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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87號、第5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楠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楠文以務農為業,為永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昇冷凍食品公司)之員工,並以駕車載運蔬菜或種植之器具 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5 時45分許,陳楠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 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內村 古松20-1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陳春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幸宜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行經該處時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蔡陳春梅、蔡 幸宜人車倒地,蔡陳春梅因此受有多處骨折出血、血胸之傷 害;蔡幸宜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蔡陳春梅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急救後,仍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楠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幸宜、證人即告訴 人蔡光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 月9 日嘉雲鑑字 第1060002897號函暨鑑定意見、蔡陳春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06 年9 月4 日診字第793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蔡幸宜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9 月4 日診字第 805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106 年9 月4 日106 年 醫相字第39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 醫相字第398 號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5張、被害人蔡 幸宜於106 年8 月25日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陳楠文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蔡陳春梅之車號(MBU-7903)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1 紙、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 (AMR-8657)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影本1 紙/ 勘(相)驗筆錄及被告於 106 年8 月25日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從事農產工作,業務內容有駕駛貨車配送毛豆種苗、到各地 區盤點播種面積,本案肇事之車輛為營業貨車,自屬從事業 務無訛,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送貨業 務之過失,致被害人蔡陳春梅死亡、被害人蔡幸宜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蔡陳春梅死亡、蔡幸宜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而自首靜候裁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則其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 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 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 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 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 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 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本案被告案發迄今均有展現勇 於彌補之心意與行動,而其工作收入不算豐厚,依照其所述 ,其所屬之永昇冷凍食品公司也願意在洽談賠償事宜上給予 幫助,只是未來工作所得部分也要慢慢償還公司,以被告已 組成家庭,生活上勢必有較大之經濟壓力,且被告目前已調 離原來職位,也降低了因為駕車外出產生的風險,佐以被告 在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車禍的傷亡結果不能只一味責難被告 ,其自始自終坦承過失行徑、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 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5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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