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78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永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湯永新受僱於東隴煤氣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
瓦斯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
10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莿桐
鄉埔尾村油車66之1 號附近雲74線公路與另條產業道路(下
稱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注意駕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前行,
適有林安枝駕駛無車牌拼裝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
碰撞,林安枝彈出車外並遭翻覆之拼裝車壓住,因而受有頭
部創傷合併多處深部複雜性撕裂傷、胸腹部挫傷合併雙側氣
血胸及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膝撕裂傷、脾臟撕裂
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
,於晚間8 時16分許不治身亡。湯永新於車禍肇事後,因受
傷前往醫院急救,於有
偵查權限的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獲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安枝之妻廖麗珠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永新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相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5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麗
珠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6、17
、18、19至27、29、31、32、55至5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再本件案
發時、地之天候、路面狀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是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雖經送醫仍
宣告不治乙情,有國立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林安枝死亡相驗卷宗
暨所附相驗照片30張(相
卷第12、38、43至48、58至7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至被害人駕駛車輛屬左方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卻未為之,屬肇事
主因,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結果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106 年7 月7 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207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供核(相卷第78、79頁),是被害人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
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
告以載送瓦斯為業,此據其
自承在卷(相卷第40頁),
乃基
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駕駛而為其業務範圍,屬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尤其係駕車載送瓦斯之司機
,更應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林安枝傷重不
治死亡,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
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屬不該。惟衡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乃本案肇事主因,
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和解金額並已
全部支付乙節,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家屬確認
無訛
(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
為瓦斯送貨員、收入約每月3 萬元、每月需寄錢給祖母(本
院卷第51、5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已於106 年11月17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徵其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
再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家屬,表示本件給予被告緩刑附加條件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41頁),可認對於被告有所諒
解,本院復考量被告應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刑罰之積極目的,在
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顯非
刑罰之目的,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因被告之過失,終致被害人失去保貴生命,為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