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家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386號、第61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
黃家聲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聲係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榮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
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
所稱之雇主。黃家聲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使員工操作自
動化機械,該作業有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
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就宇榮公司雲科廠(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 號)內1 對3 自動成型機之自動化機械,
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即使其雇
用之越南籍勞工阮明心(NGUYEN MINHTAM)操作1 對3 自動
成型機進行作業。
嗣阮明心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宇榮公司雲科廠內第三生產線,操作1 對3 自動
成型機時,遭該部機臺之移載機具及固定懸臂夾住頭部,受
有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惟被告宇榮公司、黃家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
(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
證據名稱:
㈠
人證部分:
⒈
證人即被害人阮明心同事李嘉修於警察、偵訊之指述(104
年度相字第61號卷,下稱相卷,第13、14頁、第23頁及反面
)。
⒉證人即被害人同事李永順於警察、偵訊之指述(相卷第16至
18頁、第24頁及反面)
⒊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
林鴻谷於偵訊之
具結證述(相卷第80至82頁)。
⒋證人即順立開發有限仲介公司副理吳三煌於警察、偵訊之指
述(相卷第19至20頁、第24頁反面)。
⒌證人即宇榮公司副總經理林季伶於偵訊之指述(相卷第87、
88頁)。
㈡
書證部分:
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4 月14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
0000號函
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含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
明書、環境介紹各1 份、模擬照片6 張)(相卷第65至76頁
)。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6 張、現場勘查圖1 張(
相卷第6 至12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104 年醫相字第22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及事後
勘查現場照片28張(相卷第22頁及反面、第27至32頁、第34
至37頁)。
㈢被告兼代表人黃家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相卷第
100 至102 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
四、論罪
科刑:
㈠按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
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家聲於本案事故時為宇榮工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相卷第100 頁反面),為經營宇榮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被告黃家聲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提供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作業時遭
1 對3 自動成型機之移載機具及固定懸臂夾住頭部受傷休克
死亡,是核被告黃家聲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宇榮公司為
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
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條文
項次亦有所調整),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
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
行政刑法化」之規定
,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
,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
過失犯為
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
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
處斷(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
家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宇榮公司、黃家聲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
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被害人於作業時遭1 對3 自動成
型機之移載機具及固定懸臂夾住頭部受傷休克死亡,對被害
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2 人
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後
業已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2頁),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放棄
法
律告訴權,此有和解書暨授權書(中文、越南文)影本(相
卷第51至53頁、第104 、105 頁)、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阮明心死亡給付案)各1 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2 紙(本院訴字卷
第24至30頁)在卷
可參,被告2 人復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之要求,改善宇榮公司雲科廠廠區內1 對3 自動成型機之
安全設備,而經獲准復工,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2 月17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宇榮公司雲科廠
重大職業災害復工改善計畫審查會104 年2 月6 日會議紀錄
、1 對3 自動成型機職業災害改善對策1 份(相卷第107 至
110 頁)在卷
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黃家聲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家聲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宇榮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罰金。至被告宇榮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
宣告之罰金刑
部分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
併此指明。
㈣被告黃家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至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
依約履行,且改善宇榮公司雲科廠廠區內1 對3 自動成型機
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