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倫
黃筱雯
陳建豪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78號、2445號、2847號)及移送
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561號)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丁○○、丙○○均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乃所有人
身分及財產之表彰,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以本人之名義向
金融機構申請帳號及金融卡乃輕而易舉之事,又當今社會詐
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之帳戶
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同時以此方式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各自基於
縱有人以
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
分別為以下
犯行:㈠、丙○○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之某日,
在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嘉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代價販賣與自稱小林之蘇昱丞(
通緝中)。㈡、甲○○於10
2 年10月間之某日,向丁○○表示得以金融帳戶向蘇昱丞換
取現金,丁○○同意後,2 人即在嘉義市某銀行,將丁○○
所申辦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50
0 元之代價販賣與蘇昱丞,得款由甲○○抽取500 元後,餘
歸丁○○所有。㈢、蘇昱丞取得上開丁○○、丙○○之帳戶
後,再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俊傑」之男子,由該男子
於102 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而取得星美行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址設雲林縣○○鎮○街里○○
路○○○ 號,下稱星美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2 張(支
票號碼:FB0000000 號、FB0000000 號),並
偽造乙○○及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蓋用於上開支票發票
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無
證據證明丙○○、甲
○○、丁○○就偽造支票部分可得預見或有
犯意聯絡),並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星美行所開立之支票而提
示兌現,經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受理後,
陷於錯誤而進行票據
交換,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行員於接獲通知後,因存款不
足乃通知星美行會計人員存入現金,經乙○○查覺有異,乃
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而未兌現。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
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
判例)。再有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亦
有明定,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
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
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
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
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142號判決)。本件被告丙○○、甲○○、丁○○販賣
帳戶地點雖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雲林縣,然本件正犯之詐欺犯
行係偽造支票並提示,提示之目的當在於兌現以獲利,而依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稱,當時因星美行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帳戶存款不足,乃經由該行行員電話通知星美行位於雲林縣
○○鎮○街里○○路○○○ 號辦公處所之會計人員,儘速存入
現金,則上開正犯之詐欺犯行,已透過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傳
達到於雲林縣北港鎮星美行之會計人員(易字卷一第219-22
0頁),本件正犯行為地部分在雲林縣,被告丙○○、甲○
○、丁○○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本院有
管轄權,應
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丙○○、甲○○、丁○○之自白、
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被告丙○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
辰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5 年4 月28日一
北港字第9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印鑑卡、掛失紀錄、支票
影本、105 年5 月10日一北港字第101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支票影本及兌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105 年5 月
16日華嘉南字第1050000111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法務部調
查局105 年5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03257590 號函及所附
鑑
定書、105 年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6560 號函及所附
鑑定書。
四、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已說明:「幫助
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
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
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
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
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
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
照)。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
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
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甲○○、丁○○,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
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
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
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又所謂
不確
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64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本件依全
部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丙○○、甲○○、丁○○對於其等交付
帳戶之行為,有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
間接故意,至於正犯所
為偽造支票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具有間接故意或有正犯
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本件屬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甲○○、丁○○本件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
罪情節較諸正犯、
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
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先加後遞
減之。
七、爰
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
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3 人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確屬不該。而本件被告3 人
販賣帳戶後,遭使用於詐騙告訴人乙○○,正犯偽造之支票
金額各100 萬元,如因此得逞,勢必造成嚴重損害,幸得告
訴人發現後掛失止付,因而未生經濟上之損失。並分別考量
被告丙○○本件販賣帳戶獲得1,000 元之不法利益,其已離
婚,婚姻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屬
中低收入戶,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本身則有身心疾病就診
中(易字卷一第87-98 頁),另有多次公共
危險犯罪紀錄之
犯行;被告甲○○居中介紹被告丁○○販賣帳戶與同案被告
蘇昱丞,獲利500 元,已婚,育有2 名幼年子女,現從事風
水相關事業,日薪1,000 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詐
欺犯罪之素行;被告丁○○本件販賣帳戶獲得1,000 元之利
益,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無業在家,現為中低
收入戶(易字卷二第123 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
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暨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
第40條之2 、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丙○○
、甲○○、丁○○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500 元、1,0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5條、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支票2張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日期 │提示日期及地點 │
├──┼─────┼─────┼───────┼────────┤
│ 1 │FB0000000 │100萬元 │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0月21日 │
│ │ │ │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
│ 2 │FB0000000 │100萬元 │102年10月5日 │102年10月24日 │
│ │ │ │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