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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明與卯俊榮、段嘉榮(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鉅霸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里○○○路○○○ 號1 樓,下稱鉅霸公司)並無支付貨 款之意願及能力,約定由張玉明擔任司機,並於民國101 年 1 月間起,承接卯俊榮登記為鉅霸公司之代表人,並聘請不 知情之曾姿喬為業務人員,自稱「林小姐」於101 年1 月至 3 月間,接續向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特公司)臺南營 業所負責人蘇芳玉訂購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68,583 元 之傳真紙、報表紙、感熱紙等物,並以鉅霸公司代表人張玉 明之名義,於101 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簽發面額139,514 元、發票日101 年4 月15日之支票(AD0000000 ),郵寄予 蘇芳玉,以繼續取信於蘇芳玉持續出貨,蘇芳玉因此陷於錯 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出貨於鉅霸公司,因而詐得上 開價值之財物,張玉明藉此領取每月10,000元之酬勞。經蘇 芳玉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蘇芳玉之指述、證人曾 姿喬之證述、倫特公司送貨單影本、倫特公司統一發票、鉅 霸公司訂貨單統計單、採購單、訂貨單、支票號碼AD000000 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1 年12 月28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支票兌領情形、 支票帳戶往來明細。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詐 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 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被告與 卯俊榮、段嘉榮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2 月6 日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及共犯以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貨物,犯罪之 方式頗有相當之規模,影響層面不輕,然被告本件係以領取 固定酬勞之方式獲利,與其他共犯之參與程度及獲利狀況顯 有差異,仍應以其行為責任作為量刑之基礎。並斟酌被告前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核交字第2903號卷第14-16 頁),然尚 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之損失僅獲得部分賠償;被告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配偶及幼子同住之家庭狀況 ;擔任司機之工作,月薪約5 萬至6 萬元;另有毒品、公共 危險等犯罪紀錄,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與審理中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六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倫特公司出貨時間及金額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出處(南警一偵│ │ │ │ │字第0000000000│ │ │ │ │號卷) │ ├──┼───────┼────────────┼───────┤ │ 1 │101 年1 月4 日│32180 元、1903元、1768元│第4、5頁 │ ├──┼───────┼────────────┼───────┤ │ 2 │101 年1 月16日│5376元 │第5頁 │ ├──┼───────┼────────────┼───────┤ │ 3 │101 年2 月6 日│10878元 │第6頁 │ ├──┼───────┼────────────┼───────┤ │ 4 │101 年2 月7 日│30240元 │第6頁 │ ├──┼───────┼────────────┼───────┤ │ 5 │101 年2 月14日│11353元 │第7頁 │ ├──┼───────┼────────────┼───────┤ │ 6 │101 年2 月22日│6552元 │第7頁 │ ├──┼───────┼────────────┼───────┤ │ 7 │101年3月1日 │8165元 │第8頁 │ ├──┼───────┼────────────┼───────┤ │ 8 │101年3月7日 │37750元、2310元 │第8頁 │ ├──┼───────┼────────────┼───────┤ │ 9 │101年3月27日 │20108元 │第9頁 │ │ │ │ │ │ ├──┼───────┴────────────┴───────┤ │  │1685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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