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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寬博 代 理 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黃勝造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 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叁月內,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賠償金。 黃勝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黃勝造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美達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代表人為陳寬博)」土庫廠區 之副廠長兼任廠長,負責美達公司土庫廠區之現場管理,對 現場勞工之工作進行、職災訓練,及工作場所之設備安全提 供有實際之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美達 公司則係同條款所稱之事業主,兩人均為職安法第2 條所稱 之雇主。力安多(NUR ARIANTO )、瓦萬安(WAWAN SUSANT O )、木央多(MURYANTO)為美達公司外籍勞工。黃勝造、 美達公司使勞工執行業務時,應注意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工作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以防止危害發生,並應注意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 所承載貨物之拖板、撬板及其他堆高部分,且應注意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設施,貿然於民國10 5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美達公司土庫廠區之停車 場內,使美達公司員工黃水交駕駛堆高機,以6 層棧板將力 安多、瓦萬安、木央多等3 名勞工舉升至約2 公尺25公分之 高度,共同進行電線回推作業,其後,該3 名勞工在棧板上 由蹲姿站立起身準備進行回推作業時,因堆高機左前輪支撐 處為軟質潮濕草地,堆高機遂向北傾斜、棧板向北滑動,造 成該3 名勞工連同棧板皆墜落至地面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導致發生職業災害人數在3 人以上。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美達公司、黃勝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9、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瓦萬安、力安多、木央多、 證人黃水交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1頁 至第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 5 年10月20日診字第105101700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 卷第1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10月 21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20 頁)、105 年10月31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 本1 紙(他卷第21頁)、105 年11月22日醫字第000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2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6 年1 月5 日勞職中1 字第1051048462號函所附 之檢查報告書(含附件、照片、談話紀錄)1 份(他卷第1 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職安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 者而言。又職安法第41條第2 項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 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 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職安法 第6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 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 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 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 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 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職安法之規定者,自 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1 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內容略以: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而該條所稱「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 ,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 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情自明確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勝造自承擔任副廠長兼任廠長,美達公司土庫廠區均由 其負責管理,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由負責等語(他卷第 72頁),可知該廠區之安全設備亦應由其負責管理提供,其 為該廠區之實際管理、經營之人,自屬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黃勝造、美達公司所為,均係犯職安 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 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黃勝造應依職安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被告美達公司為法人,應依職安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造、美達公司未依 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造成被害人力安多、瓦萬安、木央多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美達公司已與力安多 等3 人均達成和解,力安多等3 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2 人 違反職安法之犯行,有美達公司與被害人和解書6 份(他卷 第75、78、88、91、105 、10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被告2 人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次初罹刑章,應無庸對被告 2 人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黃勝造、美達公司未提供必要安 全設備,即使力安多等3 人在2 公尺25公分之高處進行作業 之違反職安法情節與危險程度,及力安多、瓦萬安、木央多 因本次職業災害分別受有左側第七至第十肋骨骨折、雙側肺 挫傷、血胸;左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 併第一第二腰椎輕微骨折、左肩擦傷;右踝外側踝部骨折之 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10月 20日診字第105101700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19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10月21日醫字 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20頁)、10 5 年11月22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他卷第22頁)在卷可佐,力安多之傷勢較為嚴重,瓦萬安、 木央多之傷勢較輕微,暨被告黃勝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有二名子女,現從事美達公司廠長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美達公司之代理人陳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黃勝造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力安多等3 人達成和解,力 安多等3 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2 人違反職安法之犯行,有 美達公司與被害人和解書6 份(他卷第75、78、88、91、10 5 、10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81頁), 被告2 人均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美達公司雖與被害人力多安 等人達成和解,但和解之總金額分別為12萬5,040 元、2 萬 6,053 元、9 萬4,445 元(參偵卷第75、88、105 頁,均含 休養期間薪資、醫療費用、新光人壽意外險;不含職災保險 、新安東京意外險),對比力多安等人上開受傷情況,其等 受領之和解金額並非甚高,本院考量職安法保障勞工之意旨 ,斟酌上開和解金額對勞工之賠償稍嫌不足等情形,為進一 步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與賠償,同時使被告美達公司 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妥善維護勞工工作安全,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美達公司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 月內,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已和解之賠償金無涉【本院依被害人所 受傷勢之不同,斟酌被告美達公司所應給付之賠償金】)。 另被告黃勝造上開宣告之刑雖亦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 被告黃勝造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依規定 提供勞工作業時所需安全設備,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公 庫支付1 萬元,期能使被告黃勝造能藉由支付公庫一定金額 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 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2 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2 人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 一、被告美達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將新臺幣叁萬元 匯入力多安(戶名)申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二、被告美達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將新臺幣壹萬元 匯入瓦萬安(戶名)申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三、被告美達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將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匯入木央多(戶名)申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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