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6360號),對於
檢察官所為之
扣押處分不服(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
定之扣押處分,關於禁止黃鈺婷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民國一○六年八
月十日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匯入薪資新臺幣九千六百七十六
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鈺婷長期與配偶郭仁復分隔
兩地,攜子在嘉義娘家,為生活計,為第三人丞風塑膠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丞風公司)從事手工業多年,丞風公司並
按
月將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薪資匯入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
義分行(誤載為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丞風公司將聲請人同
年7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676 元匯入系爭帳戶,聲
請人按往例前往領款作為生活開銷之用,
詎合作金庫南嘉義
分行回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通知系爭帳戶之款
項,只進不出,拒絕聲請人領取106 年8 月10日匯入之薪資
9,676 元。惟查,扣押裁定載明執行有效
期間為106 年7 月
14日至7 月31日12時止,逾期不得執行,則106 年8 月10日
已逾執行有效期間,不在禁止領取之列,檢察官通知只進不
出,違反裁定之意旨,請求撤銷檢察官對系爭帳戶之扣押處
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
索、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
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黃鈺婷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
裁定(下稱前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並於裁定中載明執行期
間為106 年7 月14日至31日12時止,有前扣押裁定
可參。又
檢察官於裁定後之106 年7 月14日以雲檢銘孝105 偵6360字
第20912 號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協助扣押系爭帳戶,並指
明「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並請惠復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等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則於106 年7 月19日以
合金南嘉義字第1060002986號函覆略以:帳戶餘額為999 元
等語,以上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財產之扣押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之規定,分別有實體扣押、扣押登記、權利之禁止
收取、處分或清償等項,本件就系爭帳戶,前扣押裁定係以
帳戶內之存款為扣押對象,此為該裁定附表一編號2
所載明
,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上開函文回覆
所稱餘額99
9 元,至於系爭帳戶內於檢察官扣押處分到達後所匯入之丞
風公司薪資,並非在扣押之列,檢察官如認為該筆薪資債權
有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仍應依前扣押裁定附表一編號所載
,對於被告德鑫包裝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方式
,方有禁止被告領取或禁止對被告清償之效力。
㈢、本件檢察官執行扣押處分,係以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
義分行對於系爭帳戶「只進不出」之方式為之,並未區別是
否限於所扣押存款之範圍,
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
檢察官之處分
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之扣押處分,關於禁止領取系爭帳戶
內,106 年8 月10日丞風公司所匯入薪資9,676 元部分不服
,聲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項、第4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