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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未申請許可文件,自民國98年起,向不知情之何 文鈺承租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堆置其向位於 ○○縣○○市○○路○○號「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 之廢液及來源不明之軍用潤滑油、機油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並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開挖上開地號土地接近石榴班溪 之部分(長約2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1 層樓高)形成一 窪地,陸續將使用過後之廢液、軍用潤滑油及機油等有害事 業廢棄物,傾倒入該窪地,遇有雨水即流入石榴班溪污染周 遭水源、土壤,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第4 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07 年5 月21日死亡,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 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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