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SINH(裴德生)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蔡德謄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謄為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庵原公司)之董事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義之雇主,被告BUI DUC SIHN(中文名:裴德生,
下稱裴德生)為庵原公司雇用之越南籍勞工,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
告訴人王東瑋自民國106 年2 月2 日起受雇庵原公司
,負責生產機器(鍋爐、乾燥機)之投料及監看、清掃機器
等工作。被告蔡德謄有防止機械造成
告訴人危害之義務,依
法應於乾燥機之啟動裝置設置警告標示或人員清掃時啟動裝
置旁會閃燈或設置可上鎖之裝置,平時應定期由勞工安全衛
生人員或主管教育或告知勞工機械清掃時應注意之事項,或
設置緊急斷電強迫機械停止轉動裝置,且應注意安排越南籍
勞工與我國勞工共同操機器時,應注意避免溝通不良致機器
操作失當,被告裴德生亦應注意開啟乾燥機時,應先注意乾
燥機內無人入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
告訴人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受工作現場製造部課長姚
俊吉(未據告訴)之指派進行乾燥機之清掃,告訴人為便利
清掃將身體趴在機器上,雙手進入機器內,一手持風管將殘
料吹出,一手清掃,此時被告裴德生自包裝處走至攪拌機處
,經告訴人警告被告裴德生:我在清機械,不要開開關等語
時,被告裴德生仍無視告訴人之警告,亦未注意告訴人之右
手尚未脫離乾燥機內,即
按下乾燥機按鈕,致告訴人閃躲不
及,右手臂遭乾燥機攪拌軸捲入,經緊急送醫後,仍受有右
上臂創傷性截肢,肌腱、神經血管離段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
蔡德謄、裴德生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東瑋告訴被告蔡德謄、裴德生業務過失
重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就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已當庭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65 頁至第166 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
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
3 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