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8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亭瑞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亭瑞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7分許,至雲林縣○○市○
○路○段○○○ 號之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加油站(下稱佳
得美斗六站)內,見無人在第二收費亭內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進入該收費亭,徒手竊取收費亭內收款包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06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佳得美斗六站加油後,見加油站員工皆
忙於工作無暇注意,認有機可乘即進入第三收費亭,竊取內
有現金17338 元之收款包1 只,得手後
旋騎乘機車離開。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亭瑞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
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
㈡
告訴人林世中之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14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㈤
扣案警詢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
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附卷和解書(本院卷第34頁)
可憑,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在
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3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繼父、哥
哥、大嫂之家庭狀況,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適應障礙伴
隨憂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考量被告母親陳述被
告執行完畢後願意管教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認被告
之家庭系統尚有一定程度約束效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竊盜
犯罪所得本應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
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