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森
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森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致生公共危
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劉春森明知在其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住宅
內點火燃燒其所有之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火勢有波及其
上開住處內之其他木製家具而延燒之可能,會致生公共危險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塑膠及木製木板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宅
1 樓客廳內,以瓦斯快速爐點燃置於客廳空曠處之紙張、塑
膠及木製床板,該等物品受燒碳化而燒燬,並使上開住宅之
1 樓客廳西、北、東側牆面呈輕微煙燻積碳、北側之木櫃呈
煙燻碳化狀、客廳地板呈不規則破裂狀,並留有大量碳化物
及燒熔物、瓦斯供氣導管與瓦斯快速爐之連接處受燒熔斷,
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
號之「廣福毛巾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員工洪孟毅發覺後,報
警及通知消防隊到場將劉春森救出並撲滅火勢,火勢方未波
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被告劉春森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62 、31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
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上開住宅之客廳內,以瓦斯快速爐
點燃並燒燬置於客廳之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並使上開住
宅1 樓客廳西、北、東側牆面呈輕微煙燻積碳、北側之木櫃
呈煙燻碳化狀、客廳地板呈不規則破裂狀,並留有大量碳化
物及燒熔物、瓦斯供氣導管與瓦斯快速爐之連接處受燒熔斷
,致生公共危險乙節,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9
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2 至165 頁、本
院卷二第55至57頁),核與
證人洪孟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二第34、35、37、41、46頁)
,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至9 頁)、雲林縣消防局
105 年3 月25日雲消調字第1050003783號函檢送「105 年3
月11日大埤鄉尚義村瑞春新城11巷29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
查
鑑定書1 份(內含洪孟毅105 年3 月12日消防局談話筆錄
)(見偵卷第50至81頁、本院卷一第43至103 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5 月24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06730號
函檢送被告住處建物外觀照片4 張(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
9 頁)、本院當庭查詢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現場圖2 張(
見本院卷二第71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
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而為上開行為,又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在其住處客廳內
以瓦斯快速爐點火燃燒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一度
自承其是
故意放火燒燬其自己所有之住宅(見偵
卷第19頁),惟之後均堅稱其只是要燒自己不要的垃圾、木
製床板,並沒有要燒燬自己所有的住宅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
卷二第55至56、60至61頁),則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基於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抑或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自有究明之必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放火燃燒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
時,客廳中間有一張木頭椅子,上面放木頭充作茶几,另外
還有藤椅,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移動該木頭茶几之位置,
伊之所以未燃燒該批木頭家具,是因為伊還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8至59頁)。而本院觀諸第一批到達本案現場之救災
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在尚未撲滅火勢前,被告在其
住宅客廳內燃燒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所生火勢及灰燼面積
均集中在客廳之空曠處,火勢也未延燒到客廳內其他大型木
製家具,如木桌、木椅(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救災人員撲
滅火勢後,更可見燃燒後之灰燼均集中在客廳之空曠處,而
客廳內之其他家具,除靠近餘燼堆之木櫃下方有受煙霧燻黑
之痕跡外,其他大型木製家具均無遭煙霧燻黑及受燒之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91、95頁),此節亦經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勘
查案發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後認定:被告上開住宅客廳受燒後
,僅西、北、東側牆面呈輕微煙燻積碳,置放在火勢北側之
木櫃呈煙燻碳化狀,地面雜物堆則留有受燒後之大量碳化物
及燒熔物,其餘置於客廳之家具均未記載有受燒後煙燻碳化
之情形,有前揭雲林縣000000000 00 000000鄉
○○村○○○○00巷00號火災案」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在其住宅客廳內放
火燃燒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時,有刻意控制火勢,避免火
勢延燒到其他家具。是被告
所稱之其當時在其住宅客廳內放
火燃燒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主觀上僅是要燒掉自己不要
的垃圾,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一語應屬真實,蓋若被告
主觀上確實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即無須將火勢僅限縮在
客廳空曠處,大可直接引火燃燒其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甚
至燃燒易燃之其它大型木製家具,使火勢得以順利延燒。
㈣、證人洪孟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中第一次見到被告
在燒東西時,被告當時人是在客廳右邊的牆角,之後伊回去
工作,經過大約7 至10分鐘後,伊再回來看,被告人則坐在
他上開住處對面的水溝旁,背靠在伊當時任職之「廣福毛巾
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之圍牆上,看著客廳內的火在燒,後來
被告又回去伊上開住宅內,之後消防局人員來救火,並將被
告救出,當時被告幾乎是癱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
至39、44、45、49頁),並當庭在google map現場圖上標示
被告離開其上開住宅後,在對面觀看火勢燃燒之位置(見本
院卷二第71頁)。被告對上節並不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伊在客廳放火燃燒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不會延
燒到客廳內之其他木製家具,因為伊有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4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會覺得在客廳裡燒紙
張、塑膠及木製床板會有危險,也不會燒到房子,因為伊有
用水桶裝水,放在伊旁邊,火不會很大,潑一下火就滅了,
而伊所指之裝有水的紅色水桶,即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內出
現之紅色水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另陳稱:伊
一開始有在客廳內看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燃燒,那時火勢
沒有很大,但因為有煙,伊才跑到伊上開住宅對面看,要等
燒完之後再進去把餘燼撲滅,之後伊再進去,火勢也沒有很
大,但已經有濃煙,伊為了怕嗆到,還有為了要呼吸,所以
才跑到上開住宅之2 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0、61頁)
。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洪孟毅之證述,被告在放火燃燒紙
張、塑膠及木製床板之過程中,僅一度離開其上開住宅,而
在其上開住宅對面監看火勢燃燒,之後還有進去其上開住宅
內,
而非全然離去本案現場不顧,更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放
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而應僅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
有物之犯意,因為被告主觀上若欲放火燒毀其住宅,可以在
放火燃燒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後,即離開現場而不顧,任
由火勢不受控制而延燒,焉有始終留在本案現場及附近不遠
處而未離去,甚至還備有裝水之水桶,而作預備撲滅火勢之
準備之理?起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犯意,應有誤會。
㈤、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要燒燬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只要在其上
開住宅外面燒即可,不需在上開住宅之客廳內燃燒,且消防
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仍在上開住宅之2 樓,證人洪孟毅亦
證述其當時在現場有聽聞被告表示「你拿我沒辦法」,被告
在偵查中,亦供述其有自殺的念頭,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在其上開住宅
之客廳內放火燃燒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所為對公共安全
所生之危害,固值非難,惟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其罹有酒
精依賴、慢性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詳下述),思考不若
一般人周詳,自不得僅以其在上開住宅之客廳內燃燒紙張、
塑膠及木製床板,即逕認其有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之犯意。
又被告在客廳內放火燃燒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時,並未離
去現場,而置火勢於不顧,且被告有刻意控制火勢,避免火
勢延燒到其他家具,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乙節,業據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
前。再以,證人洪孟毅固證稱被告被警察、消防員救下樓時
,其當時在現場有聽聞被告表示「你拿我沒辦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頁),惟此節僅有證人洪孟毅之單一證述,尚
乏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另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警詢及同日
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雖一度供述其已不想活等語(見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8頁),惟其於同日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
羈押,
而由法官訊問時,可見其精神狀況極為不佳,不時自稱神、
佛,且一會陳稱其有精神分裂症而不想活,一會又稱伊怕被
燒死,所以躲起來,而且伊有滅火器,所以燒不死等語(見
本院聲羈卷第14、15頁),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輕生之想
法,亦非無疑,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住宅之犯意。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之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確定;⑤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19 、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1 號
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再與上開④、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
嗣於103 年2 月10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陳稱:伊因為喝酒,喝到後來有精神狀況的問題,也
就是有思覺失調症,具體的症狀有幻聽、幻覺,幻聽會叫伊
做一些伊不願意做的事,例如本案就是幻聽叫伊去做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本院另就被告本案犯行,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
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智能中下,20歲
左右開始酗酒,到後來最多每天飲用2 瓶米酒,長期酒精濫
用已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且有「酒精依賴」,不喝酒會有
戒斷症狀,45歲左右因喝酒而產生「酒精性精神病」,伴隨
幻覺及妄想等病症,因被告於102 年後即未再飲酒,然其精
神症狀仍持續,故其診斷已變更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被
告會聽見觀世音菩薩的聲音,稱觀世音菩薩是師父,被告是
弟子,若他不聽話會被處罰、被打,使他背痛,令他感到害
怕及痛苦,聲音並會重複命令他,使他無法反抗,即使觀世
音菩薩叫他做違法的事,他也必須聽從。被告從6 年前開始
受幻聽影響而出現竊盜及怪異行為,其表示聽到幻聽就會失
控,會照幻聽的意思,偷些非貴重或無經濟價值之物,或做
出其他非本意之行為,且其精神狀況逐漸變差,現實感不佳
,個人功能退化,人格頹廢。後雖經住院及門診治療,精神
症狀仍無法完全消失,並因慢性精神疾病致其情緒煩躁且衝
動控制能力下降,陸續出現人際糾紛及衝突。被告本案因聽
命於幻聽,未思及安全問題而在住家客廳點火焚燒閒置的床
板等物,且不知此等行為已觸犯刑法,故其於本案犯罪「行
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6 年4 月27日(10
6 )長庚院嘉字第00336 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95 頁)附卷
可考。是本院綜合被
告就本案
犯罪動機之相關供述及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對被告施
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酒精性精神
疾病伴隨幻覺、幻聽及妄想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但尚未達
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發作,即放火燒燬置於其上開住處客
廳之紙張、塑膠及木製床板等物,且有延燒至屋內其他易燃
之木製家具
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隊即時撲滅及救
其脫困,而未釀成大禍,被告之放火行為,誠值非議,惟因
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承客觀之放火行為,
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離婚,目前家中僅
剩其1 人,之前曾經在日光燈工廠工作,現在於信安醫院接
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
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監護處分之
宣告
與否,法院應
依職權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
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
比例原
則、公平
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
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
揆諸保安處分係
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是法院據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
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
為達
上揭目的,始應予宣告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乙情,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足見被告之精神病症屬於持續存在而未經治癒之情況,而
被告本案因聽命於幻聽,未思及安全問題而在住家客廳點火
焚燒閒置的床板等物,業經上開鑑定報告闡述明確,且因被
告精神狀況長期不穩定,亦建議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而本院也認為被告之行為已從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案件之搶奪、恐嚇危害安全升級至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
節節升高,應積極治療,以降低再犯風險並維護社會安全,
是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有影響社會安全及再犯之虞,難以
期待被告在未經適當之治療下,得以順利回歸社會,惟對身
罹精神疾病之被告而言,所應著重者並非刑之執行,而是在
於穩定、不間斷且適當的治療。被告前因搶奪、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2 年,而被告該案於106 年6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
旋至信安醫院執行監護
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信安醫院106 年8 月10日信醫字第1060810008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4 、365 、413 頁),是被告目前
已在信安醫院進行治療,倘本案仍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始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將有中斷其目前
所接受之穩定治療之虞,難收穩定治療之效,爰基於防衛社
會治安及治療保護被告之考量,衡以比例原則,併
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