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少鈞
王士嘉
上列被告等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16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少鈞、王士嘉均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少鈞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104 年8 月間,向世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負
責人即
告訴人連紹辰以試乘為理由,借用世聯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嗣於
104 年9 月2 日12時許,先與被告王士嘉在雲林縣斗六市之
不詳地點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消費借貸契約
書,由被告王士嘉清償被告柯少鈞對詹富全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債務,被告柯少鈞再於104 年11月25日14時許與被
告王士嘉簽訂借據,由被告王士嘉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柯
少鈞後取得上開車輛,被告柯少鈞即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
占入己。被告王士嘉亦基於
故買贓物之
故意,明知本案自小
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給付購買該車輛之對價後,至
○○市○○里○○路○○○ 號○○○汽車廣場,收受被告柯少
鈞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自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
柯少鈞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王士嘉涉犯
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少鈞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被告王士嘉涉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柯少鈞、王士嘉之陳述,
告訴人連紹辰之指述、
證人
詹富全之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受領書、中
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財團
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㈡、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影本4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
汽機車新領牌影本1 紙、車輛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柯少鈞、王士嘉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被告柯少鈞辯稱:本案自小客車是我用70多萬元向告訴人
購得,登記在我朋友甘鎵銘名下,後來我又向告訴人借款50
萬元,用該車供擔保,告訴人讓我繼續使用該車。之後我再
用該車向詹富全、被告王士嘉質押借款,但該車本就是屬於
我所有,我並未侵占該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被告王士嘉則辯稱:我認為本案自小客車是被告柯少鈞的
,否則我不會笨到自己去報案,還將該車交給警察扣押,導
致我現在借給被告柯少鈞的錢要不回來,該車也沒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經查:
一、本案自小客車交易之過程:
㈠本案自小客車原為世聯公司所有,登記在告訴人之子連建勛
名下。嗣甘鎵銘由被告柯少鈞陪同,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自小
客車,並於103 年9 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由連建勛將本案
自小客車過戶給甘鎵銘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5 頁),並有103 年
9 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
可憑(見偵3316號
卷第68頁)。被告柯少鈞雖陳稱:當時是我向告訴人購買本
案自小客車,只是登記在我朋友甘鎵銘名下,我是以現金支
付70多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第22
8 頁),惟被告柯少鈞與甘鎵銘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在無書
面契約與其他
佐證(被告柯少鈞並未提出)之情形下,是否
會將其所購得之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甘鎵銘名下,承擔借名
登記之風險,已不無疑問。復查告訴人表示:我跟被告柯少
鈞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他從93年起在嘉義幫我賺了不少錢
,我們有相當交情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6 頁)
,且告訴人本案自警詢時即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柯少鈞提出告
訴(見警卷第21頁),而僅對被告王士嘉提出告訴(見偵33
16號卷第20頁),況就本案自小客車之糾紛已與被告柯少鈞
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59頁和解書),自無必要為不利被告
柯少鈞之不實證述,且對於本次交易過程,告訴人具體證稱
:當時是跟甘鎵銘簽約買賣本案自小客車,被告柯少鈞出面
跟我議價,他說他同學要買車,請我給他面子算便宜些。後
來甘鎵銘又將該車賣回給我,因為他說要投資生意,手頭上
需要現金,想要換小車,所以他將本案自小客車賣給我,又
跟我買了1 部MINI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倘原先
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自小客車者為被告柯少鈞,甘鎵銘只是出
名登記者,而與告訴人有交情者是被告柯少鈞
而非甘鎵銘,
被告柯少鈞自無必要向告訴人佯稱是甘鎵銘欲購車(如以自
己名義購車,可能可以取得更優惠之價格),且
嗣後何以是
甘鎵銘向告訴人說明賣車之原因,甚至又同時向告訴人購買
另1 部MINI小車?被告柯少鈞上開陳詞,應不可採信。
㈡甘鎵銘購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又將本案自小客車賣給世聯公
司,並於103 年10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將本案自小客車過
戶至世聯公司員工曾尹晟名下,其後被告柯少鈞向告訴人表
示想要購買該車,只是需要辦理貸款,請求先向告訴人借用
該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見本院卷第
218 至219 頁、第224 至226 頁),並有103 年10月17日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3316號卷第69頁)
。被告柯少鈞雖陳稱:本案自小客車當初本是我向告訴人購
買,只是以甘鎵銘名義登記。之後我再向告訴人借錢,為擔
保借款,才又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142 至143 頁),惟本案自小客車原先並非被告柯少鈞向
告訴人購得,而是甘鎵銘所購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柯少鈞自不可能以甘鎵銘購得之本案自小客車作為自己借款
之擔保。況若被告柯少鈞所言不虛,其自陳原先係以現金70
多萬元向告訴人購得本案自小客車,何以竟願意以過戶本案
自小客車之方式,作為僅50萬元借款之擔保?甚至並未與告
訴人簽立質押契約或借據(被告柯少鈞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日後遇有糾紛,如何能辨別是買賣本案自小客車或僅為借
款擔保?再者,從告訴人之角度而言,如本案自小客車確實
用作擔保被告柯少鈞之借款,何以竟願意交付給被告柯少鈞
使用該車?難道不會擔心該車因被告柯少鈞使用受損、甚至
轉賣他人之風險,致無法確實發揮擔保功能?況被告柯少鈞
與告訴人於105 年5 月8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已敘明:被告
柯少鈞於104 年8 月初起,向告訴人借用其公司即世聯公司
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使用,藉口要購買給家人使用,告訴人
不疑有他,將該車借給被告柯少鈞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9
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甚至被告柯少鈞早於警詢
時陳稱:我與告訴人沒有金錢借貸,是我要買該車,先試用
才向告訴人借用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偵訊也陳稱:當
時我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自小客車,因為我要買這臺車,他先
給我用,沒有約定要讓我試乘多久等語(見偵卷第16頁),
足見根本並無被告柯少鈞以其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作為向告
訴人借款擔保一事,甘鎵銘將該車賣回給告訴人後,該車即
屬世聯公司所有,被告柯少鈞僅是向告訴人商借該車使用等
情,已
堪認定。
㈢被告柯少鈞借用本案自小客車
期間,於104 年9 月2 日前某
日,以該車作為擔保,向經營○○○汽車廣場車行之詹富全
借款15萬元,每個月利息1 萬5000元(預扣第1 個月利息)
,為擔保該借款,被告柯少鈞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合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1 紙(見警卷第32頁),但
僅填載「賣主(方):柯少鈞」及其「地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由被告柯少鈞填載並按捺指印),詹富全則填載
價金15萬元整等語,並未填載「買主(方)」之資料欄位,
且車子質押在詹富全處,雙方約定等被告柯少鈞清償借款後
再歸還該車,如無法清償詹富全可變賣該車等情,業據被告
柯少鈞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3316號卷第16至17
頁、第5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被告王士嘉陳
稱:當初被告柯少鈞向我表示他有1 臺車在○○○車行,希
望我可以幫他贖回來,我幫他還了15萬元給詹富全後,詹富
全將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買賣合約書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偵3316號卷第18頁);詹富全證稱:本案買賣合約書
上的價金15萬元是我寫的,當初沒有寫買主等語(見偵3316
號卷第18頁)相符。詹富全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
是和被告柯少鈞作權利車買賣,我們車行沒有在借款,我知
道本案自小客車之車主不是被告柯少鈞,我是用15萬元向他
購買該車之使用權云云(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8頁),然
暫且不論被告柯少鈞既非車主,如何能夠出售「使用權」甚
至與詹富全進行「權利車買賣」之疑問,詹富全於偵訊陳稱
:在我車子沒有賣出去前,被告柯少鈞都可以用「原價」買
回該車,我沒有跟他收利息等語(見偵3316號卷第18頁),
如此一來,詹富全豈有任何利益可圖?其何必向被告柯少鈞
購買本案自小客車?甚至購得之標的還是在
法律上有所爭議
之「使用權」、「權利車」?縱使謂詹富全可能與被告柯少
鈞有所交情,要幫忙他快速取得現金,但詹富全一方面證稱
本案之前未曾見過被告王士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後來是被告王士嘉去車行向他買回本案
自小客車,我不知道被告柯少鈞是否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4
至25頁),則詹富全豈有可能先以15萬元向被告柯少鈞購得
本案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後,又以「相同價格」賣給並不
熟識之被告王士嘉?甚至,詹富全尚證稱:被告柯少鈞雖然
將本案自小客車放在我那裡,但他可以隨時把車開回去,因
為車子還是他的,我們是作權利買賣,我也沒有希望被告柯
少鈞把車留下,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把車開走云云(見本院
卷第111 頁、第117 至118 頁),更是不合常理,蓋詹富全
既稱向被告柯少鈞購得本案自小客車之「使用權」,何以又
讓被告柯少鈞可以自由將車開走、使用?又為何被告柯少鈞
明明可自由使用該車,卻仍將該車留在詹富全處?況且,詹
富全已於審理中
自承:如果被告柯少鈞不還錢,我可以拔本
案自小客車的零件當作材料使用,那臺車實際上變成我的,
只是法律上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當
被告柯少鈞無法償還債務時,詹富全就可直接以該車受償,
是被告柯少鈞以本案自小客車向詹富全質押借款15萬元乙情
,實
堪認定。
㈣嗣因被告柯少鈞無力償還詹富全上開借款,
乃復以本案自小
客車向被告王士嘉質押借款,於104 年9 月2 日,被告柯少
鈞與王士嘉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15萬元,見警卷
第13頁),由被告王士嘉支付15萬元給詹富全,替被告柯少
鈞償還上開借款後,詹富全即將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買賣合
約書交給被告王士嘉,被告王士嘉即在其上「買主(方)」
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資料,被告柯少鈞與王士嘉雙方並約
定,如被告柯少鈞償還15萬元借款,被告王士嘉即將該車歸
還給被告柯少鈞。其後,被告柯少鈞並未償還被告王士嘉借
款,反再向被告王士嘉借貸30萬元,被告柯少鈞並於104 年
11月25日簽立借據1 紙(借款金額30萬元)給被告王士嘉,
雙方約定,如被告柯少鈞未能償還合計45萬元之借款,該車
即歸被告王士嘉所有,被告王士嘉遂在本案買賣合約書原由
詹富全填載之價金「15萬元整」後方填載「(定金)」等語
,並在其下方填載「30萬元整」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士嘉
供述明確(見偵3316號卷第18頁),並有上開本案買賣合約
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各1 紙
可佐,而被告柯少鈞亦陳
稱:我無法繳納向詹富全借貸的第2 個月利息,他說要把本
案自小客車賣掉,我說車不是我的不行賣,我就請被告王士
嘉幫忙,請他幫我還15萬元,本案自小客車就交給他供擔保
借款等語(見偵3316號卷第17頁),核與上情大致相符,雖
被告柯少鈞另稱:我後來再向被告王士嘉借款30萬元,但與
本案自小客車無關,該車供擔保的部分只有前開15萬元,30
萬元的部分我是開本票及借據給被告王士嘉作擔保云云(見
偵3316號卷第17頁、第58至59頁),惟查被告柯少鈞自陳本
案自小客車當時價值約6 、70萬元(見偵卷第21頁),而其
先向被告王士嘉借貸15萬元並以該車供擔保,該車已交給被
告王士嘉使用中,其再向被告王士嘉借貸30萬元,且依照被
告柯少鈞所簽立之借據所示,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王
士嘉顯然知悉被告柯少鈞當時之經濟狀況甚差,原先已借貸
之15萬元尚且以本案自小客車作擔保又無法償還,嗣後再行
借貸之30萬元豈會認為單憑被告柯少鈞所簽立之本票即足以
擔保?較為合理的說明應是:本案自小客車原先供擔保之部
分僅有15萬元借款,倘被告柯少鈞無法償還該借款,該車價
值扣除15萬元借款所餘金額(如以被告柯少鈞所陳稱之當時
市價6 、70萬元計算,餘額約45萬元至55萬元;如以告訴人
表示出售給被告柯少鈞之價格5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 頁】
計算,餘額約35萬元),被告王士嘉仍應歸還給被告柯少鈞
,所以當被告柯少鈞再向被告王士嘉借貸30萬元,雙方乃約
定,倘合計借款45萬元無法償還,本案自小客車即歸被告王
士嘉所有。此
徵諸被告柯少鈞也陳稱:我欠被告王士嘉45萬
元,他當然是叫我把錢全部還給他,他才願意把車還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甚明。
二、按因業務上
持有他人車輛,未得車輛所有人或共有人同意,
擅自將車輛向銀行質押借款,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
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揆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
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要旨)
;又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
物之行為,乃犯罪完成後之後行為,應不再論以侵占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柯少鈞侵占本案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乃
上述本案自小客車交易過程之第㈣部分,惟依第㈢部分所述
,被告柯少鈞在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自小客車期間,已先以該
車向詹富全質押借款15萬元,被告柯少鈞更自承:我向詹富
全借款而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時,我當然知道該車不是我的
,我知道不能擅自變賣該車或用來質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99至100 頁),堪認第㈢部分被告柯少鈞以本案自小客車
向詹富全質押借款15萬元,已成立侵占罪,嗣後第㈣部分,
被告柯少鈞雖再以該車向被告王士嘉質押借款,亦僅屬處分
贓物之後行為,應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
告柯少鈞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排除僅屬
被告柯少鈞處分(侵占罪)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尚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柯少鈞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
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結果已有預
見,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
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
公訴檢察官
雖於
論告時表示,被告王士嘉以低於市價之45萬元向被告柯
少鈞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其就算無故買、收受贓物之直接故
意,也有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查:
㈠被告柯少鈞雖陳稱:我向被告王士嘉借款15萬元時,我有告
訴他本案自小客車不是我的名字,是我車行朋友的名字,我
當時有拿到行照
原本,我將傳行照影本給被告王士嘉云云(
見偵331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96頁),惟一方面被告王士
嘉否認有收到該行照影本(見偵3316號卷第19頁),且告訴
人於警詢已證稱:因為被告柯少鈞向我表示要繳交etag費用
,所以我將行照用拍照方式傳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0頁)
,則被告柯少鈞如何取得所謂行照之「原本」?甚至被告柯
少鈞陳稱:當時我將行照還有其他資料都交給詹富全,後來
不知道為什麼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被告
柯少鈞究竟有無交付該車行照影本給被告王士嘉,自有可疑
。另一方面,被告柯少鈞
所稱有告知被告王士嘉「本案自小
客車不是我的名字,是我車行朋友的名字」云云,但被告在
本案審理過程中,已有關於「本案自小客車是我用70多萬元
向告訴人購得,只是登記在我朋友甘鎵銘名下,我是實際車
主」云云之不實辯解,而被告王士嘉於警詢陳稱:當時被告
柯少鈞告訴我他是車主,並提供該車之完稅證明、購車發票
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書等資料給我保管,我相信他是車
主等語(見警卷第13頁;相關資料見警卷第35至40頁),被
告柯少鈞是否提供該等資料給被告王士嘉而佯稱自己是實際
車主?實有可疑。如被告王士嘉已知悉被告柯少鈞並非車主
,又何須要求被告柯少鈞提供該等資料?甚至,被告王士嘉
係幫被告柯少鈞償還積欠給詹富全之15萬元借款後,自詹富
全處取得該車及本案買賣合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士嘉
是否會認為本案自小客車是被告柯少鈞所有,所以被告柯少
鈞先前才能以之向經營○○○汽車廣場車行之詹富全質押借
款?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王士嘉105 年3 月25日至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並於當日14時50分起
至15時42分止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稱他已將購買本案自小
客車之45萬元價金全數支付給被告柯少鈞,被告柯少鈞卻遲
遲不將該車過戶給他,因此對被告柯少鈞提出
詐欺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4頁),經警察通知被告柯少鈞到案說明後
,被告王士嘉
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竹圍派出所製作第2 次
警詢筆錄,並於同日19時10分接受警察扣押本案自小客車,
由警方將該車交給告訴人保管(見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
人此時方知本案自小客車遭被告柯少鈞交付他人使用(見警
卷第20頁),則被告王士嘉倘有預見本案自小客車是贓物而
非被告柯少鈞所有,當會清楚自己可能涉犯故買、收受贓物
罪嫌,豈會在被告訴人發覺前,自行向警方申告此案?又該
車既是贓物,如何能由被告柯少鈞辦理過戶?被告王士嘉豈
會報警要求被告柯少鈞辦理過戶?誠如詹富全前開證述:我
知道該車不是被告柯少鈞的,如果他不還錢,我可以拔本案
自小客車的零件當作材料使用,那臺車實際上變成我的,只
是法律上無法過戶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5 至12
6 頁),倘被告柯少鈞未償還詹富全借款,知悉該車非被告
柯少鈞所有之詹富全自不可能向警方報案、要求被告柯少鈞
辦理過戶,而是會採用拆解零件變賣的方式取償,也因此詹
富全才會證稱:本案自小客車如果是有權利的車子(即被告
柯少鈞如果是車主),市價大概有4 、50萬元,但「權利車
」只有市價的3 分之1 ,所以該車當時的價值就是約15萬元
等語(見偵3316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王士嘉如預見該車
為贓物,何以不用變賣該車零件之方式取償,竟是報警處理
,甚至將該車交由警方扣押?
㈢依經營車行之詹富全判斷,非實際車主之被告柯少鈞以本案
自小客車供擔保,其價值僅約1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在
被告柯少鈞償還被告王士嘉15萬元借款前,被告王士嘉何以
竟願意再以該車作擔保,另行借貸30萬元給被告柯少鈞?事
實上,告訴人雖證稱:45萬元絕對買不到本案自小客車,當
時該車車商收購價約50至55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
),但當時被告柯少鈞向被告王士嘉兩次借貸共45萬元,並
無證據認定其等有約定利息,而被告柯少鈞當時顯然需款孔
急,被告王士嘉是否認為被告柯少鈞為實際車主,欲藉由借
貸45萬元給被告柯少鈞而未來可能以低於市價數萬元之價格
取得該車而獲利,亦不無疑問
㈣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士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期間,積
欠許多罰款都未繳納,顯然是他知道該車不在他名下才會肆
無忌憚等語,惟查檢察官所謂被告王士嘉積欠未繳的罰鍰,
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訴請被告柯少鈞、王士嘉支付該等罰鍰之
民事訴訟卷宗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6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卷宗,多為
通行費、停車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罰鍰,並非駕駛車輛
交通違規之罰鍰,至於被告王士嘉何以不繳納該等通行費、
停車費,其陳稱:因為當時我和被告柯少鈞鬧得很不愉快,
我跟他講我不要車子了,請他還錢,他也沒有辦法償還,我
有跟他說把錢還我,我把這些通行費、停車費繳掉也無所謂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尚非顯不合理,何況如
被告王士嘉有意規避該等費用,又何須出面報警申告本案?
自無從因被告王士嘉未繳納該等費用,遽謂被告王士嘉有預
見本案自小客車屬於贓物。
㈤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排除被告王
士嘉接受被告柯少鈞以本案自小客車質押借款,其並未預見
或知悉該車屬於贓物,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士嘉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柯少鈞依現有卷內證據,就上述本案自小客車交易過程
中第㈢部分,即以本案自小客車向詹富全質押借款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詹富全接受被告柯少鈞
以該車質押借款、並收受該車之行為,涉有刑法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其等犯罪嫌疑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應為
告發,爰
依職權告發之,移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