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明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玉明並無意願返還下列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玉明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玉
平巷某處,透過友人劉慶篤之介紹,認識劉慶篤之友人胡恩
信,
乃持歐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沈于娟、址設
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3 ,下稱歐油公司)所簽
發票號AH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A 支票〉,表示欲以A
支票作為擔保,向胡恩信借款50萬元,會於101 年9 月25日
前還款,經胡恩信詢問何以歐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沈于娟
(沈于娟因擔任歐油公司人頭負責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確定在
案),張玉明即向胡恩信表示自己是歐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持有歐油公司及沈于娟之大小章,並向胡恩信佯稱借款是
因經商需要投資歐油公司,胡恩信乃要求張玉明再開立本票
以供擔保,張玉明表示同意,但因未帶身分證件,而向胡恩
信佯稱不知情之同行女友閻桂梅(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
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54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為歐油公司員
工,可以閻桂梅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閻桂梅遂簽發面額
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6 月
26日、到
期日101 年9 月25日,發票人欄旁並有劉慶篤之簽
名,下稱B 本票)交給胡恩信,致胡恩信
陷於錯誤,同意借
款50萬元給張玉明,胡恩信並於
翌日在新北市○○區○○路
3 段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將現金50萬元交給張玉明。
㈡張玉明於101 年7 月某日,與胡恩信聯繫後,在新北市樹林
區某餐飲部,向胡恩信佯稱歐油公司欲購買飛利浦品牌之LE
D 顯示器銷售至大陸,因要開立信用狀而急需180 萬元,作
為信用狀的資金證明,只要1 、2 週的時間去周轉,如有獲
利可給予15萬元之利潤,並提出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
訂單等相關文件取信胡恩信,復持歐油公司所簽發票號AH00
00000 號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面額315 萬
元,下稱C 支票)作為擔保,胡恩信同樣要求張玉明再開立
本票以供擔保,張玉明表示同意,遂簽發面額分別為150 萬
元、150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3 張(票號分別為CH000000
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
8 月4 日、101 年8 月4 日、101 年8 月6 日;到期日均為
101 年9 月25日;下稱D 、E 、F 本票)交給胡恩信,並稱
其中F 本票就是擔保給胡恩信之15萬元利潤,致胡恩信陷於
錯誤,同意再次借款給張玉明,胡恩信即於翌日先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銀行將130 萬元現金交給張玉明,
復於2 、3 天後
,在萬華火車站將50萬元現金交給張玉明。
㈢
嗣胡恩信於上開支票屆期前與張玉明聯絡無著,不知張玉明
去向,乃前往歐油公司查看,發現該歐油公司人去樓空,始
悉受騙,並提出
告訴。警方另於張玉明前案涉嫌參與鉅霸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詐欺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確定在案),於101 年7 月27
日持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實施搜
索,扣得張玉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恩信告訴
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張玉明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第59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
所載時、地透過劉慶篤之介紹認
識胡恩信,並將A 支票以及當時女友閻桂梅所簽發之B 支票
交給胡恩信,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後自胡恩信取得借款50萬
元,而閻桂梅並不是歐油公司員工;又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與胡恩信見面,胡恩信有看過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
公司訂單等文件資料,有向胡恩信表示可以給予15萬元利潤
,並將C 支票以及自己簽發之D 、E 、F 本票交給胡恩信,
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後自胡恩信先、後取得借款130 萬元、
50萬元,共計180 萬元
等情,惟
矢口否認為前揭2 次詐欺取
財之
犯行,辯稱:歐油公司實際上是「夏明雄」(實際上姓
許)在處理的,我去歐油公司上班不超過2 個月,是「夏明
雄」介紹我去的,「夏明雄」說要借錢,就會叫我幫他找錢
,我只是替「夏明雄」拿支票去換錢,本票是胡恩信叫我開
立的,我只是借款擔保人,錢都是「夏明雄」拿走的;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是「夏明雄」叫我幫他保管的等語。
二、經查:
㈠歐油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沈于娟,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節
,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胡恩信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指稱
:(問:被告當時以何理由向你借款?)被告說他是歐油公
司實際負責人,這間公司由他實際管理,公司的大小章也都
是由他保管,因為經商需要投資歐油公司等語(102 年度他
字第47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新北地
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8 頁及反
面、第30頁),證人閻桂梅於偵訊時指稱:我之前是被告的
女友,現在已經沒有來往;我有去過歐油公司,大概1 個禮
拜去1 次歐油公司玩電腦,但自從鉅霸公司的事,警察到我
家抓人後,我就不敢進歐油公司了;歐油公司大概101 年開
始營業,好像沒營業幾個月就發生鉅霸公司的事;被告為歐
油公司實際負責人;(問:歐油公司如果要開支票,都是由
何人開立?)張玉明會叫櫃臺小妹開立等語(新北偵卷第15
頁及反面)歷歷,互核相符,並據證人沈于娟於偵訊時指稱
:我只是歐油公司的人頭,不知道歐油公司在哪裡,我在臺
北市某公園將身分證交給朋友「陳志輝」,他說可以賺錢叫
我拿給他,我有收到1 、2 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在案,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警詢時即供稱:(問: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是我現任職的歐
油公司交給我保管的;(問:歐油公司之負責人為何?)登
記負責人是沈于娟,她有請我幫她經營,扣案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十所示扣案物)是我在使用的,扣案
之張志忠名片13張(即附表編號八所示扣案物)也是我所有
;我現在在歐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前往銀行繳納票款及
開票給廠商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02 頁及反面),復有證
人閻桂梅
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
1 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聲搜字第1705號
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7 月2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白保字第2584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歐油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
一第87頁反面)各1 紙在卷
可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告可以保管歐油公司的大小章,又
可以指示歐油公司櫃臺小姐以歐油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被告
也於警詢時表示歐油公司登記負責人沈于娟請其經營歐油公
司,足認被告為歐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無訛。至於被告辯稱
「夏明雄」(實際上姓許)才是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
證人胡恩信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一次借款「夏明雄」是
否在場?)不在場;(問:「夏明雄」何時在場?)第2 次
借款,被告為了取信我,叫我去歐油公司看,當時我有問負
責人沈于娟在哪,他們說不在,印象中有跟夏先生說過話,
但我對他印象不深,我是詢問朋友,才得知夏先生叫做「夏
明雄」;不認識自稱「夏明雄」的人,不記得是問何人知道
夏先生叫做「夏明雄」,就算有講,也是被告講的等語(他
字卷第76頁;新北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閻桂梅則沒有提
及「夏明雄」之人,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
為警查獲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時,也未曾提及「夏明雄」之人,被告又實際保
管歐油公司如附表所示重要之物品,則被告事後空言辯稱「
夏明雄」才是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
「夏明雄」交給被告保管云云,顯然為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關於證人胡恩信透過劉慶篤之介紹認識被告後,於上開時、
地2 次同意借款給被告、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並分別提供
A 支票及B 本票、C 支票及D 、E 、F 本票作為擔保等情,
業據證人胡恩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述在案(他字
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新北偵卷第8 、9 頁;第29至30頁
),就第1 次借款部分,核與證人閻桂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指述之情節(他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新北偵
卷第14頁反面、第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胡恩信10
2 年9 月10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3 頁)、A
支票、B 本票、C 支票、D 、E 、F 本票影本、A 支票、C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他字卷第8 、9 、19、20頁;新北偵卷第26頁)各1
份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A 支票存
根可資佐證,上情亦經被告坦認在案(他字卷第64至65頁;
新北偵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㈢關於被告向證人胡恩信所借得之金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胡恩信雖提出告訴狀表示:被告
是以A 支票(面額100 萬元)、B 本票(面額100 萬元)作
為擔保100 萬元之借款等語(他字卷第1 、2 頁),並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次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不用利息
等語(他字卷第75頁反面),然而,被告僅為證人胡恩信友
人所介紹之人,兩人並無深交,借款100 萬元金額竟然
無庸
計算利息,本與常情有違,酌以證人閻桂梅於偵訊時證稱:
這次是因為被告當天沒帶身分證,我本來不簽本票,但胡恩
信說就算有事也不會找我,胡恩信另1 個朋友(指劉慶篤)
也在本票上背書(指本票上簽名),該朋友還說他都敢背書
,為什麼我不敢簽,所以我才簽立1 張本票(指B 本票)作
為被告向胡恩信借款的擔保,這樣胡恩信才願意借錢給被告
;印象中被告只借了50萬元,應該沒有到100 萬元等語(新
北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復審酌被告本來只是要以A
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是因證人胡恩信認為A 支票之發票人歐
油公司,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擔保恐有不足,要求被告另
以B 本票作為擔保,
可徵此次告訴人是以被告所提出之「A
支票」、「B 本票」擔保同1 筆借款(含利息),故認被告
供稱此次是向告訴人借得50萬元(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
二第72頁),較合乎常情,
予以採認。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胡恩信雖提出告訴狀表示:被告
是以C 支票(面額315 萬元)、D 、E 、F 本票(面額分別
為150 萬元、150 萬元、15萬元)作為擔保300 萬元之借款
等語(他字卷第2 、3 頁),起訴意旨並以告訴人之指述(
新北偵卷第8 頁反面)、所提出之現金交易紀錄「①告訴人
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65萬元現金交易
紀錄、②告訴人之妻蔡菊枝台北北門郵局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58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③蔡菊枝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
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7 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④威統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
70萬元現金交易紀錄」,以及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加
計告訴人公司之前參與公共工程標案,流標退回之押金100
萬元」(新北偵卷第20、30頁),主張被告係向告訴人取得
300 萬元借款;然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主張,
僅是告訴人單方面之現金往來狀況,無法佐證告訴人確實有
將300 萬元之借款交給被告,而無從逕認此次被告係向告訴
人借得300 萬元。衡情,被告僅為證人胡恩信友人所介紹之
人,兩人並無深交,借款180 萬元金額應會計算利息,復
參
酌證人胡恩信於告訴狀表示:其中F 本票之15萬元,就是歐
油公司賺錢後給予之利潤等語(他字卷第3 頁),並於偵訊
時指稱:(問:為何開立本票又開支票?)本票對我比較有
保障,支票跳票就沒用了等語(新北偵卷第29頁、反面),
可徵此次告訴人是以被告所提出之「C 支票」、「D 、E 、
F 本票」擔保同1 筆借款(含利息、利潤),其中C 支票之
15萬元及F 本票(面額15萬元)部分,就是擔保被告所承諾
給予告訴人之利潤,故認被告供稱此次是向告訴人借得180
萬元(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72頁),較合乎常理,予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為上開2 次借款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經商需要投資歐油公司」
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
歐油公司欲購買飛利浦品牌之LED 顯示器銷售至大陸,因要
開立信用狀而急需180 萬元,作為信用狀的資金證明,只要
1 、2 週的時間去周轉,如有獲利可給予15萬元之利潤」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提出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
等相關文件給告訴人閱覽等情,業據證人胡恩信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訊時指述甚明(他字卷第75頁反面;新北偵卷第
8 頁反面),並有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各1 份(
他字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參。就此,被告⒈於102 年10月
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第1 次是因為「夏先生」找我
投資,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會借錢;(問:有無約定利息
?)借1 萬元要300 元利息,每3 個月付1 次,我1 次要付
利息15,000元;借款時我跟胡恩信說歐油公司經營還不錯,
朋友找我投資,我會給胡恩信利潤;第2 次我就是拿這個文
件(指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等相關文件)給胡恩
信看,當時是胡恩信跟「夏先生」、我在歐油公司裡面談的
,他們談妥以後,我去篤行路那邊找胡恩信拿錢等語(他字
卷第64頁反面),⒉於103 年11月11日偵訊時改稱:當初是
以歐油公司要投資做生意,要進貨為由向胡恩信借款;第1
次是「夏明雄」說公司要用錢,問我有沒有地方借錢,我就
透過朋友劉慶篤去向胡恩信借款;我在歐油公司就是去看頭
看尾,幫「夏明雄」借錢;(問:有無以出貨LED 到大陸為
由,向胡恩信借款?)自稱「夏明雄」的人說要叫LED 面板
,問我有沒有地方借錢,我跟他說我介紹朋友給你認識,就
找到胡恩信,「夏明雄」和胡恩信有當面講過,錢有經過我
的手,但我只是當擔保人等語(新北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
頁),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 次我有跟胡恩信說,
要介紹他借錢給歐油公司,利息錢給他賺,但我要一點好處
,這是我幫「姓夏的人」(人稱「夏總統」)問的;第2 次
那些資料不是我拿給胡恩信看的,是姓夏的拿給他看,跟他
講的;錢是我經手的,我會負責,但現在沒有辦法拿出錢來
等語(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
次借錢,是歐油公司需要用錢,姓夏的(不知道真正的名字
)叫我幫他調錢,我只是中間人,可以從中賺一點錢,我是
介紹胡恩信跟姓夏的接觸;第2 次也是他們兩個去接觸,買
電腦什麼的我不會,錢是要借給歐油公司開L 什麼燈的,英
文我不會;錢是我經手的,胡恩信就說相信我,把錢交給我
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72頁),又稱:我是介紹胡恩信投資歐油公司,介紹他與「
夏先生」談;我只有看到幾把雨傘在歐油公司,有人拿去做
樣品,其他實際上在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
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可見被告於何以2 次向告訴人
借款(或取得前揭款項),究竟是自己需錢投資歐油公司,
或是歐油公司有資金需求,或是介紹告訴人投資歐油公司,
說詞反覆不一,顯然是在隱瞞實情,所謂借款的種種理由都
只是藉口、虛詞,主要就是要從告訴人處拿到錢,才會如此
;再者,被告就是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由「夏明雄」
主導歐油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支票是1 個姓夏的叫我拿去換錢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43頁),並於105 年1 月19日偵訊時供稱:目前沒有清償
本案款項的能力等語(偵6336卷第26頁),可以印證被告2
次以需要用錢的藉口向告訴人借款時,實際上就要使用以人
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歐油公司所簽發的A 支票、C 支票,向
告訴人換取金錢,並無意願返還甚明,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至於被告於上開2 次借款時,雖有另交付證人閻桂梅所
簽發之B 本票、自己所簽發之D 、E 、F 本票,然而,這只
是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為取得款項而取信告訴人之手法,
以被告在沒有任何
資力的狀況,根本也無懼簽發本票後遭
聲
請本票
裁定予以強制執行,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
自不影響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⒈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③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④嗣上開三案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9年1 月25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
,因假釋經撤銷,所餘
殘刑5 年19日,於95年9 月20日入監
執行殘刑;⒉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嗣
前揭⒈①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6 月、1 月15日,並將前揭減刑後
之⒈①③、⒉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⒈②案件更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 年8 月確定,致原正執行中之⒈①至③案件殘刑,更
易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19日,接續執行減刑後之⒉案件,於
99年2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一
己之私利而為本案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實在不可取;酌以被告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但現無能力,必須等80多歲的母親往生,才能賣掉
房子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
迄今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並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我也只是
希望把錢拿回來等語(他字卷第76頁;新北偵卷第29頁反面
),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有在夜市工作,也有從事綁鋼筋
、貨車助手、搬貨等工作,家中有80多歲中風之母親、妻子
、就讀國小1 年級之小孩之家庭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80 萬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雖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新北地院簡易庭
103 年度司票字第94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
被告之財產,惟僅受償部分執行費用(執行費用25,200元,
目前受償第1 筆2,970 元、第2 筆530 元),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4 月19日雲二監總字第1060000842
0 號函暨匯款回條、本院106 年5 月2 日雲院忠106 司執癸
字第6106號債權憑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6
月8 日雲二監總字第10600011370 號函暨匯款回條各1 份(
本院卷二第113 至122 頁)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犯罪所得
之180 萬元,均尚未償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㈢至前揭A 支票、B 本票、C 支票及D 、E 、F 本票,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經交付給告訴人,並足以作為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債權憑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明知其非歐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閻桂梅亦非歐油公司
之員工,竟於101 年6 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玉平
巷某處,透過友人劉慶篤之介紹,向劉慶篤之友人即告訴人
胡恩信佯稱歐油公司之負責人雖係登記為「沈于娟」,其乃
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閻桂梅則為歐油公司員工,因歐油公
司需款周轉欲借款,可開立歐油公司之支票1 紙以供擔保債
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給被告,惟要求被告再行
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遂冒用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名義,
於其所持有之A 支票,蓋用其所持有之歐油公司、沈于娟之
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再分別填載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
金額100 萬元之數字及國字大寫於發票日欄、憑票支付欄,
以此方式
偽造支票1 張後,併同閻桂梅以其名義為發票人(
因當日被告未帶身分證件,乃由閻桂梅開立本票),開立B
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充當擔保而行使之,告訴人即於翌日
在新北市○○區○○路3 段住處附近的檳榔攤,將現金交予
被告。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某日,復向告訴人佯稱歐油公司欲購買飛
利浦品牌之LED 顯示器銷售至大陸,因需開立信用狀,亟需
資金周轉,如有獲利可給予15萬元利潤,並提出訂單等相關
文件為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
嗣後並將
現金交予張玉明。被告則冒用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名義,於
其所持有之C 支票,蓋用其所持有之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印
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再分別填載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金
額315 萬元之數字及國字大寫於發票日欄、憑票支付欄,以
此方式偽造支票1 張後,並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開立D 、E
、F 本票共3 紙交給告訴人充當擔保而行使之。
㈢因認被告就以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名義簽發A 、C 支票及交
給告訴人擔保借款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偽造之A 、C 支票上蓋用「歐油公
司」、「沈于娟」之印章,為偽造支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後之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
有價證券或偽造
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
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
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
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
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
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
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95年度
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㈠證人
胡恩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指述;㈡證人沈于娟於
偵訊之指述:㈢證人閻桂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述:㈣A 支票、B 本票、C 支票、D 、E 、F 本票影本、A
支票、C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㈤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等相關文
件;㈥⒈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
領65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⒉告訴人之妻蔡菊枝台北北門郵局
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58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⒊蔡菊枝國
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7 萬元現金交
易紀錄、⒋威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帳戶10
1 年8 月6 日提領70萬元現金交易紀錄;㈦新北地院101 年
聲搜字第17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
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白保字第2584號扣押物品清單、歐油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司- 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㈧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㈨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國小沒有畢業,不會偽造
有價證券等語。
四、經查,證人沈于娟於偵訊時明白指稱:我是歐油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我將身分證交給「陳志輝」,「陳志輝」有告訴我
要當公司人頭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證人沈于娟將
自己身分證交出後,知悉是自己要作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使用
,益徵證人沈于娟有授權取得身分證者用以設立公司及從事
經營公司之行為,亦即包括以歐油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
,是認被告作為歐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
指示櫃臺小姐以歐油公司(登記負責人沈于娟)簽發A 支票
、C 支票,應非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亦非無
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合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難
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
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歐油公司- 沈于娟名片1 張
二、歐油公司統一發票章1 個
三、歐油公司公司章1 個
四、歐油公司負責人沈于娟印章1 個
五、帳冊明細1 張
六、歐油出貨單3 張
七、歐油訂購單7 張
八、張志忠名片13張
九、歐油公司存摺(臺灣銀行)1 本
十、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00號)
十一、歐油公司支票影本5 張,金額及票號分別為:㈠金額50,4
00元、票號AH0000000 ;㈡金額16,800元、票號AH000000
0 ;㈢金額37,800元、票號AH0000000 ;㈣金額189,000
元、票號AH0000000 );歐油公司支票影本1 張(金額30
,000元、票號AH0000000。
十二、歐油公司支票存根39張,金額及票號分別為:㈠金額100,
000 元、票號AH0000000 ;㈡金額50,000元、票號AH000
0000;㈢金額100,000 元、票號AH0000000 ;㈣金額31,
000 元、票號AH0000000 ;㈤金額100,000 元、票號AH00
00000 ;㈥金額12,000元、票號AH0000000 ;㈦金額50,0
00元、票號AH0000000 ;㈧金額4,200 元、票號AH000000
0 ;㈨金額15,225元、票號AH0000000 ;㈩金額13,000元
、票號AH0000000 ;金額3,800 元、票號AH000000 0;
金額100,000 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19,600元、
票號AH0 000000;金額8,500 元、票號AH0000000 ;
金額90,000元、票號AH0000000;金額90,000 元、票號
AH0000000 ;金額100,000 元、票號AH0000000 ;A
支票存根1 張(金額1,000,000 元、票號AH0000000 ;
金額10,000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2,135 元、票號
AH0000000; 金額13,782 元、票號AH0000000;金額
109,147元、票號AH0000000;金額109,350元、票號AH0
000000;金額50,400元、票號AH0000000;金額50,40
0 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50,400 元、票號AH00000
00;金額16,800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50,400元
、票號AH0000000;金額25,000 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50,000 元、票號AH0000000;金額18,000 元、
票號AH0000000;金額189,000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30,000元、票號AH0000000;金額108,990元、票號
AH0000000;金額16,766元、票號AH0000000;金額10
0,538元、票號AH0000000;金額37,800元、票號AH0000
000;金額0 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2,000,000元
、票號AH0000000。
十三、歐油公司空白支票(臺灣銀行)1 本(票號AH0000000 至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