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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倫       黃筱雯       陳建豪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78號、2445號、284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56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丁○○、丙○○均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所有人 身分及財產之表彰,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以本人之名義向 金融機構申請帳號及金融卡乃輕而易舉之事,又當今社會詐 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之帳戶 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以 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丙○○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之某日, 在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嘉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代價販賣與自稱小林之蘇昱丞(通緝中)。㈡、甲○○於10 2 年10月間之某日,向丁○○表示得以金融帳戶向蘇昱丞換 取現金,丁○○同意後,2 人即在嘉義市某銀行,將丁○○ 所申辦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50 0 元之代價販賣與蘇昱丞,得款由甲○○抽取500 元後,餘 歸丁○○所有。㈢、蘇昱丞取得上開丁○○、丙○○之帳戶 後,再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俊傑」之男子,由該男子 於102 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而取得星美行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址設雲林縣○○鎮○街里○○ 路○○○ 號,下稱星美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2 張(支 票號碼:FB0000000 號、FB0000000 號),並偽造乙○○及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蓋用於上開支票發票 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無證據證明丙○○、甲 ○○、丁○○就偽造支票部分可得預見或有犯意聯絡),並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星美行所開立之支票而提 示兌現,經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受理後,陷於錯誤而進行票據 交換,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行員於接獲通知後,因存款不 足乃通知星美行會計人員存入現金,經乙○○查覺有異,乃 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而未兌現。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再有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亦 有明定,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 定為共犯者為限,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 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 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142號判決)。本件被告丙○○、甲○○、丁○○販賣 帳戶地點雖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雲林縣,然本件正犯之詐欺犯 行係偽造支票並提示,提示之目的當在於兌現以獲利,而依 證人告訴人乙○○證稱,當時因星美行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帳戶存款不足,乃經由該行行員電話通知星美行位於雲林縣 ○○鎮○街里○○路○○○ 號辦公處所之會計人員,儘速存入 現金,則上開正犯之詐欺犯行,已透過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傳 達到於雲林縣北港鎮星美行之會計人員(易字卷一第219-22 0頁),本件正犯行為地部分在雲林縣,被告丙○○、甲○ ○、丁○○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本院有管轄權,應 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丙○○、甲○○、丁○○之自白、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被告丙○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 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5 年4 月28日一 北港字第9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印鑑卡、掛失紀錄、支票 影本、105 年5 月10日一北港字第101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支票影本及兌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105 年5 月 16日華嘉南字第1050000111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法務部調 查局105 年5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03257590 號函及所附鑑 定書、105 年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6560 號函及所附 鑑定書。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已說明:「幫助 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 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 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 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 照)。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 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 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甲○○、丁○○,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 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 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又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64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本件依全 部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丙○○、甲○○、丁○○對於其等交付 帳戶之行為,有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間接故意,至於正犯所 為偽造支票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具有間接故意或有正犯 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本件屬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甲○○、丁○○本件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 罪情節較諸正犯、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 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先加後遞 減之。 七、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3 人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確屬不該。而本件被告3 人 販賣帳戶後,遭使用於詐騙告訴人乙○○,正犯偽造之支票 金額各100 萬元,如因此得逞,勢必造成嚴重損害,幸得告 訴人發現後掛失止付,因而未生經濟上之損失。並分別考量 被告丙○○本件販賣帳戶獲得1,000 元之不法利益,其已離 婚,婚姻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屬 中低收入戶,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本身則有身心疾病就診 中(易字卷一第87-98 頁),另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 犯行;被告甲○○居中介紹被告丁○○販賣帳戶與同案被告 蘇昱丞,獲利500 元,已婚,育有2 名幼年子女,現從事風 水相關事業,日薪1,000 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詐 欺犯罪之素行;被告丁○○本件販賣帳戶獲得1,000 元之利 益,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無業在家,現為中低 收入戶(易字卷二第123 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 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暨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 第40條之2 、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丙○○ 、甲○○、丁○○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500 元、1,0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5條、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支票2張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日期 │提示日期及地點 │ ├──┼─────┼─────┼───────┼────────┤ │ 1 │FB0000000 │100萬元 │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0月21日 │ │ │ │ │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 │ 2 │FB0000000 │100萬元 │102年10月5日 │102年10月24日 │ │ │ │ │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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