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19號、第31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晋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雲林縣褒忠
鄉調解委員會一○六年褒鄉民調字第七八號調解書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晋誠受僱於起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雲林縣○○鄉○
○村○○○路面及側溝改善工程(施工地點為雲林縣○○鄉
○○村○○○0 號電線桿附近)工地主任,負責維護工地施
工及往來安全,屬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6 年4 月6 日8 時
許,張晋誠於現場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時,原應注意挖掘道路
,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
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
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依當時
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在堆放刨除廢
棄瀝青處放置警告標誌,致使李新登於同日8 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未注意前方有
堆置廢棄瀝青,輪胎碾壓後機車打滑而跌倒,當場受有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6 年5 月
4 日13時30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張晋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並由李新登
之配偶李張少華提出
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晋誠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張少華、李淑
美之指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工程資料表、雲林縣政府工程估價書、雲林縣政府單
價分析表、工程告示牌詳圖、平面位置圖
暨路面標準斷面圖
、水溝斷面圖、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5 月9 日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72號
函暨所附相驗、現場及車損照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醫囑
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等證據
可憑。
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
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
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僱於起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雲林縣○○
鄉○○村○○○路面及側溝改善工程工地主任,負責維護工
地施工及往來安全,而本件施工地點,於事故發生時未在堆
放刨除廢棄瀝青處放置警告標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
上開證據
可考,本件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足以認定。又被告倒地後,當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6 年5 月4 日13時30分,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為本件事故現場之工地主任,未能確實妥善設置
警告標誌,致使被害人罔送性命,生命
法益無從回復,對於
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
。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
,告訴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請求撤回
告訴狀可參
,顯見被告確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與父母及配
偶同住,育有2 名子女,次子尚未成年,家庭狀況正常;擔
任工地主任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4 萬餘元;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而
宣告緩刑
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
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
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屬
過
失犯罪,其惡性與
故意犯罪仍有不同,刑罰執行之效果亦有
差異,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仍可見積極面
對過錯之具體表現,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代價,刑罰執行之
必要性降低,為兼顧被告之教化及被害人受償之可能性,本
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
緩刑期間應依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褒鄉民調字第
78號調解書履行。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