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8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城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下午
3 時50分許,駕駛其向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3 公里
處之內線車道時(位在雲林縣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虔碩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而該車復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黃文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嗣再向前
依序推撞同向前方由蘇庭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又再推撞同向前方由顏進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李和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衍生連環肇事,並造成張虔碩駕駛前
開車輛所搭載之張國華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
害,另同車之廖芙瑳則受有背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李宗城
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1、被告李宗城之自白。
2、
證人即
告訴人張國華之警詢證述。
3、證人即
告訴人廖芙瑳之警詢證述。
4、證人張虔碩、黃文頒、蘇庭耀、顏進復、李和宗、孫梨真之
警詢證述。
5、告訴人張國華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
6、告訴人廖芙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美忠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 紙。
7、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
2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560號函
暨檢送嘉雲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1 份。
8、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
9、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11、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12、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3 張。
1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
14、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簽退明細表1 紙。
15、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借據1 紙。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惟
按認定被告有罪之
科刑判決,法院得就
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
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
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
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基於
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
聯性之行為,始有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此亦為立法者區分
普通與業務過失傷害刑度之合理基礎,若行為人雖係從事業
務之人,但過失非因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指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所發生,仍不得論以
業務上過失,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均課以業
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欠缺差別
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
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由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嫌,顯非
事理之平。本案被告固
自承其以駕駛車
輛為公司載運食材為業,且當時是駕駛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車輛(見本院交易卷第50、51頁),惟該
車輛是被告向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用,有卷
附之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借據1 紙
可憑(見本院
交易卷第89頁),且其於肇事當時,係在休假中等情,
業據
被告供述甚詳,並有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簽
退明細表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1、91頁)。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顯非發生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自
不能僅因被告係以為他人載運食材為業之駕駛,而將其於休
假時間之行為,亦認為業務行為。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50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
好,僅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國華與廖芙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雖有
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
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張國華與廖芙瑳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
事和解,亦有本院民事庭106 年5 月12日雲院忠民滿106 年
度司暫調字第132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
行,並兼衡其現職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妹、胞姊、胞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