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歌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歌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歌相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裕山
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之經理,其明知裕山公
司之主要產品為預拌混凝土,而依裕山公司領有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生產過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僅能儲存
在該公司廠區內,不得運出廠外。黃歌相竟基於未依照許可
文件內容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與李冠霖約定販售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予李冠霖
,
嗣即於同年月27日起,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司機,載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李冠霖之父李明石所有之雲林
縣○○鎮○○段○○○ ○號土地傾倒。嗣於同年月28日9 時12
分許,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黃歌相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筆錄在卷
可參,核與
證人李冠霖、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黃品誠之證述筆錄相符。此外,
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2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
暨所附之照片7 張、雲林縣環保報案中心稽查案件移
交單、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
、第19頁至第20頁)、裕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紙
(警卷第13頁)、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 號函、第000000
0000號函(偵卷第12頁)、裕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1 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可資佐證,
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出、傾倒之土方,其強度、硬度均
與裕方公司之產品相關規範不符,且經被告表明為尾料,係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22日
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 頁)在卷
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將原先之
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
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
法律並
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
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所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裕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依許可內容,僅能將尾料污泥儲存在廠內,其
將尾料污泥出售並傾倒至他處堆置,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所指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復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
知情或無
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
行為者,仍應負
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
間接正犯)。
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
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
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
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18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
土方,以實施清除廢棄物行為,當屬間接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交待被查獲廢棄物之來源、去向,
態度良好。被告為裕山公司經理,裕山公司從事營建業混凝
土生產,原有委託環保顧問公司以備諮詢環境法令遵循事務
之需,被告依其職務上知悉之資訊及顧問資源,當可明確瞭
解依規定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重要性,然其仍未妥善遵循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相關要求,擅自出售尾料無機污泥,載
運至他處堆置,守法意識欠缺。惟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種類
係混凝土尾料,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土壤樣
品,並未達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出售、運出堆置之污泥土方有異味或干
擾鄰地,
堪認被告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危害尚非急迫。末考
量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營建業多年,專業知識經驗豐富,家
中有父母、妻子及就學中兒女,家庭功能良好,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雲林縣
環保局查獲本案後,積極配合清運廢棄物,將土地
回復原狀
,該筆土地業於105 年11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解除列
管,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
可考,據被告供承,裕山公司就回復原狀之花
費約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
原本簽約出售土方,本案
被查獲後亦未向不知情之買方李冠霖收費(本院卷第38、39
頁),裕山公司已支付相當代價,被告亦致力消弭其違法行
為所生之影響,
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應足以
心生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宣告緩
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5萬元,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
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