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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96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2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又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又壬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 以上),該詐騙集團於收受後,隨即利用中小企銀帳戶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3頁)。 ㈡告訴人林塗城之證述(警608 號卷第1 頁正反面)。 ㈢被害人吳素美之證述(警608 號卷第2 頁正反面)。 ㈣告訴人李威群之證述(警498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08 號卷第20頁)。 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608 號卷第24頁)。 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4 年3 月4 日104 民權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0 4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4 年4 月14日104 民權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偵204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8 號卷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 ㈩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警608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4 年6 月15日104 民權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馨蓮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偵204 號卷 第26頁至第27頁)。 馨蓮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回覆函及所附離職薪資領 取確認書(偵204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計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帳戶/ 電話號碼 分析、相片4 張(警498 號卷第9 頁至第19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 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 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 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 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 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中小企銀帳戶,其對中小企 銀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 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 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 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 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2 年12月 26日即將中小企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惟附表編號1至 3中,正犯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在103 年6 月18日之後 ,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另依本案卷證 ,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 同犯之情狀,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至於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林塗城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雖未經詐 騙集團取款而已返還該款項,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204 號卷第16頁)可憑,惟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告訴人 林塗城匯款至詐騙集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騙集 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應認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觸 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 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被害人吳素美及告訴人林塗城及李威群被詐欺而受有財 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告 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 、 2 號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簡字卷 第8 頁至第9 頁、第21頁)可憑,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至3 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 頁) 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至附件三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林塗城│林塗城於103 年8 月20日9 │①林塗城之警詢筆錄(│ │ │ │時許,在某處,接獲詐騙集│ 雲警港偵字第103001│ │ │ │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友人│ 1608號卷第1 頁正反│ │ │ │欲借錢繳交保險費,林塗城│ 面)。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57分,前往桃園市大業郵局│ (雲警港偵字第1030│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2 萬│ 011608號卷第20頁)│ │ │ │5000元於中小企銀帳戶,幸│ 。 │ │ │ │未遭提領。 │③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 │ │ │ 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 │ │ │ │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表(雲警港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17至│ │ │ │ │ 19頁)。 │ ├──┼───┼────────────┼──────────┤ │ 2 │吳素美│吳素美於103 年8 月20日12│①吳素美之警詢筆錄(│ │ │ │時30紛許,在某處,接獲詐│ 雲警港偵字第103001│ │ │ │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 1608號卷第2 頁正反│ │ │ │友人欲借錢付貨款,吳素美│ 面)。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2 時30分許,前往彰化銀行│ (雲警港偵字第1030│ │ │ │南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011608號卷第24頁)│ │ │ │匯入3 萬元於中小企銀帳戶│ 。 │ │ │ │,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 │ │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 │ │ │殆盡。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雲警│ │ │ │ │ 港偵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21至23、26頁│ │ │ │ │ )。 │ ├──┼───┼────────────┼──────────┤ │ 3 │李威群│李威群於103 年8 月14日10│①李威群之警詢筆錄(│ │ │ │時許,在某處,接獲詐騙集│ 信警偵字第00000000│ │ │ │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友人│ 98號卷第6 至8 頁)│ │ │ │欲調資金,李威群因而陷於│ 。 │ │ │ │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 │ │時,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新台│ 款憑條(信警偵字第│ │ │ │五路一段75號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000號卷第14│ │ │ │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頁)。 │ │ │ │7 萬元於中小銀行帳戶,並│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中小│ 案件記錄表、新北市│ │ │ │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記錄表(信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9 │ │ │ │ │ 、12至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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