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福芫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8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福芫收受贓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粘福芫與黃滄龍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粘福芫於民國104 年11
月間,欲借貸金錢與黃滄龍、陳必福以賺取利息,而為確保
其借貸之本息,知悉陳必福、黃滄龍所提供之貨物係詐騙得
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中旬後
,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兼工廠(地址詳卷),
接續2 次收受由黃滄龍、陳必福載運前來之LED燈管共584箱
(其中66箱為世界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光公
司》遭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
立銘公司》所詐騙之贓物,480 箱為永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佳公司》遭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龍立銘公司所詐
騙之贓物,餘38箱則為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龍立銘公司向
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智公司》所購得《已付清貨
款》,
起訴書誤認該38箱亦為贓物,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作為質押而存放在其上址住處兼工廠,並先後共貸與黃
滄龍、陳必福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嗣因警方對
於黃滄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
,並於104 年12月01日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632號
搜
索票,前往粘福芫上址住處兼工廠執行搜索,扣得上開LED
燈管584箱(其中66箱共1,970支,業經世界之光公司員工莊
承寓領回;480 箱共12,000支,業經永佳公司員工許云𦭳領
回;餘38箱已發還黃滄龍之子黃盈弦保管),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粘福芫於
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974號卷》㈢
第113至114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重訴字》卷
二第363頁、卷三第168至173頁、卷六第624至635頁)。
㈡本院104年聲搜字632號
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2月01
日搜索
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6974號
卷㈢第91至95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6974
號卷㈢第116至130頁)。
㈣
證人莊承寓(世界之光公司副總)之調查筆錄(含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陳銘坤」之名片1 張、龍立銘公司之訂
購單2張及彰化區漁會支票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 )、世
界之光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銷貨單2張及估價單2張、現場
勘查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88至
103頁)。
㈤證人許云𦭳(永佳公司業務)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龍立銘公司之詢價單傳真1紙及訂購單3張、「
陳銘坤」之名片1張、永佳公司之銷貨單4張、現場勘查照片
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04至119頁)
。
㈥同案被告黃滄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974號卷㈡第85頁)
。
㈦同案被告陳必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74
號卷㈠第15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360頁、第431頁)。
㈧同案被告黃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74
號卷㈠第144頁反面;重訴字卷一第238頁、卷二第361頁、
卷三第239頁)
㈨門號00-0000000號(龍立銘公司)電話於104年10月02日10
時51分42秒、同年月16日15時13分43秒、同年月19日09時48
分47秒、57分37秒、同年月30日11時43分35秒、同年11月10
日10時26分20秒、同年月11日09時05分51秒、同年月16日13
時36分53秒、同年月17日13時43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 年10月20日15時50分10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十一第398至399頁、第413至417頁、第423至424頁、
第428至431頁、第436至437頁、第440至441頁、警卷十二第
261頁)。
㈩證人黃盈弦之調查筆錄(含扣押物品清冊及現場勘察照片)
(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1至36頁)。
證人汪傳恆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1 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
單2張、存摺明細2張、支票1張(票號:AE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1份(見重訴字卷六第577至600頁)。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
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
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
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87號
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又典質如將贓物典押當舖,或借與現款而將
贓物收入為質,究應成立收受或寄藏贓物,則應就案件之情
節以定之,如基於質權而占有贓物,其目的在擔保債權之清
償,
而非為保管及隱匿,自與寄藏之要件不合,不應成立
寄
藏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
論」下冊,四次增訂版,第1344頁)。被告粘福芫因借貸金
錢而收受LED 燈管為質押,其目的在於擔保自身債權之清償
,係為自身之利益而持有該等贓物,非為他人保管或隱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粘福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粘福芫所犯係收受、寄藏
贓物罪嫌,其收受之行為應為寄藏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
語,且收受或寄藏贓物者,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
,縱犯罪之行為
態樣有收受或寄藏之不同,然其
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粘福芫為擔保其
借款本息,而先後2 次收受黃滄龍、陳必福載來之贓物,在
時間、空間上尚屬密接,顯係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論一收受贓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粘福芫因出於貪心,為賺取利息,竟收受陳必福
、黃滄龍等人載送前來之詐騙所得贓物,其所用手段雖平和
,但不只助長財產之犯罪,也使被害者可能陷於難以追回贓
物之狀態,其所收受之贓物市價達百餘萬元,價值不低,惟
念被告粘福芫出借之金錢尚未取回,所收受之贓物亦已發還
被害人,被告粘福芫實無獲取利益,且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
犯後亦坦承
犯行,態度屬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家中尚有母親、3 名女
兒、本身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及其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關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粘福芫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悔悟,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其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且破壞社會
秩序,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
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以資警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 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
關規定。復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粘福芫
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莊承寓、許
云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即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院上開對被告粘福芫所宣告之刑,係經被告協商同意之範
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
第2 項,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