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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在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29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 8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 林在地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在地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連成預拌水 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負責人,其與連成公司分 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 業主,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林在地身為連成公 司之負責人,從事管理、監督及指揮公司所屬員工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連成公司之委外包商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連成公司上址麥寮廠區,從事水泥儲 槽旁作業平臺更新工程之前置作業,林在地指派勞工趙通明 在現場監督巡視,而使趙通明在該距離地面高度9.6 公尺之 水泥儲槽作業平臺(即前往水泥儲槽作業點之通道及工作平 臺)進行巡視工作。林在地身為公司負責人兼雇主、連成公 司亦為雇主,均應注意架設之作業平臺,應具有堅固之構造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平臺已 因鏽蝕嚴重,未有堅固之構造,無法承受趙通明之重量,適 趙通明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在該平臺進行監督巡視 作業,該平臺因無法承受趙通明重量破裂,致趙通明自平臺 破裂處墜落地面回收水池,頭部撞擊平臺之鋼結構,受有頭 部外傷及重度顱腦破裂損傷,進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連成公司廠長林己翔之證述(104 年偵字第6297號第13 至15頁)。 ㈡證人連成公司員工丁開嘴之證述(104 年偵字第6297號第14 至15頁,相驗卷第5 至7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秀春之證述(相驗卷第22 頁)。 ㈣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0-1頁至23頁)。 ㈤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7頁)。 ㈥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8至32頁)。 ㈦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0頁)。 ㈧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相驗卷第11頁)。 ㈨相驗照片16張(相驗卷第53頁59-1頁)。 ㈩證物清單及現場照片22張(相驗卷第40至5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60至61頁)。 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相驗卷第12-1至20頁)。 被告林在地之自白(104年偵字第6297號第11至13頁、第15 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又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 規定:具有堅固之構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在地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連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 管理、監督及指揮所屬員工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與 被告連成公司,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 。被告林在地、連成公司均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提供具有堅 固構造之作業平臺及通道設備,導致被害人趙通明於上開時 、地巡視時,因平臺結構強度不足破裂而自距地面9.6 公尺 之平臺上掉落死亡,是核被告林在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 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連成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嗣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條文項次亦有所調整)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 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 ,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 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 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 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林在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業務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另有①未設置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 板、②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柵欄或安全網等 防墜設施、③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等疏失部分,惟: 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 之措施。」係規範工作場所邊緣應設置圍欄等事項(本案被 告2 人有在平臺周圍設置圍欄)。 ⒉同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 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 帶鉤掛。」係規範高處作業應架設施工架等事項(本案被告 2 人有設置有施工架,但是結構不夠堅固)。 ⒊同規則第227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 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 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 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 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 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前項作業已 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 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係規範勞工於 屋頂或天花板從事工作時應採行之安全措施,本案並非在天 花板工作所致死亡災害。 ⒋上開各條之規範情形各有不同,且與本案被告2 人架設之平 臺通道有護欄但結構不夠堅固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此部分所 舉之過失部分,本院不採。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 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相 驗卷第65至72頁)亦同本院上開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成公司、林在地未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導致被害人於 高處作業時,自高處掉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 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林在地( 同時以被告連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坦承犯行)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因而表明不再追 究被告連成公司、林在地之犯行,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104 年偵字第6297號卷第19至 20頁),另被告林在地亦將鏽蝕之平臺地板更換,有卷附更 換後照片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犯後已盡力彌補 損害,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林在地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 4 名子女,現從事預拌混凝土工作,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成公司、林在地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在地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連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 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㈤被告林在地前於59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因此表示不追究被告林在 地犯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被告林在地復已改善連 成公司作業平臺之結構安全,被告林在地已見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於被告2 人同意之範圍內所為(本院 訴字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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