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英明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
詐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至所示金融帳戶及不動產禁止處分
之命令均撤銷,准予發還許英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起訴書
所載聲請人即被告許英明之犯罪
事實,係自民國103 年07月起,倘被告如有
犯罪所得,理應
自
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要。故
逾此範圍
內即有解除被告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又退步言之,如據
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四
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2、3,總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20,985 元,倘法院認為禁止處分之原因尚存在,
則被告之財產即:彰化市○○段○○○ 號地號○○○鄉○○段
740-2、427地號○○○鎮○○段191、196、197地號○○○
鄉○○段○○○○號等共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價值已足敷賠
償,逾此範圍內即有解除被告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況被告
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另涉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為免
過度侵害第三
人權益,亦有解除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
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
00日生效。依沒收新制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
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英明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指: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自103 年07月起,倘被告如有
犯罪所得,理應自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
要云云。然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對於犯罪所得已增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故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縱使發生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法院
於裁判時,仍須依沒收新制規定
諭知沒收,為保全日後追徵
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於必要範圍內,自得酌量扣押聲請人之
財產,檢察官雖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對聲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扣押,然刑法沒收新制現已
生效施行,自有追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是以聲
請人請求解除其名下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難認為可採。
又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解除禁止處分聲請,雖函覆稱:被告
涉犯詐欺案件,有犯罪所得,為保全將來之沒收執行,且被
告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將來能否滿足追徵價額,尚非明
確,有待執行結果方能確定,故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
此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10月19日雲檢銘宙105蒞1747字第302
89號函在卷
可參。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涉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
示之共同詐欺
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詐騙所得之車床
1 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俊雄,此有其
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
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74號《
下稱偵6974號》卷㈧第8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已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依各該
被害人福隆螺絲工廠(李朝鏞)、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永信)、金昇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東榮)、久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璁)等所述遭詐騙之金額含稅共計5,31
4,456元(計算式:366,660+962,340+1,228,510+2,756,946
=5,314,456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
第2121號
偵查卷第17頁;偵6974號卷㈥第2 頁反面、第20頁
、第27頁、第65頁,
證人徐東榮雖指稱其公司損失金額為1,
199,039元,惟其最後一筆貨款589,416元並未加計營業稅,
經加計營業稅29,471元後,金額為1,228,510 元),故本案
日後縱使判決聲請人成立犯罪,對聲請人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
收亦不會超過此金額,可以認定,而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土地價值約5,614,863 元(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計算,編號5之土地價值約1,980,000元《計算式:3,3
00×1,900×6÷19=1,980,000》;編號6之土地價值約2,05
2,947元《計算式:3,300×1,970×6÷19≒2,052,947》;
編號7之土地價值約1,581,916 元《計算式:3,300×1,518
×6÷19≒1,581,916》,1,980,000+2,052,947+1,581,916=
5,614,863 ),已逾上開聲請人可能被諭知沒收之金額,則
逾此範圍之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4、8至所示財產,即
無
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即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至於聲請意旨指被告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另涉及與本案
無關之第三人,為免過度侵害第三人權益,亦有解除禁止處
分之必要云云。惟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之聲
請人所有應有部分19分之6 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有該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04月08日鹿地一字第1050002034
號函及所附該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
單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4號偵查卷第
40至41頁),足見該等土地受限制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所有
之應有部分19分之6 ,聲請人以外之共有人仍得就各自共有
部分為處分,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意
旨
顯有誤認,
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 │(公告現值)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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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3,600元/㎡)│(745.00) │5 年03月22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80│
│ │ │ │ │56號函 │
├──┼─────────┼───────┼──────┼──────┤
│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 │(6,300元/㎡)│(95.00) │ │
├──┼─────────┼───────┼──────┼──────┤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 │(3,600元/㎡)│(2,300.00)│ │
├──┼─────────┼───────┼──────┼──────┤
│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1,500元/㎡)│(2,141.45)│5 年03月18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75│
│ │ │ │ │55號函 │
├──┼─────────┼───────┼──────┼──────┤
│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900.00)│ │
├──┼─────────┼───────┼──────┼──────┤
│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970.00)│ │
├──┼─────────┼───────┼──────┼──────┤
│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518.00)│ │
├──┼─────────┼───────┼──────┼──────┤
│ 8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 │2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28,000元/㎡ │(73.00) │5 年03月18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75│
│ │ │ │ │56號函 │
├──┼─────────┼───────┼──────┼──────┤
│ 9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 │ │(51.20) │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
│ │段西勢子小段 │(30,000元/㎡ │(83.00)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段西勢子小段 │ │(164.52) │ │
├──┼─────────┴┬──────┼────┬─┴──────┤
│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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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 │722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用合作社 │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 │43號函 │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0 │98,567元│同上 │
│ │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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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890-004- │5,480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 │0000000-0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 │44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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