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新臺幣捌萬貳
仟貳佰伍拾貳元及三星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一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宜興明知其自始即無租用物品真意,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以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安裝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聯繫「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6 )實際負責人王明慧
,徉稱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吊車同業,需要租用鐵板14塊,
以鋪設地面防止混凝土地面遭吊車壓毀云云,雙方約定每片
鐵板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賴宜興並指定於翌(
3 )日中午12時許,運至雲林縣○○鎮○○○路○○號空地,
王明慧因此
陷於錯誤,聯絡其他同業代為租用14塊鐵板,依
照約定將總重量為14,955公斤重之14塊鐵板運至上開空地旁
之人行道上,賴宜興另以3,000 元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堆高機
司機在現場幫忙將鐵板卸下,當鐵板完全卸下後,賴宜興再
向王明慧誆稱其尚有機械放置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全興工業區
,請王明慧至全興工業區將機械載運至上開空地云云,將王
明慧支開,賴宜興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前揭電話
門號聯絡「宏興資源回收場」(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
○○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負責人許家榮,向許家榮謊稱前
開鐵板為其所有,因工程完工不再使用,請許家榮派車至上
開空地將鐵板回收云云,使許家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以回收單價每公斤5.5 元,總計82,252元之價格
,將前開鐵板變賣予「宏興資源回收場」。
嗣王明慧至全興
工業區未見賴宜興
所稱之機械,返回上開空地亦不見鐵板蹤
影,始知受騙而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
,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慧、許家榮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11月4 日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鐵板14塊)、「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
(品名:鐵板14塊、具領人:王明慧)、西螺分局警員許恆
維105 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賴宜興)、雲林重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與現場照片2 張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自
始即無租用上開物品之真意,而本於變賣鐵板之目的為前述
行為,
堪認被告租用上開鐵板14塊之初,即已無意依約返還
,實際是假借租賃為名,以求轉售變現,其主觀上應自始具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詐欺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在現場幫忙將鐵板卸下,為間接
正
犯。
㈡爰
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竊盜、
偽造文書等多項案件前科,
甫於104 年8 月20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竟仍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其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於
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假租賃為名而詐取鐵板變賣,損害被害人王明慧、許
家榮之財產權,也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迄今未能賠償分
文,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與配偶離婚,要扶養3 名仍在就讀國高中的小孩,在吊車行
擔任吊車司機,本案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會以相同
手法多次向人行騙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6至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用來行騙聯絡之三星牌手機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並有該門號之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為預
防被告再犯,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並未扣案
,故一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有
明定。被告已將從被害人王明慧處騙來的上開鐵板變賣給不
知情之許家榮,則該鐵板14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惟被告變賣所得82,252元,被告
自承已作為償債、生
活開銷之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並未扣案,應一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