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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禁止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英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經本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3號)後,檢 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 378號)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均撤銷,准予 發還許英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所載聲請人即被告許英明之犯罪 事實,係自民國103 年07月起,倘聲請人如有犯罪所得,理 應自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要。故逾此範 圍內即有解除聲請人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又退步言之,如 據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2、3,總計交易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620,985 元,倘法院認為禁止處分之原因尚 存在,則聲請人之財產即:彰化市○○段○○○ 號地號(即附 表編號8)○○○鄉○○段740-2、427地號(即附表編號2 、1)○○○鎮○○段191、196、197 地號(即附表編號5 至7)○○○鄉○○段○○○○號(即附表編號4)等共7筆土 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價值已足敷賠償,逾此範圍內即有解除聲 請人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況聲請人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 ,另涉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為免過度侵害第三人權益, 亦有解除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本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 請人因詐欺致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總計為531萬4,456元,本案 日後縱判決聲請人有罪,知犯罪所得沒收亦不會超過此金 額,而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 計算約值561萬4,863元,已逾聲請人可能被逾知沒收之金額 ,則逾此範圍之附表編號1至4、8至所示聲請人之財產 ,即無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此部分財產之禁止處分命令,發還聲 請人等語。 三、撤銷發回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至7為共有土地,將來檢察 官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變價執行,必須扣除執行費用、各項稅捐後之價 款,始能供追徵抵償之標的,則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扣押,自 應以將來執行所得之價金,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 、稅捐後是否仍足以抵償追徵之價額為斷,而非逕以扣押當 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被告之一般財產為國家對其金錢債權 之總擔保,作為代表國家行使此金錢債權之檢察官本得任意 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被告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追 償之理,且依附表所示扣押之聲請人財產中,附表編號至 係聲請人之現金存款,如確定沒收,由檢察官行文金融機 關解繳國庫,即可完成沒收程序,執行層面最為便捷,附表 編號1至4係聲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附表編號8至雖亦 係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依目前 之執行實務,其拍賣、變價亦較附表編號5至7共有土地容 易,是若本件確實有超額扣押之情,允宜先請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聲請人之財產,就何者應繼續扣押、何者可以解除扣押 列其順序,以供審酌,原裁定逕依聲請人陳述,認附表編號 5至7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逾起訴書所述聲請人之犯罪所得, 並擇該部分較不易執行之土地繼續扣押,而將其餘財產撤銷 禁止處分命令,發還聲請人,尚有未洽等語。 四、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藉以達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且同時配合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保全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 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得扣押 犯罪行為人一般財產。又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對犯罪利得之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 之性質,固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超額扣押。然因追徵抵償 ,係於判決確定後,由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並以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則犯罪 行為人之一般財產為國家對其金錢債權之總擔保,作為代表 國家行使此金錢債權之檢察官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犯罪行為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追償之理。是以 犯罪行為人之一般財產,除為其生活所必需者外,即均得為 檢察官聲請保全扣押之標的。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 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認我國 刑事訴訟保全程序採平等主義,准許犯罪行為人之債權人及 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對於已經刑事保全之犯罪 行為人之一般財產亦得對之為查封、扣押。另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扣押 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 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 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 第5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6年01月13日判決在案(被告及檢 察官業經提起上訴)。聲請人雖指: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 犯罪事實,係自103 年07月起,倘聲請人如有犯罪所得,理 應自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要云云。然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 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對於犯罪所得已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聲請人之犯 罪所得縱使發生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法院於裁判時,仍 須依沒收新制規定諭知沒收,為保全日後追徵聲請人之犯罪 所得,於必要範圍內,自得酌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檢察官 雖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為禁止處分之扣押,然刑法沒收新制現已生效施行,自 有追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請求解除 其名下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難認為可採。 ㈡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雖僅宣告聲請人就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含稅價值366,660 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 檢察官已就本院判處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已 提起上訴,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數額尚未確定,為保全聲請人 日後不法利得之沒收及其追徵價額等執行,仍應以起訴書所 載聲請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為判斷。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聲請人係涉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及附表 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詐騙所得之車床1 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俊雄,此 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6974號《下稱偵6974號》卷㈧第87頁),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 犯行,依各該被害人福隆螺絲工廠(李朝鏞)、竝凱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洪永信)、金昇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東榮 )、久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璁)等所述遭詐騙之金額 含稅共計5,314,456 元(計算式:366,660+962,340+1,228, 510+2,756,946=5,314,456 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17頁;偵6974號卷㈥第2頁 反面、第20頁、第27頁、第65頁,證人徐東榮雖指稱其公司 損失金額為1,199,039元,惟其最後一筆貨款589,416元並未 加計營業稅,經加計營業稅29,471元後,金額為1,228,510 元),故本案日後縱使判決聲請人成立犯罪確定,對聲請人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不會超過此金額,可以認定。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日後囑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沒收、追徵之裁判,毋須徵收執行費,僅須負擔 估價、鑑界、拍賣等執行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另聲請人截 至106 年03月29日止並無欠稅資料,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106 年03月30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60252446號 函附卷可憑(見聲更一字卷第59至60頁)。 ㈢超額查封禁止原則為強制執行法上之重要原則,其基於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而來,此於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而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當有所適用。而本案經 詢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告財產之先後扣押順序 ,檢察官表示附表編號至之金錢債權較易執行,希望能 繼續扣押,其餘不動產部分則依序為附表編號2、1、3、 4、5、6、7、8至等語(見聲更一字卷第33頁反面至 第34頁正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至係聲請人之現金存 款共104,769 元,本案如確定沒收及追徵,由檢察官行文金 融機關解繳國庫,即可完成追徵程序,執行層面最為便捷, 檢察官請求優先予以扣押,為有理由;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 產,聲請人持分1分之1,亦無設定抵押,產權單純,截至10 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含以下各土地截至10 6 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詳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06 年03月29日彰稅地字第1060004223號函,見聲更一字卷 第56至57頁),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598,500元(6,300× 95=598,500)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聲請 人持分1分之1,但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90 萬元,截 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270,345元,依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約2,682,000 元(3,600×745=2,682,000),則 該不動產於扣除上開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及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實際借貸金額雖不明,但聲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 仍得持續借貸,故仍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為計 算,下同)後,似已無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 產,聲請人持分1分之1,但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790,832元,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8,280,000元(3,600×2,300=8,280, 000),則該不動產於扣除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及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尚有約2,689,168 元可供本案追徵;就附 表編號4之不動產,聲請人持分1分之1,但已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 為1,156,383 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3,212,175元(1,5 00×2,141.45=3,212,175),則該不動產於扣除優先受償之 土地增值稅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無可供本案追徵; 就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聲請人持分19分之6 ,無設定抵押 權,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依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約1,980,000元(3,300×1,900×6÷19=1,980,0 00)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聲請人持分19 分之6,無設定抵押權,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 稅為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2,052,947元(3,300×1,9 70×6÷19≒2,052,947)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7之不 動產,聲請人持分19分之6,無設定抵押權,截至106年03月 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581 ,916元(3,300×1,518×6÷19≒1,581,916)可供本案追徵 。 ㈣檢察官雖以雲檢銘宙105 蒞1747字第4781號函表示:扣押之 不動產價值於將來執行時容有變動可能,且以拍賣實務而言 ,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通常偏低,亦可能無人投標而無法變賣 ,致執行無效果,而枉費偵查、審判程序,故繼續扣押之不 動產價值應維持在可能沒收金額之兩倍(即11,229,726元) 以上為宜等語(見聲更一字卷第22頁),然上開不動產價值 之估計是以公告現值計算,依常情判斷,已較市價為低,並 非高估,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是否無效果,必須待實際執行 之結果,始能得知,但依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不能為了確保 滿足日後追徵聲請人犯罪所得之需求,即無限制地扣押聲請 人之所有財產,且檢察官所指應繼續扣押之不動產價值應維 持在可能沒收金額之兩倍,亦無任何依據,是以檢察官上開 意見,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可能對聲請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之最高金額為5,314,456 元,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 所示被告財產之先後扣押順序之情,而依聲請人所有如附 表編號至、2、1、3至5等財產可供執行金額固約為 5,372,437 元,然考量日後執行拍賣不動產過程產生執行之 必要費用,如不動產之估價費、鑑界費、拍賣等必要費用, 上開如附表編號至、2、1、3至5等財產之扣押應尚 不足以滿足日後追徵之需求,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亦 應予以繼續扣押以供日後執行追徵聲請人財產之需,則逾此 範圍之聲請人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財產,即無予以繼續扣 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予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解除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 財產之禁止處分為有理由,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財產,亦無留存之必要,應一併 撤銷其禁止處分,發還聲請人。 六、至於聲請意旨指聲請人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另涉及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為免過度侵害第三人權益,亦有解除禁止 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之 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19分之6 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有該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04月08日鹿地一字第10500020 34號函及所附該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 清單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4號偵查卷 第40至41頁),足見該等土地受限制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所 有之應有部分19分之6 ,聲請人以外之共有人仍得就各自共 有部分為處分,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是聲請人上開所述 意旨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 │(公告現值) │(面積:㎡)│ │ ├──┼─────────┼───────┼──────┼──────┤ │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3,600元/㎡)│(745.00) │5 年03月22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80│ │ │ │ │ │56號函 │ ├──┼─────────┼───────┼──────┼──────┤ │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 │(6,300元/㎡)│(95.00) │ │ ├──┼─────────┼───────┼──────┼──────┤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 │(3,600元/㎡)│(2,300.00)│ │ ├──┼─────────┼───────┼──────┼──────┤ │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1,500元/㎡)│(2,141.45)│5 年03月18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75│ │ │ │ │ │55號函 │ ├──┼─────────┼───────┼──────┼──────┤ │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900.00)│ │ ├──┼─────────┼───────┼──────┼──────┤ │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970.00)│ │ ├──┼─────────┼───────┼──────┼──────┤ │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518.00)│ │ ├──┼─────────┼───────┼──────┼──────┤ │ 8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 │2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28,000元/㎡ │(73.00) │5 年03月18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75│ │ │ │ │ │56號函 │ ├──┼─────────┼───────┼──────┼──────┤ │ 9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 │ │(51.20) │ │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 │ │段西勢子小段 │(30,000元/㎡ │(83.00) │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段西勢子小段 │ │(164.52) │ │ ├──┼─────────┴┬──────┼────┬─┴──────┤ │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 │722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用合作社 │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 │43號函 │ ├──┼──────────┼──────┼────┼────────┤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0 │98,567元│同上 │ │ │用合作社 │ │ │ │ ├──┼──────────┼──────┼────┼────────┤ │ 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890-004- │5,480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 │0000000-0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 │44號函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