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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貳 仟貳佰伍拾貳元及三星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宜興明知其自始即無租用物品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以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安裝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聯繫「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6 )實際負責人王明慧 ,徉稱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吊車同業,需要租用鐵板14塊, 以鋪設地面防止混凝土地面遭吊車壓毀云云,雙方約定每片 鐵板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賴宜興並指定於翌( 3 )日中午12時許,運至雲林縣○○鎮○○○路○○號空地, 王明慧因此陷於錯誤,聯絡其他同業代為租用14塊鐵板,依 照約定將總重量為14,955公斤重之14塊鐵板運至上開空地旁 之人行道上,賴宜興另以3,000 元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堆高機 司機在現場幫忙將鐵板卸下,當鐵板完全卸下後,賴宜興再 向王明慧誆稱其尚有機械放置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全興工業區 ,請王明慧至全興工業區將機械載運至上開空地云云,將王 明慧支開,賴宜興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前揭電話 門號聯絡「宏興資源回收場」(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 ○○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負責人許家榮,向許家榮謊稱前 開鐵板為其所有,因工程完工不再使用,請許家榮派車至上 開空地將鐵板回收云云,使許家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以回收單價每公斤5.5 元,總計82,252元之價格 ,將前開鐵板變賣予「宏興資源回收場」。嗣王明慧至全興 工業區未見賴宜興所稱之機械,返回上開空地亦不見鐵板蹤 影,始知受騙而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慧、許家榮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11月4 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鐵板14塊)、「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品名:鐵板14塊、具領人:王明慧)、西螺分局警員許恆 維105 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賴宜興)、雲林重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與現場照片2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自 始即無租用上開物品之真意,而本於變賣鐵板之目的為前述 行為,堪認被告租用上開鐵板14塊之初,即已無意依約返還 ,實際是假借租賃為名,以求轉售變現,其主觀上應自始具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在現場幫忙將鐵板卸下,為間接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案件前科, 甫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仍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其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假租賃為名而詐取鐵板變賣,損害被害人王明慧、許 家榮之財產權,也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迄今未能賠償分 文,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與配偶離婚,要扶養3 名仍在就讀國高中的小孩,在吊車行 擔任吊車司機,本案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會以相同 手法多次向人行騙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6至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用來行騙聯絡之三星牌手機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並有該門號之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為預 防被告再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並未扣案 ,故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有 明定。被告已將從被害人王明慧處騙來的上開鐵板變賣給不 知情之許家榮,則該鐵板14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惟被告變賣所得82,252元,被告自承已作為償債、生 活開銷之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並未扣案,應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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