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河砂石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建良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739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河砂石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
許建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建良係溫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溫河公司)之
負責人,其與溫河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又其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越南籍勞工BUI DUC HUAN(下稱斐德訊)為溫河公司所僱
用之勞工,經許建良指派於雲林縣○○鄉○○村○○○0 ○
0 號之溫河公司砂石加工區從事撿拾及清除輸送帶上砂石以
外之樹枝、磚塊等雜物工作。許建良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
措施,即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
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
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
套胴、跨橋等設備;且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
危險者,應於
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
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
運轉;另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
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
措施,以保障勞工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在上述砂石加工區輸送帶尾輪設置護
罩、護圍等設備,亦未於適當位置設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
裝置,使斐德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16時40分許,在上述
砂石加工區進行撿拾砂石以外之雜物作業時,持木棍伸進輸
送帶尾輪處清除雜物,左手遭輸送帶尾輪捲入,現場亦未停
止相關機械運轉,導致斐德訊左手臂斷離出血、胸部裂傷出
血及胸廓骨折變形,引發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當場死亡
(經救護人員於當日16時56分許到場判斷已無生命跡象)而
無法送醫。
二、
證據:
㈠
證人黃順益之證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相字第176號
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各1 份。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7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05102409
5號函
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6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勘查照片14張、蒐證照片32張。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㈥
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
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
,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
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
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
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
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
運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5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許建良為被告溫河公司之負責人,
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注意
遵守,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許建良並未在
上述砂石加工區輸送帶尾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亦未於
適當位置設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使斐德訊作業時左
手遭輸送帶尾輪捲入,現場亦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導致斐
德訊左手臂斷離出血、胸部裂傷出血及胸廓骨折變形,引發
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當場死亡,足認被告許建良確有過
失,其過失與斐德訊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
科刑:
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
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
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
行政刑法化」之規定
,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
,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
過失犯為
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
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
處斷(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許建良、溫
河公司均違反前揭規定,導致斐德訊死亡,核被告許建良所
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溫河公司為
法人,應就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40條第1 項
規定之罰金刑。
㈡爰
審酌被告許建良、溫河公司身為雇主,僱用多名員工經營
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係對社會做有貢獻的事,但竟然疏未注
意員工作業時的安全保障,導致員工遭機器捲入而死亡,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許建良坦承有
疏失,也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
的損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共賠償遺屬新臺幣111 萬
360 元,另有訴字卷第69頁之領錢收據1 紙
可證),
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許建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仍擔任溫河公司負責人,子女都在念大學(見訴字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許建良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80年間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15日併宣告緩
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
可參,被告許建良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罪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信被告許建良係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許建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