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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育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菖成 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簡新旺       陳高文       陳啟精       陳聰進       龔宏洋       黃登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 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育衡有限公司,以被告簡新旺、 陳高文、陳啟精、陳聰進、龔宏洋、黃登瑚涉犯刑法第310 第1 項誹謗罪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雲林地檢署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30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記載告訴意旨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6 月 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於105 年6 月22日將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設址 ,聲請人乃委任簡承佑、張育誠律師於105 年6 月30日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就被告簡新旺等6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誹謗罪嫌,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由簡菖成所創設合法登記設立之專營施設裝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工程廠商,成立迄今數年來為客戶完成無數與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間之太陽能光電發電 建置工程,在業界商譽信用卓著良好。被告簡新旺等6 人於 102 、103 年間得知聲請人為專營施設裝置太陽能光電發電 設備轉換電能給臺電公司之廠商,有意裝設「太陽能光電發 電設備」轉換電能以售電給臺電公司賺取利潤,乃分別與簡 菖成接洽裝設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事宜,被告 簡新旺等6 人與簡菖成多次接洽後,同意委託聲請人負責在 渠等提供之場所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並陸續 與聲請人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太陽能工程) 合約書;簽約後,被告簡新旺等6 人即委由聲請人向臺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置)申請,經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查通過渠等之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置申請案,聲請人乃開始進場施作太陽能工程。 詎被告簡新旺等6 人於聲請人陸續施作後,卻未依太陽能工 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給付各期應付工程款,聲請人私下 與被告簡新旺等6 人進行溝通關於工程款給付問題,因無法 獲得善意回應,不得已乃陸續對被告簡新旺等6 人向本院提 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而被告簡新旺等6 人在本院判決 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不特定公眾之犯意聯絡,進行串聯委 由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劉建國,於104 年9 月23日在立法院召 開記者會,以此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聽聞之方式,於記者會 中指述聲請人為「詐騙集團」向渠等詐騙工程款、暴力索討 工程款等污衊字句於不特定公眾,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被告簡新旺等6 人顯已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檢察官以被告簡新旺等6 人罪證不足為由,對渠等為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亦遭處分駁回,然檢察官就本案證 據取捨有下列瑕疵,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⒈聲請人於安裝太陽能設備時,雖有要求員工持印有「SLK-60 00」字樣貼紙,貼在所裝設之「科風SLK-4600」型再生能源 併聯型變流器外殼,然所謂「科風SLK-6000」機型及「SLK- 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二者間之硬體構造、規格及外觀 完全相同,且該兩機型交直流轉換器無任何價差,僅是機具 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有所差異而已,此差異可由科風公司工 程師至安裝現場對機器(指「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 )即可轉作科風公司生產之「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 ,此有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訴訟中,科風公司函覆 本院之104 年11月11日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聲 請人提供給被告簡新旺等6 人之變流器既然均由科風公司出 產,其硬體構造、規格及外觀均完全相同,且該兩機型交直 流轉換器無任何價差,僅機具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有所差異 而已;又聲請人向科風公司購買安裝在被告陳高文設置太陽 能光電設備場址之5 臺科風公司出廠之交直流轉換器機型, 確屬「SLK-6000」型,此有科風公司102 年9 月27日出具之 出廠證明可資佐證,尚難謂聲請人有何以「瑕疵品替代偷工 減料」之欺矇行為,檢察官未察被告簡新旺等6 人講述傳播 之內容確實與真實不符,遽採信被告簡新旺等6 人之答辯, 而詳究上情,所為認定及判斷,實有調查未詳盡之違法。 ⒉況且,聲請人與被告簡新旺等6 人陸續簽訂太陽能工程合約 書,雙方並約定依工程進度按期給付工程款,此在上開合約 書之「付款辦法」約定甚明,聲請人乃於債信而派員進場就 太陽能工程予以陸續施工,按期完成工程,被告簡新旺等6 人竟開始藉詞拖欠應給付之工程款,迭經聲請人溝通均置之 不理,不得已才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認定被告陳啟精 (103 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龔宏洋(103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黃登瑚(103 年度訴字第586 號和解筆 錄)應給付工程款給聲請人,可知渠等確實於工程進行中, 未依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在先,聲請人果有按 上開合約書約定,分別於各工期完成前向被告簡新旺等6 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行為,於法並無不當,被告簡新旺等6 人 竟反於104 年9 月2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新聞報導出現 影射聲請人「施工未完就強收尾款」之講述傳播該不實事項 之行為,確實涉犯誹謗之犯行,檢察官未察遽為上開認定及 判斷,實有調查未詳盡及率斷之疏失。 ⒊聲請人為由被告簡新旺擔任負責人之日日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陳高文、陳啟精、陳聰進、龔宏洋所施作之太陽能設置 工程,已分別於102 、103 年間完成臺電併聯作業,有臺電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 月15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 0 號函、103 年11月19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 103 年1 月7 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8 月7 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1 月13日雲 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份可以佐證,可見聲請人 確實為合法登記設立,且專營施設裝置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 之廠商,亦確實為被告簡新旺、陳高文、陳啟精、陳聰進、 龔宏洋施作太陽能設置工程,並順利完成臺電併聯作業,被 告簡新旺、陳高文、陳啟精、陳聰進、龔宏洋乃得以將太陽 能發電轉換電能出售給臺電公司,且已向臺電公司領得售電 之款項,聲請人有何對被告簡新旺等6 人詐騙,使渠等受損 害之舉,被告簡新旺等6 人惡意拖欠工程款,在聲請人提起 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後,私下串聯以扭曲事實之方法,召 開記者會講述聲請人為「詐騙集團、以低價吸引畜牧業者及 農民設置太陽能光電,施工時不但以瑕疵品替代偷工減料, 施工未完成就強收尾款」等不實之內容予以不特定之公眾周 知,足令聲請人名譽遭嚴重貶損。 ⒋有關被告被告龔宏洋、黃登湖對簡菖成提起恐嚇、毀損等告 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簡新旺等6 人對簡菖成提起之詐欺等告訴,亦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35號、105 年度偵 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被告簡新旺等6 人講述 傳播聲請人「恐嚇、砸車」、「詐騙集團」等語,均屬不實 而涉犯誹謗之犯行,檢察官未察遽為上開認定及判斷,實與 證據資料相違,且有調查未詳盡及率斷之違失。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 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 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 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 ,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 ,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相繩。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 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 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 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 。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 ,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 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 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⒈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⒉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⒊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⒋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 有解釋。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意見表達,或係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 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 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 以觀,得證明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行為 人單純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本條所欲規範之範 圍,不包括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 因此,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 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 較高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聲議字 第198 號(臺南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105 年度偵字第2151號、104 年度 他字第1379號(下稱他卷)、105 年度偵字第1635號、105 年度偵字第729 號等相關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 料後認定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指摘被告簡新旺等6 人於104 年9 月23日在立法 院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中指述聲請人「詐騙集團」向渠等 詐騙工程款、暴力索討工程款等污衊字句等情,經當庭勘驗 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上開他卷第78頁所附光碟1 片之 結果,分列如下: ⒈勘驗「三立新聞(含影音檔)」資料夾內之影音檔案名稱【 響應綠能遇詐騙 農民「上億」老本飛了│三立新聞台】結 果: ①影音檔案時間長度:1 分26秒(紀錄時間為播放器顯示時間 ) ②00:00~00:01 【僅有畫面沒有聲音】 ③00:02~00:06 黃登瑚:說得很好聽,劃很大的大餅給我們。天理何在阿? ④00:07~00:15 記者:痛罵沒天理,響應經濟部太陽能板計畫,農民們掏出 血汗錢,卻被不肖業者話術耍得團團轉,惡夢從此開始。《 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5頁上方所附照片檔A00:07所示》 ⑤00:16~00:22 黃登瑚:我還沒有簽約,就開始在施工了,工程日期到了, 就開始一,跟我們要錢。《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5頁下方所 附照片檔A00:16所示》 ⑥00:23~00:46 記者:花言巧語都是假的,一步步把你吃死死。第一招,一 項工程簽2 份合約,選擇較高款項,憑單索款,甚至偷工減 料貼貼紙矇騙過關,如果拒付工程款,還會「烙」(臺語) 兄弟毆打恐嚇,累積至少10位農民受害,詐騙金額高達上億 元。但更扯的是,立委抓包,這間公司早就有前科。《翻拍 照片如本院卷第76頁上方所附照片檔A00:40所示》 ⑦00:47~00:52 劉建國:這一個集團,一直換公司、換名稱,還持續在很多 地方,他們只是冰山一角。《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6頁下方 所附照片檔A00:51所示》 ⑧00:53~01:08 記者:2 月份以相同手法行騙,被警方移送法辦,沒想到這 回名稱,從育衡公司再改成麗日鑫,實際走訪雲林廠房,隨 處可見大型面板材料,但面對指控,簡姓負責人兩手一攤, 頻頻否認。《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7頁下方所附照片檔A00 :57、A01:02所示》 ⑨01:09~01:12 簡菖成:我們跟他們之間沒有協定說要用哪一種,他們這部 分都是完全捏造的。《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8頁上方所附照 片檔A01:12所示》 ⑩01:13~01:23 記者:反咬對方捏造事實,不過農民們投資血本無歸,逼不 得已找上立委陳情,只希望中央出手,救救農民們的棺材本 。《翻拍照片為本院卷第78頁下方所附照片檔A01:16》 ⒉勘驗「公共電視(含影音檔)」資料夾內之影音檔案名稱【 「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傳出詐騙爭議」】結果: ①影音檔案時間長度:1 分49秒(紀錄時間為播放器顯示時間 ) ②00:01~00:25 主播:用在屋頂上的就是百萬座的計畫,要發展太陽能,不 過也有畜牧業者來指控,說雲林有間土木營建公司,四處在 推銷,說叫農民一定要裝這個太陽能板,阿不過用這個簽約 方式來詐騙,呼籲政府要瞭解,阿不過業者也喊冤枉,反過 來指控是農民不願意付錢,他們才是詐騙集團。 ③00:26~00:53 記者:在屋頂上加裝太陽能板發展熱能有政府補貼,還能賣 電給臺電,雲林有幾十個土木業者在朋友介紹之下,找一間 土木營建公司來施工,不過農民拿出合約書指控,業者建議 簽2 份合約,說如果合約金額如果寫高一點可以申請更多的 貸款,結果農民反過來倒貼,批評營建公司根本就是詐騙集 團。《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上方所附照片檔B 00:27、B00:30、B00:33、B00:44、B00:47、B00 :50、B00:51所示》 ④00:54~01:01 黃登瑚:還跟我判要我賠他139 萬,簽個合約就要139 萬, 天理何在阿? ⑤01:01~01:10 記者:豬農更加指出,明明合約說要加裝6 千瓦的變流器, 結果廠商裝的是4 千6 百千瓦,卻貼假的貼紙來欺騙。《翻 拍照片為本院卷第71頁下方所附照片檔B01:02》 ⑥01:11~01:28 陳啟精:說限期要改善,不然要把我撤銷設備登記,這我感 覺說很,很嚴重。 記者:不過被人指控是詐騙集團,土木營建公司負責人大聲 的喊冤枉,強調是農民自己要施工,而且做好之後也不付錢 。《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72頁上方至第73頁所附照片檔B01 :13、B01:22、B01:23、B01:28所示》 ⑦01:29~01:49 (負責人)簡先生(即簡菖成):根本他們就是詐騙集團阿 ,你想想看哪有說說做一做錢不給人家,還說人詐騙這有理 嗎? 記者:目前案件還在法院審理當中,認為受騙的豬農早上特 地北上來開記者會,希望不要再有更多的農民來受害,不過 施工的業者仍然堅持,這些指控都是亂講的。《翻拍照片如 本院卷第74頁上方所附照片檔B01:31、B01:42所示》 ⒊資料夾「Yam 蕃薯藤新聞(大成報)」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0da56026e1148a5d(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2頁)。從 此照片所示,可知為上開記者會畫面,中間為立法委員劉建 國手拿麥克風,後方牆壁貼有海報「政府提倡太陽能政策竟 淪為詐騙集團手法(主辦單位: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 )」 ②檔案:網頁新聞「雲林縣籍立委劉建國:政府提上太陽能政 策、竟淪為詐騙集團手法-Yam蕃薯藤新聞」(翻拍列印於本 院卷第53頁及反面)。 ⒋資料夾「三立新聞」內有下列資料: ①照片檔案000000-XXL(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4頁),被告黃 登瑚當庭供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44頁)。 ②檔案:000000-XXL(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從此 照片所示,畫面上其中一名男性為立法委員劉建國手拿麥克 風;另一名女性被告簡新旺等6 人當庭供稱畫面中之人為陳 佳伶律師(本院卷第44頁)。 ③檔案:000000-XXL(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之 代理人當庭表示畫面中之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簡菖成(本院 卷第44頁)。 ④檔案:網頁新聞「老本都沒了!響應綠能計畫反受害農民們 遭詐損失上億- 政治社會- 三立新聞網SENT」(翻拍列印於 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⒌資料夾「上下游新聞」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立委劉建國(拿麥克風者)呼籲能源局盡速調查(圖 片提供:劉建國辦公室)(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8頁)。被 告簡新旺等6 人當庭供稱,畫面中從最右邊依序為被告黃登 瑚(戴紅帽)、陳高文(戴白帽)、陳佳伶律師、立委劉建 國、能源局技術組再生能源設置科科長藍文宗、能源局技術 組技士顏維緒,最後一個沒有拍到臉,藍色衣服的人是臺電 人員。 ②檔案網頁新聞「太陽能發電集團詐騙雲林豬農損失上億- 上 下游News&Market 新聞市集」(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59至61 頁反面)。 ⒍檔案夾四「中央社」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網頁新聞資料「傳太陽能淪詐騙新手法能源局關切- 國內政治- 中央社即時新聞CNA NEWS」(翻拍列印於本院卷 第62頁)。 ②檔案:中央社照片檔(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 照片所示為網頁新聞資料「傳太陽能政策淪詐騙新手法能源 局關切」。 ⒎資料夾「公共電視」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網頁新聞「104.9 新聞- 公視影片截圖- 劉建國等6 人」(翻拍照片編號①至③列印於本院卷第63頁),被告簡 新旺等6 人供稱,編號第①張照片所示畫面中坐在沙發上之 人依序為陳啟精、簡新旺、黃登瑚、陳高文、陳佳伶律師、 立委劉建國;被告陳啟精供稱:編號第②張照片,是我是在 記者會有講,變流器安裝SLK4600 型,上面貼SLK6000 型的 貼紙,這樣矇騙我與台電、能源局等語(本院卷第46頁); 編號第③張照片對照編號第①張照片,所示畫面中坐在沙發 上之人依序為陳啟精、簡新旺、黃登瑚。 ②檔案:網頁新聞「公共電視台新聞網『陽光屋頂佰萬座計畫 傳出詐騙爭議』」(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 ③檔案:公共電視台新聞網照片000000-00 (翻拍列印於本院 卷第64頁反面),同前揭⒎①編號第③張照片。 ⒏資料夾六「自立晚報」內有下列資料: ①檔案:網頁新聞「自立晚報- 政府倡太陽能政策淪為詐騙集 團手法」(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5頁)。 ②檔案:自立晚報照片檔00000000abcd017 (翻拍列印於本院 卷第65頁反面,從此照片所示,可知為上開記者會畫面,中 間為立法委員劉建國手拿麥克風。 ⒐資料夾「聯合新聞網」內有下列資料: 檔案:網頁照片「政府推陽光屋頂小新防詐騙- 利字當頭- 社會- 聯合新聞網」(翻拍列印於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㈡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固可知被告簡新旺、陳高文、陳啟精、 黃登瑚有在記者會現場(詳前揭翻拍照片),被告陳啟精、 黃登瑚有在記者會上講話(內容詳上開⒈③、⑤;⒉④、⑥ 所示),並提出相關合約書照片2 張(1 份標題記載A 工程 簽2 份工程款不同之契約、1500萬VS .2500萬;另1 份標題 記載B 工程簽2 份工程款不同之契約、762 萬VS .678 萬) (參本院卷第69、70、75頁)之外,其餘大多為立法委員劉 建國所述之內容,或者新聞主播、記者依據立法委員、被告 陳啟精、黃登瑚所述及其後採訪簡菖成等資料,所為報導內 容(含畫面中之報導文字),且該記者會上後方牆壁所貼的 海報內容「政府提倡太陽能政策竟淪為詐騙集團手法,下方 署名為「主辦單位: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詳上開 ⒊①所示),從而,被告簡新旺等6 人是否有主導並知悉該 場記者會所傳達之所有內容,本屬有疑;另聲請人所提出就 此場記場會之後續文字報導內容,則均為記者所撰寫,且所 記載被告簡新旺等6 人中(以被害人身分)所表示之內容, 對照前揭勘驗記者會影音檔案之內容,被告簡新旺等6 人是 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於記者會上使用聲請人為「詐騙集團 」,對渠等為「詐騙」、「恐嚇、砸車」、「暴力索討」、 「強收」工程款(尾款)行為等污衊字樣,而為貶損聲請人 名譽之誹謗行為,亦有可疑。再者,被告陳啟精所供稱:上 開本院卷第46頁編號第②張照片,我是在記者會有講,變流 器安裝SLK4600 型,上面貼SLK6000 型的貼紙,這樣矇騙我 與台電、能源局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復參酌上開⒈④照 片檔A00 :16、上開⒉⑤照片檔B0 1:02以及上開⒉⑥照片 檔B01:22,所示變流器實際上是「SKL-4600」型,卻貼有 「SKL-6000」型字樣貼紙之情形,聲請人亦稱有要求員工持 印有「SLK-6000」字樣貼紙,貼在所裝設之「科風SLK-4600 」型再生能源併聯型變流器外殼等情(詳前二㈡⒈所載), 此亦經證人即科風公司太陽能光電業務處處長周杰志,於本 院被告陳高文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50 6 號)104 年3 月10日作證時證述在案等語(調閱105 年度 偵字第1635號、105 年度偵字第729 號偵查卷宗,所附105 年度聲議字第121 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則被告陳啟 精在該記者會上表示遭到聲請人「矇騙」,自已提出相當之 證據資料來佐證自己所述為真。至於聲請人所稱依據科風公 司104 年11月11日函文表示兩機型變流器硬體構造、規格、 外觀相同,交直流轉換器無任何價差,僅是機具內建韌體程 式設定值有差異等語,縱認有所據,然聲請人既然刻意請員 工持印有「SLK-6000」字樣貼紙,貼在所裝設之「科風SLK- 4600」型再生能源併聯型變流器外殼在先,而遭被告簡新旺 等6 人發現後,據此稱遭聲請人「矇騙」,本非空言所述, 是以,聲請人遭被告簡新旺等6 人質疑何以更換型號貼紙, 始依上開科風公司於該記者會後出具之函文內容,主張檢察 官未查明被告簡新旺等6 人講述傳播內容「瑕疵品替代偷工 減料」與真實不符,有調查未詳盡之違法,自難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與被告簡新旺等6 人工程款之爭執(聲請人請求 給付工程款),就其中被告陳啟精、被告龔宏洋、被告黃登 瑚部分,固曾分別於該記者會前,由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 建字第15號判決應給付工程款(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8 號上訴駁回確定)、103 年度訴 字第587 號審理時兩造和解成立、103 年度訴字第586 號兩 造和解成立在案,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可資佐證( 他字卷第54至64頁反面;本院卷第80至82頁反面),然聲請 人係以該記者會後,新聞報導出現影射聲請人「工程未完成 就強收工程款」之情形為據,而指摘被告簡新旺等6 人就此 部分構成誹謗行為,既稱上開「工程未完成就強收工程款」 為新聞報導影射之內容,即非屬被告簡新旺等6 人之行為, 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簡新旺等6 人就此部分該當於誹謗行為。 此外,聲請人與被告簡新旺等6 人就前揭工程款所生之刑事 案件,其代表人簡菖成部分涉嫌恐嚇之案件,雖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5號、105 年度偵字第72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亦有簡菖成對陳高文、陳聰進涉嫌恐嚇案 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公訴 ,有該起訴書列印本1 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參, 則聲請人僅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片面指稱被告簡新旺 等6 人有講述傳播聲請人「恐嚇、砸車」之行為,均屬不實 而涉犯誹謗罪,檢察官有調查未詳盡及率斷之違失,自非可 採。 ㈣綜此,自難以被告簡新旺、陳高文、陳啟精、黃登瑚有在該 記者會現場,又被告陳啟精、黃登瑚有在記者會上講話(內 容詳上開⒈③、⑤;⒉④、⑥所示),並提出相關合約書照 片2 張,即認被告簡新旺等6 人有聲請人所指摘「基於誹謗 之犯意及行為,串聯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劉建國召開記者會, 於記者會中指述聲請人為『詐騙集團』向渠等詐騙工程款、 暴力索討工程款等污衊字句於不特定公眾,而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等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簡新旺等6 人涉有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誹謗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證明,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 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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