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迪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洪建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133號、第4393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46 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迪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
洪建財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建財係址設雲林縣○○市○○里○○○路○ ○○ 號「歐迪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歐迪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歐迪公司
分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主,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洪建財身為歐迪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工地之運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歐迪公司向址設雲林縣○○鄉○○村○○街○ 號
之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廠房之電燈安裝工程,
歐迪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施偉章遂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至上
開廠房內施作電燈安裝工程。雇主歐迪公司及洪建財本應注
意,使勞工從事工作,必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者,必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必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須以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或使用
安全網等設施,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而當時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
渠等仍疏於注意,致渠等所僱用之勞工施偉
章於上開日期下午,未能確實配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或配備
其他防護具,在前開廠房內從事電燈安裝作業而站在距地面
高約3.8 公尺之合梯階梯上,因重心不穩自上開合梯跌落,
旋即撞擊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撕裂傷、左前額血
腫及流鼻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及心跳,經該院醫護人員對之施予急救
術後,其仍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
出血不治死亡。
嗣經施偉章之妻顏慶麗提出
告訴究辦,因而
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建財於本院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7頁)。
㈡
證人即被害人同事張志偉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
17至19頁、第50頁)。
㈢證人即工頭游春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20至22
頁、第49至50頁)。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7 月7 日勞職中字1 字第1051
024358號函
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
61至67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6頁)。
㈥現場平面圖1 紙(相字卷第13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患離院檢要病歷影本1 份(相
字卷第23頁)。
㈧雲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
㈨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28至32頁)。
㈩相驗照片17張(相字卷第34至42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
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
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款、第2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建財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
告歐迪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監督該公司工地之業務,係從事
業務之人,且與被告歐迪公司,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3 款
所稱雇主。被告洪建財、歐迪公司均違反前揭規定,
疏未使被害人施偉章確實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亦未設置工
作臺或安全網,導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於高處作業時,因
無防護措施自高處掉落死亡,是核被告洪建財所為,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歐迪公司為
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
㈡查本件被告洪建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業務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3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歐迪公司、洪建財未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
適當之防墜落措施,導致被害人
於高處作業時,自高處掉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洪建財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
告訴人顏慶麗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
不再就本案訴訟(相字卷第59至60頁),告訴
代理人並於偵
查中表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偵4133號卷第6 頁),
足認被告洪建財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非劣,並考量被
告洪建財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水電工程公司負責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已婚,膝下無子女,
現與母親、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歐迪公司、
洪建財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建財之
宣告刑,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歐迪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
併此指明。
㈣被告洪建財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洪
建財之意
等情均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洪建財深見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洪建財牢記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