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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迪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洪建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133號、第43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46 號),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迪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 洪建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建財係址設雲林縣○○市○○里○○○路○ ○○ 號「歐迪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歐迪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歐迪公司 分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主,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洪建財身為歐迪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工地之運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歐迪公司向址設雲林縣○○鄉○○村○○街○ 號 之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廠房之電燈安裝工程, 歐迪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施偉章遂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至上 開廠房內施作電燈安裝工程。雇主歐迪公司及洪建財本應注 意,使勞工從事工作,必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者,必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必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須以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或使用 安全網等設施,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而當時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渠等仍疏於注意,致渠等所僱用之勞工施偉 章於上開日期下午,未能確實配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或配備 其他防護具,在前開廠房內從事電燈安裝作業而站在距地面 高約3.8 公尺之合梯階梯上,因重心不穩自上開合梯跌落, 即撞擊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撕裂傷、左前額血 腫及流鼻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及心跳,經該院醫護人員對之施予急救 術後,其仍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 出血不治死亡。經施偉章之妻顏慶麗提出告訴究辦,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建財於本院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同事張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 17至19頁、第50頁)。 ㈢證人即工頭游春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20至22 頁、第49至50頁)。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7 月7 日勞職中字1 字第1051 024358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 61至67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6頁)。 ㈥現場平面圖1 紙(相字卷第13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患離院檢要病歷影本1 份(相 字卷第23頁)。 ㈧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 ㈨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28至32頁)。 ㈩相驗照片17張(相字卷第34至4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 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 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款、第2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建財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 告歐迪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監督該公司工地之業務,係從事 業務之人,且與被告歐迪公司,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雇主。被告洪建財、歐迪公司均違反前揭規定, 疏未使被害人施偉章確實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亦未設置工 作臺或安全網,導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於高處作業時,因 無防護措施自高處掉落死亡,是核被告洪建財所為,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歐迪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 ㈡查本件被告洪建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業務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迪公司、洪建財未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當之防墜落措施,導致被害人 於高處作業時,自高處掉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洪建財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慶麗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 不再就本案訴訟(相字卷第59至60頁),告訴代理人並於偵 查中表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偵4133號卷第6 頁), 足認被告洪建財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非劣,並考量被 告洪建財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水電工程公司負責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已婚,膝下無子女, 現與母親、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歐迪公司、 洪建財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建財之宣告刑,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歐迪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㈣被告洪建財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洪 建財之意等情均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洪建財深見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洪建財牢記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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