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彩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
字第422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彩紜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彩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
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
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為求順利辦理貸款,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
國104 年2 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 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前,將其申辦之臺
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
「劉先生」,使用申登人為賴銘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嗣該「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輾轉以不
詳方式取得張秀珍所遺失發票人為「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票號0000
000 號,蓋有發票人印章之支票1 張,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上開支票上填寫付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2 月17日,而
偽
造上開支票,再於104 年3 月2 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臺灣企
銀永大分行提示,並在支票背面填寫高彩紜之上開臺灣企銀
帳號,佯裝支票為「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秀珍所製作,並有意願支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至高彩紜上開
帳戶內,以此詐術使上開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而將支票送臺
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嗣因張秀珍接獲臺灣企銀永大分行
人員通知支票到期付款,始察覺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退票而
未遂。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彩紜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2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張秀珍之指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見警卷第23頁)。
㈣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
000號)支票
正本1 紙(見警卷第24頁)。
㈤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公所104 年3 月10日臺票南市止字第
1020號函1 紙
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
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
頁)。
㈥戶名高彩紜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㈦戶名高彩紜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晶片金融
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 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㈧支票提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
㈨臺南地院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除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1
紙(見偵卷第33頁)。
㈩京城銀行安和分行105 年7 月7 日(105 )京城和分字第82
號函1 紙(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2 號卷第49頁)。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2
號卷第51頁)。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成員使用,使該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但因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被
告所為,應為幫助犯。又因
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提
示支票,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告訴人張秀珍接獲臺灣企
銀永大分行人員通知支票到期付款,而察覺支票遺失並掛失
止付退票,該詐欺成員顯未達詐得財物之結果,是該集團之
詐欺犯行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幫助犯係
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
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而屬共同正犯,然
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附
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另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取財罪風氣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
失之情形下與告訴人張秀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3 萬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存
卷
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2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1 頁),
犯後態度甚佳,益見其深具悔意,並斟酌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非重,且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張秀珍達成
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
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
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經被告交付予他人
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本來委託「劉先生
」幫我辦理貸款20萬元,但沒有放款成功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另於
偵查中表示:我只是單純把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交給他而已,是「劉先生」跟我一起去斗南臺
灣企銀開戶,我開戶完之後就當場把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