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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禁止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英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至所示金融帳戶及不動產禁止處分 之命令均撤銷,准予發還許英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所載聲請人即被告許英明之犯罪 事實,係自民國103 年07月起,倘被告如有犯罪所得,理應 自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要。故逾此範圍 內即有解除被告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又退步言之,如據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四 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2、3,總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20,985 元,倘法院認為禁止處分之原因尚存在, 則被告之財產即:彰化市○○段○○○ 號地號○○○鄉○○段 740-2、427地號○○○鎮○○段191、196、197地號○○○ 鄉○○段○○○○號等共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價值已足敷賠 償,逾此範圍內即有解除被告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況被告 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另涉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為免 過度侵害第三人權益,亦有解除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 00日生效。依沒收新制規定,沒收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英明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指: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自103 年07月起,倘被告如有 犯罪所得,理應自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 要云云。然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對於犯罪所得已增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故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縱使發生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法院 於裁判時,仍須依沒收新制規定知沒收,為保全日後追徵 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於必要範圍內,自得酌量扣押聲請人之 財產,檢察官雖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對聲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扣押,然刑法沒收新制現已 生效施行,自有追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是以聲 請人請求解除其名下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難認為可採。 又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解除禁止處分聲請,雖函覆稱:被告 涉犯詐欺案件,有犯罪所得,為保全將來之沒收執行,且被 告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將來能否滿足追徵價額,尚非明 確,有待執行結果方能確定,故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 此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10月19日雲檢銘宙105蒞1747字第302 89號函在卷可參。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涉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 示之共同詐欺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詐騙所得之車床 1 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俊雄,此有其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74號《 下稱偵6974號》卷㈧第8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已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依各該 被害人福隆螺絲工廠(李朝鏞)、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永信)、金昇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東榮)、久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璁)等所述遭詐騙之金額含稅共計5,31 4,456元(計算式:366,660+962,340+1,228,510+2,756,946 =5,314,456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 第2121號偵查卷第17頁;偵6974號卷㈥第2 頁反面、第20頁 、第27頁、第65頁,證人徐東榮雖指稱其公司損失金額為1, 199,039元,惟其最後一筆貨款589,416元並未加計營業稅, 經加計營業稅29,471元後,金額為1,228,510 元),故本案 日後縱使判決聲請人成立犯罪,對聲請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 收亦不會超過此金額,可以認定,而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土地價值約5,614,863 元(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計算,編號5之土地價值約1,980,000元《計算式:3,3 00×1,900×6÷19=1,980,000》;編號6之土地價值約2,05 2,947元《計算式:3,300×1,970×6÷19≒2,052,947》; 編號7之土地價值約1,581,916 元《計算式:3,300×1,518 ×6÷19≒1,581,916》,1,980,000+2,052,947+1,581,916= 5,614,863 ),已逾上開聲請人可能被諭知沒收之金額,則 逾此範圍之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4、8至所示財產,即 無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即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至於聲請意旨指被告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另涉及與本案 無關之第三人,為免過度侵害第三人權益,亦有解除禁止處 分之必要云云。惟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之聲 請人所有應有部分19分之6 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有該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04月08日鹿地一字第1050002034 號函及所附該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 單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4號偵查卷第 40至41頁),足見該等土地受限制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所有 之應有部分19分之6 ,聲請人以外之共有人仍得就各自共有 部分為處分,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意 旨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 │(公告現值) │(面積:㎡)│ │ ├──┼─────────┼───────┼──────┼──────┤ │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3,600元/㎡)│(745.00) │5 年03月22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80│ │ │ │ │ │56號函 │ ├──┼─────────┼───────┼──────┼──────┤ │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 │(6,300元/㎡)│(95.00) │ │ ├──┼─────────┼───────┼──────┼──────┤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 │(3,600元/㎡)│(2,300.00)│ │ ├──┼─────────┼───────┼──────┼──────┤ │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1,500元/㎡)│(2,141.45)│5 年03月18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75│ │ │ │ │ │55號函 │ ├──┼─────────┼───────┼──────┼──────┤ │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900.00)│ │ ├──┼─────────┼───────┼──────┼──────┤ │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970.00)│ │ ├──┼─────────┼───────┼──────┼──────┤ │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518.00)│ │ ├──┼─────────┼───────┼──────┼──────┤ │ 8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 │2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28,000元/㎡ │(73.00) │5 年03月18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75│ │ │ │ │ │56號函 │ ├──┼─────────┼───────┼──────┼──────┤ │ 9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 │ │(51.20) │ │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 │ │段西勢子小段 │(30,000元/㎡ │(83.00) │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段西勢子小段 │ │(164.52) │ │ ├──┼─────────┴┬──────┼────┬─┴──────┤ │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 │722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用合作社 │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 │43號函 │ ├──┼──────────┼──────┼────┼────────┤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0 │98,567元│同上 │ │ │用合作社 │ │ │ │ ├──┼──────────┼──────┼────┼────────┤ │ 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890-004- │5,480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 │0000000-0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 │44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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