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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8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下午 3 時50分許,駕駛其向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3 公里 處之內線車道時(位在雲林縣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虔碩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而該車復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黃文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再向前 依序推撞同向前方由蘇庭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又再推撞同向前方由顏進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李和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衍生連環肇事,並造成張虔碩駕駛前 開車輛所搭載之張國華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 害,另同車之廖芙瑳則受有背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李宗城 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宗城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華之警詢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廖芙瑳之警詢證述。 4、證人張虔碩、黃文頒、蘇庭耀、顏進復、李和宗、孫梨真之 警詢證述。 5、告訴人張國華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 6、告訴人廖芙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美忠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 紙。 7、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 2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560號函暨檢送嘉雲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1 份。 8、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 9、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11、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12、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3 張。 1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 14、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簽退明細表1 紙。 15、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借據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惟按認定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 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 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 聯性之行為,始有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此亦為立法者區分 普通與業務過失傷害刑度之合理基礎,若行為人雖係從事業 務之人,但過失非因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指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所發生,仍不得論以 業務上過失,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均課以業 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欠缺差別 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由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嫌,顯非事理之平。本案被告固自承其以駕駛車 輛為公司載運食材為業,且當時是駕駛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車輛(見本院交易卷第50、51頁),惟該 車輛是被告向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用,有卷 附之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借據1 紙可憑(見本院 交易卷第89頁),且其於肇事當時,係在休假中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甚詳,並有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簽 退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1、91頁)。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顯非發生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自 不能僅因被告係以為他人載運食材為業之駕駛,而將其於休 假時間之行為,亦認為業務行為。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0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 好,僅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國華與廖芙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張國華與廖芙瑳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 事和解,亦有本院民事庭106 年5 月12日雲院忠民滿106 年 度司暫調字第132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現職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妹、胞姊、胞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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