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87號、第57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楠文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楠文以務農為業,為永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昇冷凍食品公司)之員工,並以駕車載運蔬菜或種植之器具
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5
時45分許,陳楠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
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內村
古松20-1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蔡陳春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幸宜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行經該處時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蔡陳春梅、蔡
幸宜人車倒地,蔡陳春梅因此受有多處骨折出血、血胸之傷
害;蔡幸宜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蔡陳春梅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急救後,仍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楠文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幸宜、證人即
告訴
人蔡光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7 年1 月9 日嘉雲鑑字
第1060002897號函
暨鑑定意見、蔡陳春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06 年9 月4 日診字第793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蔡幸宜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9 月4 日診字第
805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106 年9 月4 日106 年
醫相字第398 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
醫相字第398 號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5張、被害人蔡
幸宜於106 年8 月25日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陳楠文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蔡陳春梅之車號(MBU-7903)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1 紙、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
(AMR-8657)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影本1 紙/ 勘(相)驗筆錄及被告於
106 年8 月25日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
可稽。準此,足認被告
上開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以採認,當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
從事農產工作,業務內容有駕駛貨車配送毛豆種苗、到各地
區盤點播種面積,本案肇事之車輛為營業貨車,自屬從事業
務
無訛,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送貨業
務之過失,致被害人蔡陳春梅死亡、被害人蔡幸宜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蔡陳春梅死亡、蔡幸宜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而自首靜候裁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則其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
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
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
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
而言,
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
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
被害人達成
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
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
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
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本案被告案發
迄今均有展現勇
於彌補之心意與行動,而其工作收入不算豐厚,依照其所述
,其所屬之永昇冷凍食品公司也願意在洽談賠償事宜上給予
幫助,只是未來工作所得部分也要慢慢償還公司,以被告已
組成家庭,生活上勢必有較大之經濟壓力,且被告目前已調
離原來職位,也降低了因為駕車外出產生的風險,佐以被告
在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車禍的傷亡結果不能只一味責難被告
,其自始自終坦承過失行徑、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
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5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
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