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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淯灝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菊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6號)、追加起訴(105 年 度偵字第3814號、106 年度偵字第3819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 度偵字第38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 淯灝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 其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國安係嘉義縣○○鎮○○里○地○0 號之20淯灝桁有限公 司(下稱淯灝桁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而其妻吳菊 美則為淯灝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國安明知雲林縣○○鄉 ○○村000 地號土地(下稱荷苞村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 ○段○○○ ○○○○○○ ○號土地(下稱A 土地)均係其妻吳菊美 所有,另同段466-3 地號土地(下稱B 土地)為吳菊美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租用之國有土地、同段466-2 地號土地( 下稱C 土地)則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C 土 地)。其又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蔡國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集合犯意及竊佔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間,委請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淯灝桁公司設在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號雲林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起訴書誤載為廢玻璃、陶瓷及黏土等混合廢棄物)約350 公噸,堆置在不知情之吳菊美所有之A 土地及B 、C 土地上 ;復於104 年1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淯灝桁公司雲林廠所產生之污泥(起 訴書誤載為廢玻璃、陶瓷及黏土等混合物)3 趟約70至80公 噸,堆置在不知情之吳菊美所有之荷苞村土地上。經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先後於104 年12月16日 、105 年2 月17日及3 月30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始查獲上 情。 ㈡蔡國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禾 立興環保有限公司承包淯灝桁公司於上揭A 、B 、C 土地違 法堆置廢棄物之清運計畫,竟為貪圖方便,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集合犯意,於106 年2 月21 日至22日間,自行駕車將淯灝桁公司雲林廠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起訴書誤載為黏土狀之不明灰黑色廢棄物) 共13包,載運至斗六市○○里○○段466 、466-2 、466-3 、468-8 、468-9 、468-17等6 筆土地上堆置,並欲商請尚 不知情之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紀順便清除。嗣經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於同年 2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許,當場查獲。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吳菊美於105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年7 月 1 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 31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保七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 381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荷苞村土地現場照 片2 張(雲警南刑字第1040016795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 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土壤 樣品檢測報告各1 份(偵318 號卷第7 頁至至第10頁)。 ⒋雲林縣環保局105 年3 月9 日雲環廢字第1051008399號函 、同年6 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21304號函及相關清運資 料(偵318 號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64頁)。 ○○○鄉○○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偵318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⒍淯灝桁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 張(偵318 號卷第18頁)。 ⒎被告蔡國安於105 年7 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 本件土地相關資料(偵318 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背面)。 ⒏斗六市○○段現場開挖情形圖1 張、本件A 、B 、C 土地 現場照片40張(保七警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24頁、第93 頁至第95頁)。 ⒐淯灝桁公司登記資料及製程1 份(保七警卷第50頁至第57 頁)。 ⒑本件A 、B 、C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4 份;B 、C 土地地 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及A 土地地號地籍圖謄本共3 份(保七 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他620 號卷第11 頁至第13頁)。 ⒒雲林縣環保局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 7 日、同年5 月19日、106 年3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各1 份(保七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 76頁至第77頁、偵3814號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 保局公文等相關資料(他620 號卷第3 頁至第26頁)。 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9日,在本 件A 、B 、C 土地進行勘驗之勘驗現場筆錄1 份、雲林縣 環保局105 年6 月1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9117號函1 份( 他620 號卷第30頁至背面、第46頁)。 ⒕本件B 、C 土地勘清查表各1 份及B 土地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他620 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 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7日斗地四字第105000 4845號函暨所附之本件A 、B 、C 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他620 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 ⒗被告蔡國安於105 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 件A 、B 、C 土地相關資料(偵3814號卷第23頁至第36頁 背面)。 ⒘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 0000D11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各1 份(偵381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 ⒙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2 月14日雲環廢字第1060004688號函 、同年3 月14日雲環廢字第1061008669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3814號卷第107頁、第111 頁至第157 頁)。 ⒚被告蔡國安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 類)列表1 張(訴 576 號卷第119 頁)。 ⒛被告蔡國安提出之淯灝桁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清運廢 棄物相關資料(訴576 號卷第143 頁至第159 頁、第207 頁至第265 頁)。 被告蔡國安於下列偵、審筆錄中之供述: ⑴104 年12月22日、105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雲警南刑 字第1040016795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保七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反面)。 ⑵105 年5 月4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 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106 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偵318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68頁、 第88頁至第89頁;偵381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7頁)。 ⑶105 年11月21日、106 年4 月17日、同年4 月20日、同 年5 月25日、同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 述(訴576 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12 頁、 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345 頁 至第398 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吳菊美於106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5 月26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偵2806號卷第24頁)。 ⒉證人即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記於106 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同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證人 即雲林縣環保局人員黃品誠於106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280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⒊雲林縣環保局105 年12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50048581號函 、105 年12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51050923號函及廢棄物清 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各1 份;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3月14 日雲環廢字第1060007268號函暨所附之106 年3 月2 日、 同年2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檔案(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⒋經濟部105 年6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3830380 號函、東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 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2 份(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21頁至第27 頁)。 ⒌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雲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 附表各1 份、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各1 份( 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28 頁至第30頁背面)。 ⒍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 份(雲警六偵字第 1060007979號卷第31頁)。 ⒎被告蔡國安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 類)列表1 張(訴 576 號卷第119 頁)。 ⒏被告蔡國安提出之淯灝桁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清運廢 棄物相關資料(訴576 號卷第143 頁至第159 頁、第207 頁至第265 頁)。 ⒐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5 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61014572號函 暨所附之說明1 份(訴576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⒑被告蔡國安於下列偵、審筆錄中之供述: ⑴106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 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 ⑵106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 偵2806號卷第24 頁至第26頁)。 ⑶106 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訴576 號卷第345 頁至第39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蔡國安、淯灝桁公司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行為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新法未調整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 刑度,但提高得併科罰金額度為舊法之5 倍即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較修正前舊法之300 萬元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舊法。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可參。故核被告蔡國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罪。另被告淯灝桁公司就犯罪事實㈠、㈡,均因其總經理即 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國安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之罪,應各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分別科以修正前、 後之該條罰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之堆置或貯存、清除、 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各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又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 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即可(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蔡國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係各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各該土地 上分別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概念 ,就各該犯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其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 段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第60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 決意旨)。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14號追加 起訴書係就被告淯灝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國安於本件 A 、B 、C 土地之犯行兩罰部分追加起訴,然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淯灝桁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國安於A 、B 、C 土地之犯行,與荷苞 村土地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實質上一罪,已如 前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訴576 號卷第103 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另被告蔡國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先後委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司機駕車協助載運淯灝桁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污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司機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復依 公訴意旨認屬不知情而為,即非屬共同正犯。再被告蔡國安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其自行駕車載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甚明(訴576 號卷第390 頁),故起訴書所載被告蔡 國安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部分,即屬有誤而應更正。又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06號起訴書 及第3819號追加起訴書,均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載明被 告蔡國安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貯存」 行為,但嗣認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等語,顯將「貯存」誤載為「 處理」,本院自應更正,均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國安為淯灝桁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掌管 淯灝桁公司業務多年,對於該公司生產製程及銷售業務均知 之甚詳,其任意貯存、清理及堆置該公司雲林廠所產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復於經警查獲後,貪圖便利,未經許可 而逕將該公司雲林廠所產生之污泥13包載至清理作業地點, 欲商請清除業者一併清除,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 缺乏法紀觀念,實屬嚴重。惟酌被告蔡國安所貯存、清除之 污泥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經送驗重金屬標準均屬合格( 偵318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381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31頁),未對周遭環境造成 重大危害,另其犯後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一再表示認錯,頗有悔意,復就本件荷苞村土地及A 、B 、 C 土地部分,各支出1,190,884 元及776,252 元之高額清除 費用,並經雲林縣環保局解除列管(訴576 號卷第207 頁至 第265 頁;偵318 號卷第30頁至第64頁;偵3814號卷第111 頁至第157 頁),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已婚並育有二 名成年子女,家人同住,其學歷為碩士,長年從事化學工業 ,現為淯灝桁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淯灝 桁公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量處罰金30萬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罰金10萬 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再酌被告蔡國安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蔡國安上 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量 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國安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使其 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蔡國安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第47條;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7 款、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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