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福芫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福芫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粘福芫與黃滄龍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粘福芫於民國104 年11 月間,欲借貸金錢與黃滄龍、陳必福以賺取利息,而為確保 其借貸之本息,知悉陳必福、黃滄龍所提供之貨物係詐騙得 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中旬後 ,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兼工廠(地址詳卷), 接續2 次收受由黃滄龍、陳必福載運前來之LED燈管共584箱 (其中66箱為世界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光公 司》遭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 立銘公司》所詐騙之贓物,480 箱為永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佳公司》遭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龍立銘公司所詐 騙之贓物,餘38箱則為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龍立銘公司向 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智公司》所購得《已付清貨 款》,起訴書誤認該38箱亦為贓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作為質押而存放在其上址住處兼工廠,並先後共貸與黃 滄龍、陳必福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因警方對 於黃滄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104 年12月01日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 索票,前往粘福芫上址住處兼工廠執行搜索,扣得上開LED 燈管584箱(其中66箱共1,970支,業經世界之光公司員工莊 承寓領回;480 箱共12,000支,業經永佳公司員工許云𦭳領 回;餘38箱已發還黃滄龍之子黃盈弦保管),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粘福芫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974號卷》㈢ 第113至114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重訴字》卷 二第363頁、卷三第168至173頁、卷六第624至635頁)。 ㈡本院104年聲搜字63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2月01 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6974號 卷㈢第91至95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6974 號卷㈢第116至130頁)。 ㈣證人莊承寓(世界之光公司副總)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陳銘坤」之名片1 張、龍立銘公司之訂 購單2張及彰化區漁會支票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 )、世 界之光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銷貨單2張及估價單2張、現場 勘查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88至 103頁)。 ㈤證人許云𦭳(永佳公司業務)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龍立銘公司之詢價單傳真1紙及訂購單3張、「 陳銘坤」之名片1張、永佳公司之銷貨單4張、現場勘查照片 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04至119頁) 。 ㈥同案被告黃滄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974號卷㈡第85頁) 。 ㈦同案被告陳必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74 號卷㈠第15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360頁、第431頁)。 ㈧同案被告黃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74 號卷㈠第144頁反面;重訴字卷一第238頁、卷二第361頁、 卷三第239頁) ㈨門號00-0000000號(龍立銘公司)電話於104年10月02日10 時51分42秒、同年月16日15時13分43秒、同年月19日09時48 分47秒、57分37秒、同年月30日11時43分35秒、同年11月10 日10時26分20秒、同年月11日09時05分51秒、同年月16日13 時36分53秒、同年月17日13時43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 年10月20日15時50分10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十一第398至399頁、第413至417頁、第423至424頁、 第428至431頁、第436至437頁、第440至441頁、警卷十二第 261頁)。 ㈩證人黃盈弦之調查筆錄(含扣押物品清冊及現場勘察照片) (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1至36頁)。 證人汪傳恆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1 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 單2張、存摺明細2張、支票1張(票號:AE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1份(見重訴字卷六第577至600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 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典質如將贓物典押當舖,或借與現款而將 贓物收入為質,究應成立收受或寄藏贓物,則應就案件之情 節以定之,如基於質權而占有贓物,其目的在擔保債權之清 償,而非為保管及隱匿,自與寄藏之要件不合,不應成立寄 藏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 論」下冊,四次增訂版,第1344頁)。被告粘福芫因借貸金 錢而收受LED 燈管為質押,其目的在於擔保自身債權之清償 ,係為自身之利益而持有該等贓物,非為他人保管或隱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粘福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粘福芫所犯係收受、寄藏 贓物罪嫌,其收受之行為應為寄藏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 語,且收受或寄藏贓物者,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 ,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粘福芫為擔保其 借款本息,而先後2 次收受黃滄龍、陳必福載來之贓物,在 時間、空間上尚屬密接,顯係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論一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粘福芫因出於貪心,為賺取利息,竟收受陳必福 、黃滄龍等人載送前來之詐騙所得贓物,其所用手段雖平和 ,但不只助長財產之犯罪,也使被害者可能陷於難以追回贓 物之狀態,其所收受之贓物市價達百餘萬元,價值不低,惟 念被告粘福芫出借之金錢尚未取回,所收受之贓物亦已發還 被害人,被告粘福芫實無獲取利益,且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屬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家中尚有母親、3 名女 兒、本身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及其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關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粘福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悔悟,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其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且破壞社會 秩序,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以資警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 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 關規定。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粘福芫 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莊承寓、許 云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院上開對被告粘福芫所宣告之刑,係經被告協商同意之範 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 第2 項,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