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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詠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清華資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佑達 被   告 品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如 被   告 林武亮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31 號、第143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顏佑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清華資源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武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品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詠建係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之負責人,顏 佑達係清華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之負責人,林武 亮係品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品翔公司)從業人員,對於品 翔公司之一切經營事項(包括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有實際決 定權。緣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 2 日,由本院逕行更正),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鎮 公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辦理標購「斗南鎮一般廢棄物 委託轉運處理」勞務採購案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王詠建有意以世華公司名義承辦該採購案, 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 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 標決標,並使世華公司能順利得標,王詠建乃向顏佑達、林 武亮表示欲使用清華公司、品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該2 公司之名義陪標系爭標案,藉以增加系爭標案開標及世華公 司得標之機會,顏佑達、林武亮亦應允之。王詠建、顏佑達 、林武亮遂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7日後至同年5 月7 日前某日,王詠建指示顏佑達、林武亮分別使用清華公司、 品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該2 公司之名義參加104 年5 月 7 日斗南鎮公所上開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並委由顏佑達、不 知情之世華公司職員陳燕聖遞交世華公司、清華公司、品翔 公司出具之投標文件至斗南鎮公所,使顏佑達、陳燕聖於10 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39分許,同時將上開相關投標文件遞 交斗南鎮公所參與上開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以此方式使該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後,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 30分許,斗南鎮公所辦理本案採購開標之承辦人員未能發現 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 投標之開標門檻,而由不知情之主持人簡國龍予開標,並於 開標後發現清華公司、品翔公司均未附押標金,且該2 公司 投標文件亦未齊全(欠缺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欠缺經公路監 理機關檢驗合格且符合本工作要求載重量之自有車輛3 輛以 上之證明文件及相片,且車齡超過招標公告所定年限),不 符合投標資格,當場由世華公司以投標單價每公噸每公里運 費1.9 元(預估總金額4,317,856 元)得標,並於104 年5 月14日公告決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斗南 鎮公所發覺有異,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於10 4 年5 月20日撤銷上開標案之決標,並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詠建、林武亮、顏佑達之自白。 ㈡證人即開標承辦人簡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 至20頁,偵431 號卷第36至37頁、第39頁)。 ㈢世華公司、清華公司及品翔公司之投標封面(警卷第48至50 頁)。 ㈣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4 年10月1 日雲南鎮行字第1040017977 號函暨所附104 年5 月7 日投標及招標文件等影本各1 份( 他卷第34至100 頁)。 ㈤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4 年10月6 日雲南鎮行字第1040017999 號函1 份(偵431 號卷第17至18頁)。 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紙(他卷第27至29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本案投標程序業 經撤銷,被告等人並未因此獲得採購案之任何利益,應無犯 罪所得可言,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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