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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銘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未扣案偽造之「乙○○」、「米 達設計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因工程款之事與乙○○有所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16時30分 前某時,在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2樓之1 工 地內,徒手竊取乙○○擔任負責人之米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5500-2 號,下稱系爭 支票帳戶)支票本1 本(內含編號AA0000000 號至AA00000 00號支票共34張)得手。甲○○於得手上開支票本後,另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前 之某時,前往高雄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製作 「乙○○」、「米達設計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將上 開支票本內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撕下, 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再分別填載「發票日 103 年5 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編號AA 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1)」、「發票日103 年5 月16日 ,金額3,000,000 元(編號AA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2) 」之數字及國字大寫於發票日欄、憑票支付欄,以此方式偽 造支票2 張後,於103 年5 月12日11時許,甲○○因另積欠 債務,乃與不知情之月文明持附表編號1支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 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向該行行員簡 嬿容提示請求兌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支票。 經簡嬿容發覺該支票業經乙○○報失,乃通知乙○○到場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甲○○隨身攜帶之附表編 號2支票及上開經提示之附表編號1支票,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甲○○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59 頁 、91-98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 程序規定之情形,因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簡嬿容、月文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 20頁)、贓物領據(警卷第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23頁)、約定還款契據(高雄地檢偵13073 號卷第19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雲林地檢偵 2229號卷第19頁、第24頁)、編號AA0000000 及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鳳山分行104 年8 月4 日104 北鳳山字第25號函暨所附票號 A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雲林地檢偵2229號卷第21 頁至第22頁)、告訴人指認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 證據可以佐證。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支票領取證影本(警卷 第30頁)、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100 年4 月20日104 鳳山字 第3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支存印鑑卡(雲林地檢偵2229號 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證據,均為米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 同銀行另一帳號(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相關資料,與被 告本件犯行之證明尚無關連,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 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90年 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 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乙○○」、「米達設計有限公司」之印章、印 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 編號1之支票後持以向簡嬿容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時間偽造 米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支票2 張,被害法益同一,僅論以單 純之1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不知情之 月文明提示偽造支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竊取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 紙,並就告訴 人同一支票帳戶內失竊之32張支票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我失竊系爭支票帳戶共計34張 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等語,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稱,我是偷1 本支票本,撕下其中2 張偽造,其餘丟棄,我是隨便撕2 張,那1 本已經用過,沒 有連號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並無不符,而不另為不 起訴意旨雖以系爭支票帳戶中,編號AA0000000 號支票曾經 兌現,其餘則無兌現紀錄,因認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帳戶 之支票係放置在一起等情,尚有疑問,然編號AA0000000 號 支票之發票日期雖為103 年5 月30日,在本件被告竊取犯行 之後,然遠期支票為我國常見之支票運用方式,其上之發票 日期未必為實際簽發之日,而編號AA0000000 號支票,其號 碼在告訴人失竊之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之前,是依 號碼排序使用之結果,AA0000000 號支票應在支票失竊前即 由告訴人簽發,此由該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與本件偽造 支票之印文顯然不符乙節,亦可見得,而被告係隨意撕下並 未連號,亦為其供述明確,自不能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連 號,據以推斷被告並未一同竊取其餘支票,是告訴人上開指 訴,與被告之自白及其餘客觀證據均可相符,應可採信,不 另為不起訴意旨應屬誤會。因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竊取, 被告竊取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至AA00 00000 、AA0000000 至AA0000000 支票之行為,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認定有罪之竊取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不拘束本院。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款有所爭執,被告未循正常管道 維護權利,竟以竊盜並偽造支票之方式滿足私利,其動機雖 非惡劣,手段卻不足可取,其因此罹於刑章,仍屬咎由自取 。被告本件竊取告訴人之支票本1 本,支票本本身雖價值無 幾,然已使告訴人處於隨時可能遭提示兌現之風險,危害性 不輕,而被告竊得支票本後,取下其中2 張,並分別偽造金 額350,000 元、3,000,000 元之支票,金額非低,如非經告 訴人先行報失,或銀行人員仔細確認,告訴人之損失不貲, 又支票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被告偽造以行使,亦影響 金融交易安全。另斟酌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後,因遭行員查 覺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告訴人因此並未有經濟上之損失;從 事工程包工工作,自陳獲利不佳;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家庭狀況正常;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犯行前曾 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 ,及偽造之「乙○○」、「米達設計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 ,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支 票上偽造之「乙○○」、「米達設計有限公司」印文,依同 法第219 條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支票既已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 │1 │AA0000000 │350,000元 │米達設計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 │ │ │ │乙○○ │ │ ├──┼─────┼──────┼────────┼──────┤ │2 │AA0000000 │3,000,000 元│米達設計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 │ │ │ │乙○○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