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86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明與卯俊榮、段嘉榮(
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鉅霸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里○○○路○○○ 號1 樓,下稱鉅霸公司)並無支付貨
款之意願及能力,約定由張玉明擔任司機,並於民國101 年
1 月間起,承接卯俊榮登記為鉅霸公司之代表人,並聘請不
知情之曾姿喬為業務人員,自稱「林小姐」於101 年1 月至
3 月間,接續向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特公司)臺南營
業所負責人蘇芳玉訂購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68,583 元
之傳真紙、報表紙、感熱紙等物,並以鉅霸公司代表人張玉
明之名義,於101 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簽發面額139,514
元、發票日101 年4 月15日之支票(AD0000000 ),郵寄予
蘇芳玉,以繼續取信於蘇芳玉持續出貨,蘇芳玉因此
陷於錯
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出貨於鉅霸公司,因而詐得上
開價值之財物,張玉明藉此領取每月10,000元之酬勞。經蘇
芳玉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蘇芳玉之指述、
證人曾
姿喬之證述、倫特公司送貨單影本、倫特公司統一發票、鉅
霸公司訂貨單統計單、採購單、訂貨單、支票號碼AD000000
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1 年12
月28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支票兌領情形、
支票帳戶往來明細。
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行為後,刑法「詐
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
詐欺罪關於罰金
部分之
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
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屬
接續犯,僅論以1 罪。被告與
卯俊榮、段嘉榮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於99年2 月6 日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及共犯以公司之名義向
告訴人訂購貨物,犯罪之
方式頗有相當之規模,影響層面不輕,然被告本件係以領取
固定酬勞之方式獲利,與其他共犯之參與程度及獲利狀況
顯
有差異,仍應以其行為責任作為量刑之基礎。並斟酌被告前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核交字第2903號卷第14-16 頁),然尚
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之損失僅獲得部分賠償;被告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配偶及幼子同住之家庭狀況
;擔任司機之工作,月薪約5 萬至6 萬元;另有毒品、公共
危險等犯罪紀錄,
暨被告於
偵查中經
通緝,與審理中尚能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六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倫特公司出貨時間及金額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出處(南警一偵│
│ │ │ │字第0000000000│
│ │ │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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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月4 日│32180 元、1903元、1768元│第4、5頁 │
├──┼───────┼────────────┼───────┤
│ 2 │101 年1 月16日│5376元 │第5頁 │
├──┼───────┼────────────┼───────┤
│ 3 │101 年2 月6 日│10878元 │第6頁 │
├──┼───────┼────────────┼───────┤
│ 4 │101 年2 月7 日│30240元 │第6頁 │
├──┼───────┼────────────┼───────┤
│ 5 │101 年2 月14日│11353元 │第7頁 │
├──┼───────┼────────────┼───────┤
│ 6 │101 年2 月22日│6552元 │第7頁 │
├──┼───────┼────────────┼───────┤
│ 7 │101年3月1日 │8165元 │第8頁 │
├──┼───────┼────────────┼───────┤
│ 8 │101年3月7日 │37750元、2310元 │第8頁 │
├──┼───────┼────────────┼───────┤
│ 9 │101年3月27日 │20108元 │第9頁 │
│ │ │ │ │
├──┼───────┴────────────┴───────┤
│ │1685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