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思亮
代 理 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告 張振源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原
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陳思亮對被告張振源提出侵占案件之告訴,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06月27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7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08月0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25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
處分書於106 年08月10日
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06 年度聲議字第
167 號等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
送達證書影本
1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聲議字第167號卷第8頁),聲請人
於收受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於106 年08月18日委任劉
志卿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
並蓋有本院收文章戳「收文日期106 年08月18日」之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
可憑,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前於85年06、07月間,合資成立唐朝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唐朝公司),由聲請人小姨子陳淑君擔任負責人
,被告為股東,
嗣聲請人於89年底,出資購買久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由被告掛名登記負責人,聲請
人則為股東。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04、05月間合意拆股,雙
方協議由聲請人取得唐朝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則取得久德公
司全部股權,約定拆股之條件為:聲請人須無償轉讓久德公
司股權予被告,而被告則應將唐朝公司之股權讓與聲請人,
且久德公司之前如附表所示得標工程而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
金,被告在到期領取後,應將一半支付聲請人。被告於102
年05月09日前,已領取附表編號1至4之工程保固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487,850 元,未分予聲請人一半,經聲請人
於102 年05月09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另附表
編號5至6之工程保固金共計1,256,802 元部分,雙方亦於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達成
和解,當時被告尚未前往大屯
國小及斗南國小領取保固金,和解成立後,聲請人擬與被告
約定2 人一同前往領取,遭被告拒絕,聲請人即持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該2 筆保固金,惟大屯國
小及斗南國小均以該保固金債權係第三人久德公司之財產,
非被告之財產為由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此駁回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告已於101 年12月04日將久德公
司出售他人,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
據聲請人所悉,被告私自於105 年03月間,持久德公司大小
章前往斗南國小領回附表編號6之保固金982,830 元後,
猶
未依上開拆股協議給付一半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96年間,
久德公司得標該上開工程時,亦為股東身分,被告明知其領
回上開斗南國小工程保固金後,應依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
錄給付被告一半,及依股權比例分配予股東即聲請人,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保固金全數提領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
告訴狀誤寫為第335條第1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
㈠雲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不起訴處分書:
⒈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本於久德公司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
工程保固金,且係因上開拆股協議始負給付工程保固金予聲
請人之義務;是以,上開工程保固金應屬被告所有,
而非聲
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保管,聲請人縱得作權利主張,亦僅得對
被告主張請求依上開拆股協議結算交付款項之權利,實難認
被告有何侵占自己
持有聲請人之物之情形,核與刑法上侵占
罪之
構成要件未符。
⒉另告訴意旨固指稱於96年間,久德公司得標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6號工程時,聲請人亦為股東身分,被告
嗣後領取工程
保固金時,理應依股權比例將所領取之保固金分配予聲請人
等詞,惟依上開告訴意旨
所載,聲請人與被告既已於99年04
、05月合意拆股,並簽訂上開拆股協議,
堪認聲請人已將出
資轉讓予被告,雙方並就聲請人於久德公司股東身分所生之
權利義務已作清算,是聲請人既已不具久德公司股東身分,
被告於領取附表所示工程保固金後,縱未依股權比例分配予
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
⒊綜上,聲請人依上開拆股協議書可向被告請求附表所示工程
保固金之一半,又縱被告未依約給付,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糾葛,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聲請人亦已透
過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對被告為民事請求,益徵本件應屬民
事糾紛,要難僅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
⒈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聲請人在拆股協議當時已取得久德公司
工程保固金一半之債權,只是委由被告出面領取後再交付聲
請人而已,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開工程保固金應屬被告
所有,而非聲請人交予被告保管」云云,核有未當部分。然
被告係本於久德公司而領取工程保固金,且係因上開拆股協
議始負給付工程保固金予聲請人之義務;是以上開工程保固
金應屬被告所有,而非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保管,聲請人縱
得作權利主張,亦僅得對被告主張請求依上開拆股協議結算
交付款項之權利,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自己持有聲請人之物
之情形,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業經原檢察官
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聲請人上開所指
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⒉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被告於105 年03月間持久德公司大小
章前往斗南國小領取保固金,卻拒絕將保固金一半給予聲請
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已喪失收取權與處分權
之債權
易持有為所有,亦應構成侵占罪部分。然聲請人與被
告既已於99年04、05月合意拆股,並簽訂拆股協議,
堪認聲
請人已將出資轉讓予被告,雙方並就聲請人於久德公司股東
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已作清算,是聲請人既已不具久德公司
股東身分,被告於領取斗南國小之工程保固金後,縱未依股
權比例分配予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工程保固金
係廠商得標政府公共工程後,在保固期限屆滿且未發生待解
決之保固事由時,由廠商向招標機關領回,惟廠商向招標機
關領回工程保固金時,雖係由廠商之公司負責人具名領回,
但非謂該工程保固金之所有權即屬於該公司負責人。
易言之
,公司負責人在領回工程保固金後,該筆工程保固金應作為
公司資產,而非個人所得,倘若公司負責人將該筆工程保固
金挪作私用,即
難謂無業務侵占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於99年05月以前,原係久德公司之股東,對於久德
公司投標政府公共工程所繳納之保固金有出資之義務,保固
期限屆滿後領回時亦有分配之權利;雖聲請人與被告嗣於99
年04、05月間協議拆股,惟在拆股以前,久德公司所繳納之
工程保固金,聲請人仍得依股權比例分配;本件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謂「聲請人既已不具久德公司股東身分
,被告縱未依股權比例分配予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係將聲請人不具久德公司股東身分「以前」所
繳納之工程保固金,與聲請人事後將久德公司之股權讓與被
告,混為一談,已有未洽。
㈢再查,聲請人與被告拆股之條件為:聲請人退出久德公司,
由被告繼續擔任久德公司之負責人,但拆股以前久德公司所
有尚待保固期限屆滿後領回之工程保固金,在被告以久德公
司負責人名義向招標機關領取後,必須返還一半予聲請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聲請人與被告為上述協
議之原因,當係緣於聲請人對於久德公司之工程保固金亦有
出資,故拆股之後保固期限始屆滿而得領回之工程保固金,
自然須由久德公司
按股權比例或協議返還予聲請人。據此,
被告以久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聲請人為上開協議,
並同意被告在向斗南國小領回工程保固金後,原屬久德公司
所有之工程保固金(非被告所有之工程保固金)一半將返還
予聲請人,自應認定該一半之工程保固金係聲請人所有,而
非被告所有,至少,亦應屬於久德公司所有,絕無可能係被
告個人所有;
詎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上
開工程保固金應屬被告所有」云云,核非
適法。
㈣退步而言,縱認上開工程保固金全部應屬被告本人所有,惟
聲請人前於聲請再議狀中另主張本件因被告已將保固金債權
之一半讓與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04 年12月08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斗南國小保固金之債權98
2,830 元,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聲請人向第三人斗
南國小收取,並通知第三人斗南國小,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
,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
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被
告本應代聲請人收取後交付聲請人,詎被告竟於105 年03月
間持久德公司大小章前往斗南國小領取上開保固金982,830
元,並拒絕交付該保固金額之一半予聲請人,顯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已喪失收取權與處分權之債權易持有為所
有,業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聲請狀誤寫為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此節,何以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對此亦
恝置未論,遽然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確有調查
證據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失。
㈤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以久德
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斗南國小領回工程保固金後,擅自挪作私
用,拒絕交付一半予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業務侵占罪,本
應提起公訴,本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又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民事訴訟程序中利用和解騙使
聲請人誤以為其將返還工程保固金之一半,卻又私下偷偷領
回後卻拒不依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之內容返還,實令聲
請人心有未甘,為此懇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即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法理。
㈡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
、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49號、106年度
偵字第96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06年度聲議字第16
7號等偵查卷宗,並
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⒈自然人與
法人在
法律上之人格並非相同,故法人之財產並非
其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本件被告雖為久德公司之董事長,但
被告與久德公司之法律上人格並非相同,則久德公司之財產
並非被告之財產,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之標的
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保固金,該工程保固金
乃以
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久德公司名義投標各該工程所繳付,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
固責任之用」,又依同辦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保固保證
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發還之」,故久德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以
其名義繳納該等工程保固金,日後亦以其名義領回該等工程
保固金,被告所領回之工程保固金自屬久德公司所有之財產
。
⒉聲請人原為久德公司之股東,被告亦原為唐朝公司之股東,
然聲請人與被告已於99年04、05月間合意拆股,雙方協議由
聲請人取得唐朝公司之全部股權,被告則取得久德公司之全
部股權,聲請人須無償轉讓久德公司之股權予被告,被告亦
應將唐朝公司之股權讓與聲請人,且被告就久德公司如附表
所示工程之尚未領取工程保固金,在到期領取後,應將半額
支付聲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主張如上,並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被告應給付聲
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保固金半額共1,243,925
元,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8頁),另
被告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工程保固金亦達成
民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該2 項工程保固金之半額共
628,401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484 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聲
請人固然得對被告為債權之主張,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工程保固金半額,但此係基於聲請人與被告
彼此間上開拆股協議內容之契約,被告亦僅負有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工程保固金半額給付聲請人之債務,並不能因
此即認為該附表編號1至6之工程保固金半額原屬於聲請人
所有,故被告未依上開雙方拆股協議內容給付聲請人如附表
編號1至6之工程保固金半額,只是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
,難認被告已涉有侵占持有聲請人所交付之物之罪嫌。
⒊聲請人雖主張久德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繳納之工程保固
金,其仍得依股權比例分配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與被告於99
年04、05月間協議拆股,依該協議,聲請人並已將久德公司
之股權全部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取得久德公司之全部股權(
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第
8 頁第24行以下論述:於99年05月10日後,久德公司即未再
列聲請人配偶陳淑菁為監察人,被告並於102 年05月10日將
久德公司出售他人,自己獨得價金975 萬元等情),則聲請
人即已退出久德公司之投資,不再具有久德公司之股東身分
,其原有對久德公司之股東權益於轉讓股權時,亦已結算,
日後自不能再以久德公司之股東身分,請求久德公司依其原
來股權比例分配久德公司之財產。是以,聲請人主張其仍得
依轉讓前之股權比例分配久德公司之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⒋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已將保固金債權之一半讓與聲請人,
且聲請人於104 年12月0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對第三人斗南國小保固金之債權982,830 元,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聲請人向第三人斗南國小收取,並通
知第三人斗南國小,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而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
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被告本應代聲請人收
取後交付告訴人,詎被告竟於105 年03月間持久德公司大小
章前往斗南國小領取上開保固金982,830 元,並拒絕交付該
保固金額之一半予聲請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已喪失收取權與處分權之債權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云云。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拆股協議內容係由被告將久德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6工程
而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在到期領取後,將一半支付聲請人
,已如上述,並非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6之工程保固金領
取權之債權轉讓給聲請人,得由聲請人自行逕向如附表編號
1至6各單位領取,亦即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又如附表編
號6之工程保固金領取權應屬久德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讓與該債權,且聲請人雖曾以被告
為債務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附表編號6之工程保固金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然其
嗣經斗南國
小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亦隨即撤銷該執行命令,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本院105年01月04日雲院通104司執壬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第26至
28頁),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對第三人斗南國小之工程保固金
債權982,830 元,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非可採;再者,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
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
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23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將已喪失
收取權與處分權之「債權」易持有為所有,而涉犯刑法上之
侵占罪嫌云云,亦
顯有誤認。
⒌本件被告以久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領回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工程保固金,該工程保固金雖為久德公司所有之財
產,已如上述,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檢察官所調
查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將久德公司上開已領回之工程
保固金挪作個人私用而據為己有之嫌疑,自難認被告涉犯刑
法上之侵占罪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被告未依其等雙方之拆股協議約定,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保固金領回後,將半額給付聲請
人,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聲請人認為被告已涉有刑
法之侵占罪嫌云云,並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
為並無不當,聲請人執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法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得 標 工 程 名 稱 │保固金數額│
├──┼──────────────────┼─────┤
│ 1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92年度降低國中│841,500元 │
│ │小學班級學生人數- 斗六國小硬體增建工│ │
│ │程」第二期 │ │
├──┼──────────────────┼─────┤
│ 2 │雲林區漁會「箔子寮魚貨直銷中心新建工│774,350元 │
│ │程」 │ │
├──┼──────────────────┼─────┤
│ 3 │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度五塊小排三之一│370,000元 │
│ │等14線改善工程」 │ │
├──┼──────────────────┼─────┤
│ 4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502,000元 │
│ │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第二│ │
│ │期 │ │
├──┼──────────────────┼─────┤
│ 5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國小「96- 97年度國民│273,972元 │
│ │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 │
├──┼──────────────────┼─────┤
│ 6 │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小「96- 97年度國民│982,830元 │
│ │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