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一支
沒收。
事 實
一、緣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下稱793 地號)土地係中
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
局)管理之林業用地,張明寬自民國100 年間起,經徐菱松
授權採收位在793 地號鄰近土地上之竹筍,明知位在該竹筍
園邊界之九芎樹1 棵(座標X :211,769 、Y :2,623,585
,在793 地號土地上)係國有林地之森林產物,竟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故意,未經農委會林務
局之同意,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3,000 元代
價,僱用不知情之林志忠及李太鴻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
不
起訴處分)於104 年4 月28日17時10分許前往現場,預備由
張明寬下手竊得該九芎樹後,林志忠幫忙捆綁,再由李太鴻
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車主為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吊
起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18時許,張明寬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為
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挖掘該九芎樹致傾倒後,鋸切枝
葉並已完成斷根,與林志忠合力捆綁完畢,正由李太鴻駕駛
前揭吊車吊掛之際,為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
作站林內分站技術士王宏洋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揭
遭竊之九芎樹1 棵(已發還農委會林務局重新種植)及張明
寬用以行竊之手鋸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有僱用林志忠及李太鴻2 人駕
駛前揭吊車前往現場協力
搬運系爭九芎樹乙節,惟
矢口否認
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要竊取該九芎
樹,是因為該九芎樹枝葉茂盛,遮蓋到竹筍生長,也吸走我
對竹筍所灑的肥料,所以才要將該九芎樹移植到附近6 公尺
處,洞也都已經挖好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793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
林業用地,此有土地查詢資料1 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
)。又被告自100 年間起,經徐菱松授權採收位在793 地號
鄰近土地上之竹筍,而在該竹筍園邊界有九芎樹1 棵(座標
X :211,769 、Y :2,623,585 ,是位在793 地號土地上)
,被告在未經農委會林務局同意之情況下,分別以1,000 元
及3,000 元代價,僱用林志忠及李太鴻2 人於104 年4 月28
日17時10分許前往該九芎樹所在現場,預備由被告下手挖掘
該九芎樹後,林志忠幫忙捆綁,再由李太鴻駕駛車號00-000
號吊車吊起該九芎樹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手持
其所有之手鋸1 支,挖掘該九芎樹致傾倒後,鋸切該九芎樹
之枝葉並斷根,與林志忠合力捆綁完畢,正由李太鴻駕駛前
揭吊車吊掛之際,為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
站林內分站技術士王宏洋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九芎
樹1 棵(已發還農委會林務局重新種植)及被告所有之手鋸
1 支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8頁),且經林志忠、李太鴻、王宏洋於警
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徐菱松於偵訊時證述明白(見警卷
第3 至7 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調偵卷第23至24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該九芎樹之衛星定位座標圖、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29日投授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遭竊九芎樹位置圖各1 份與現
場照片16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4頁、第25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該九芎樹屬於國有林地之
森林產物?被告是否有竊取該九芎樹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①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該九芎樹枝葉茂盛,遮蓋到竹筍生長,
也吸走我對竹筍所灑的肥料,所以才要將該九芎樹移植到附
近6 公尺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九芎樹是我1
人慢慢挖起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林志忠及李太鴻於警
詢時也陳稱:九芎樹是僱主張明寬自己挖起的,我們到達時
,九芎樹已經挖好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
5 頁反面),即被告自己1 人就可以獨自將該九芎樹挖掘出
土,參以該九芎樹之胸徑30公分、樹高12公尺(見警卷第11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可見倘若如被告
所稱只是要將
該九芎樹移植到附近6 公尺的空地,則由被告與林志忠、李
太鴻3 人合力搬運,應該就綽綽有餘,根本沒有必要額外僱
請吊車前來吊掛搬運;其次,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徐菱松
讓你管理的竹園是哪一塊?是793-1 嗎?)應該是喔。(你
說你管理的區域是在界址附近,是否是南邊這一塊?)嘿,
比較南邊。(你說要把樹移到旁邊6 公尺的地方種植嗎?)
對。(是在
原本這棵樹旁的6 公尺,也是種在793-1 這塊地
上嗎?)對,就在旁邊6 公尺。(你要移植至旁邊6 公尺種
植的地方,那時候是否是空地?)是,那時是空地。(旁邊
6 公尺新挖洞的地方,那邊有無竹筍?)沒有。(那你為何
不要去旁邊新挖洞的地方種竹筍就好?)因為那棵樹的頭會
遮蔭。(那你把樹移至6 公尺旁,不是一樣會遮蔭嗎?)不
會啊,因為我把樹移過去之後,我會裁枝等語(見本院卷第
93至95頁),被告宣稱是要將該九芎樹移到旁邊6 公尺的同
一筆土地上重新種植,但僅僅相隔6 公尺的距離,實在很難
期待移植之後該九芎樹就不會再吸收到被告對竹筍園所施灑
的肥料,況且,被告供稱其要重新種植該九芎樹的地方本來
就是空地,如果只相隔6 公尺就足以避免該九芎樹吸收竹筍
園的施肥的話,那麼被告理應在該相隔6 公尺遠的空地上重
新種植竹筍即可,如此相較於移植該九芎樹會省事許多,但
被告竟捨此就
彼,選擇相對比較耗費精力、金錢的途徑移植
該九芎樹;被告又辯稱是因為該九芎樹的枝葉會遮蔭,阻礙
竹筍生長云云,但從現場照片來看(見警卷第26至32頁),
被告手持扣案之手鋸1 支,就可輕易鋸除該九芎樹的全部枝
葉,如此應該就已經達到避免遮蓋竹筍妨礙生長的目的,那
也不必要再僱請吊車前來移植該九芎樹;再者,被告於偵訊
時係供稱要將該九芎樹移植到旁邊10幾公尺的地方種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是要將該
九芎樹移到旁邊6 公尺的空地云云,兩者差距明顯,倘若被
告確實已經挖好預備要移植九芎樹的空地,何以被告先後會
有如此不同版本的說詞?且在農委會林務局人員會同警方到
場查獲時,也都沒有看見被告所挖好預備要移植九芎樹的坑
洞。凡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明顯違背事理,被告顯然並
非是要將該九芎樹移植到附近空地。
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如何跟林志忠、李太鴻講?)我跟
他們說要移植到旁邊約10幾公尺的地方種等語(見偵卷第18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有跟林志忠、李太鴻
講說要移植嗎?)有。(有沒有說要移到哪裡去?)就只是
要移植到旁邊而已。(你什麼時候跟他們2 人說的?)就是
我要他們幫我時,在前兩天跟他們說的,是一個一個當面講
的。(你跟他們2 人說要移去哪裡?)移到旁邊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但李太鴻於警詢時卻明白表示:(張明
寬是要將九芎樹移植至何處?)我不知道,張明寬還沒跟我
說要載到哪裡等語(見警卷第6 頁),已明顯與被告所稱情
節不吻合,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隱瞞。
③
申言之,被告以扣案之手鋸1 支將該九芎樹的枝葉全部切除
並斷根,目的就在於要盡可能延長該九芎樹的生命,假若被
告只是要將該九芎樹移植到旁邊6 公尺或10幾公尺的空地而
已,移動如此近的距離,在被告與林志忠、李太鴻3 人的協
力下,所需的時間應該甚為短暫,衡情沒有必要將該九芎樹
的枝葉全部切除並斷根,但被告卻將該九芎樹的枝葉全部切
除並完成斷根,刻意要努力延長該九芎樹的生命,佐以被告
大費周章僱請吊車前來吊掛該九芎樹,又刻意隱瞞案情等節
,已
堪認定被告就是要將該九芎樹外運他處。
④徐菱松於偵訊時證述:這塊地是我父親早期在耕種,一直交
到我這邊,這棵九芎樹當時就在交界點上,我父親說這個地
方是無主地,我們並無所有權狀,因為我看張明寬有在那塊
地附近幫忙整理,我就請他去幫忙整理竹筍的部分,但我不
知道他去動那棵九芎樹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授權被告
採收竹筍的徐菱松本身就明知其對於該竹筍園所在土地並無
所有權,其所謂無主地,言下之意應該就是指國有土地,只
是從徐菱松的父親以來就占用種植竹筍罷了,而經徐菱松授
權採收竹筍的被告當然更無可能會自認為對於該九芎樹所在
土地有所有權,相反地,被告既然已經徐菱松告知該九芎樹
是位在土地交界上,但被告竟擅自要將該九芎樹外運他處,
卻完全沒有告知徐菱松,應足以斷定被告主觀上已經知悉該
九芎樹就是位在國有土地上,屬於國有林地的森林產物,徐
菱松對此沒有任何權限,因此根本不必知會徐菱松。至於徐
菱松在偵訊時雖證述:我有跟張明寬說過九芎樹是在我們的
範圍內云云(見調偵卷第23頁),但如此說法本身就與該九
芎樹是在界址上乙節相互矛盾,也跟被告沒有知會徐菱松要
將該九芎樹外運他處乙節不符,故應認此部分係徐菱松為迴
護被告的說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知悉該九芎樹係屬於國有林地之森林產物,竟然未經農
委會林務局同意,即擅自挖掘該九芎樹,又僱請不知情之林
志忠及李太鴻駕駛吊車前往要將該九芎樹外運他處,足認被
告確有竊取森林產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無訛。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3 日起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新法並於同條第3 、4 項增訂有關遭
竊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處罰,於第5 項增訂有關供
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改採「絕對沒收」原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罰。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森林之「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
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
、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
分規則第3 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九芎樹1 棵,屬
國有林地內生立之樹木,即係森林主產物。被告為竊取屬森
林主產物之上開九芎樹1 棵,僱請不知情之林志忠及李太鴻
駕駛前揭吊車前往現場搬運,且被告已經挖掘該九芎樹致傾
倒後,鋸切枝葉並已完成斷根,與林志忠合力捆綁完畢,正
由李太鴻駕駛前揭吊車吊掛,已經將該九芎樹置於自己支配
之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4 、6 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又被告用以行竊之手鋸1 支,得鋸切樹木,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持該手鋸竊取九芎樹,雖亦構成
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爰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至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
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
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
竊取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是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 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林志忠及李太鴻前
往搬運該九芎樹,為間接
正犯。
㈢爰審酌森林資源對於生態、水土保育相當珍貴,一旦遭到人
為破壞,其復原所需的時間漫長,被告為一己之私而僱請他
人、使用車輛來竊取上開九芎樹1 棵,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
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犯後並未坦然面對
自己的過錯,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本案遭竊之樹木僅只1
棵,所幸在案發現場即時查獲,警方已經將該九芎樹發還由
農委會林務局人員重新種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在採收竹筍、打臨工維生,2 個小孩都已經成年(見
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00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
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九芎樹1 棵山價為8
萬元,有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6 月5 日投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森林被害
告訴書國有林產處分價金
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
情節,應一併
諭知被告併科3 倍即24萬元之罰金(按森林法
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
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
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另
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公
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本院認為稍嫌過重。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 年0 月0 日
生效,修正後之條文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與修正前之條文並無不同,第4 項則增訂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但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
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
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亦無
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另外,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因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亦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立法者
已明白排除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絕對沒收」原
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之手鋸1 支,係被告用以竊取上開九芎樹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本
院卷第98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至於李太鴻所駕駛前來吊掛九芎樹之車號00-000號吊車,
車主為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又並無證
據證明李太鴻或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
吊車給被告竊取該九芎樹,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
,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竊得之九芎樹1 棵,已經發還
給農委會林務局人員重新種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