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興
陳榆寬
許陽樂
林錦宏
林欽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榆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許陽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林錦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林欽榮】無罪。
事 實
一、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林錦宏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林欽榮(另
由本院為
無罪判決,詳下述)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前約1
、2 週之某日,向林錦宏表示其有1 批廢棄木材混合物(性
質上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放置在其
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之木材行廠
房內,請林錦宏找人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雲林縣○○鄉○○
段○○○ ○號土地(該筆土地為不知情之童榮輝所有)上傾倒
。林錦宏即於106 年3 月4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代價,僱請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並由郭子興、
陳榆寬至林錦宏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村○○00○
0 號之工程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木材行廠房內載運
本案廢棄物,再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童榮輝上開土地上傾倒
;許陽樂則直接至童榮輝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將雜草撥開
、整路,及將郭子興、陳榆寬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撥平,而
以此方式傾倒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約12噸。
嗣經
警發現後,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張原嘉於106 年3 月
4 日下午3 時38分許至童榮輝上開土地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
陽樂、林錦宏與林欽榮及被告林欽榮之辯護人在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 、338 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陽樂、林錦宏於本院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46 至163 、265 頁),核與
證人張原嘉
、童榮輝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6至57、83至85頁)
,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警卷第55
至57頁)、刑案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9至71頁)、雲林縣
○○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地籍異動索引各
1 份(偵卷第47至51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附表1 份(偵卷第60至70頁)、匯總產業有限公司
- 基本資料查詢1 紙(偵卷第78頁)、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
式資料查詢1 紙(偵卷第79至80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
份(偵卷第87至8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紙(偵卷第90
至9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8 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
60723589號函(本院卷第7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
8 月28日經中一字第10600069310 號書函(本院卷第77至78
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5日台西地一字第
1060003905號函檢○○○鄉○○段92、93地號及其上建物同
段22、23、111 (未保存建物)建號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地
籍異動索引等共14份(本院卷第79至133 頁)、經濟部工業
局106 年8 月29日工永字第10600777160 號函1 份(本院卷
第135 至136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 日雲環
廢字第1061032402號函1 份(本院卷第241 頁)、嘉義縣政
府106 年9 月4 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71520號函1 份(本院
卷第243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2日雲環廢字
第1061035110號函1 份(本院卷第245 頁)、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6 年9 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60072897號函(本院卷第
247 頁)、嘉義市政府106 年9 月15日府建商字第10614054
16號函(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許陽
樂、林錦宏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郭子興、陳榆寬則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被告郭子興辯稱:我書讀不多,根本不知道載的東
西是廢棄物,是犯法的,我只是負責開車而已,也不是什麼
會危害人的東西,舉例來說,清水溝會有臭味,但是本案廢
棄物並沒有味道,我怎麼會知道載本案廢棄物會觸犯廢棄物
清理法云云;被告陳榆寬辯稱:我沒有犯罪的
故意,我是當
司機的,車主不是我,車子載運什麼物品,是車主跟業主他
們去聯絡的,我也是受害者,林欽榮、林錦宏並沒有告知說
這個有沒有廢棄物處理證明、有沒有合法,我也有詢問林欽
榮、林錦宏處理這些廢棄木材有沒有合法,對方跟我說有什
麼事情他們負責,我只是負責當司機開車而已,載運本案廢
棄物有沒有合法,我有問對方了,跟我沒有關係,不能因為
我有開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也把我列為共犯,除非我是去應
徵要載毒品,然後我去載毒品,這樣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
1、被告林錦宏於106 年3 月4 日,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
請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郭子
興、陳榆寬載運本案廢棄物,被告郭子興、陳榆寬並至被告
林錦宏所經營之上開工程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被告林欽
榮經營之上開木材行廠房內載運本案廢棄物,再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童榮輝前揭土地上傾倒乙節,業據被告郭子興、陳
榆寬於本院訊問時所
自承(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核與
共同被告林錦宏之指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
,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警卷第55
至57頁)、刑案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9至71頁)、雲林縣
○○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
1 份(偵卷第47至5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
日雲環廢字第1061032402號函1 份(本院卷第241 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按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
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
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者,即係廢棄物。簡言之,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
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
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
,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
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
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白話來講,只要是生產者主觀上認為
沒有利用價值,不想要繼續保留而想要丟掉的東西,或是生
產者主觀上雖然不想丟掉,但是客觀上已經沒有利用價值的
東西,就是所謂的廢棄物,以一般民眾的口語來說,就是所
謂的「垃圾」,如果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就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
3、就本案廢棄物之性質,經至本案現場稽查之稽查人員即張
原嘉於稽查工作紀錄上記載被告郭子興、陳榆寬駕車載運至
童榮輝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傾倒之物為「廢棄木材混合物」,
有卷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可考(警卷
第55至57頁),而所謂「廢棄木材混合物」究指何物?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欽榮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院提示警卷第65
頁下方照片)警卷第65頁下方照片中,右下方這堆東西是我
經營的木材行所產出,當中灰色不方正的塊狀物是合板的邊
材,並非單純原木的邊材,這個合板的專業名稱是「木絲水
泥板」,其成分95% 是原木木絲,5%是水泥,是用水泥加水
當膠合劑將木絲黏著等語(本院卷第499 至501 頁),而本
院觀諸警方
查緝本案當時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5
、69頁),可見被告郭子興、陳榆寬駕車傾倒之物,其內容
並非純粹、無雜質而可做為肥料之用的木屑、木片,而是摻
雜許多類似結膠塊狀物之木屑、木片。是以,自上開同案被
告林欽榮就本案廢棄木材組成成分所為的供述及本案廢木材
的外貌觀之,一望即知被告林欽榮就其生產之該批廢棄木材
,為其主觀上擬予廢棄而不欲繼續保留之物,且客觀上對產
生者即被告林欽榮亦不具效用,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
「廢棄物」
無訛。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對本案廢棄物之性質
,也做出與本院相同之判斷,即認定本案廢棄物是「營建廢
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7 日雲環廢字第
1061042846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 頁)。被告郭
子興、陳榆寬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在本院審理過程
中,亦未見其等有何智識能力不如常人的情形,當應知悉其
等
所載運傾倒的廢棄木材是業主即同案被告林欽榮所不要的
廢棄物,被告郭子興、陳榆寬卻諉稱不知道所載運的本案廢
棄物是廢棄物,實在無法令人相信。被告郭子興、陳榆寬主
觀上知道本案廢棄物是「廢棄物」,客觀上未領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託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童榮輝上開土地傾倒,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㈢、
綜上所述,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及林錦宏有事實欄
所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行,足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
參酌。查被告郭子興、陳榆寬及許陽樂所為之行為
態樣,
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
」行為。是核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
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
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林錦宏於106 年3 月4 日
前約1 、2 週之某日,經由被告林欽榮之告知,而知悉有本
案廢棄物放置在共同被告林欽榮經營之上開木材行廠房內,
被告林欽榮並委請被告林錦宏找人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童榮
輝上開土地傾倒,被告林錦宏方找尋並引導被告郭子興、陳
榆寬、許陽樂分別駕駛前揭車輛、挖土機至童榮輝上開土地
以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林錦宏與被告林欽
榮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56 、158 、159 、162 頁),足認
被告林錦宏與同案被告郭子興、陳榆寬及許陽樂是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錦宏所為,也是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
陽樂、林錦宏之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1、爰審酌被告郭子興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為求一己之便利,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童榮輝上
開土地傾倒,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被
告郭子興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且在本案中僅
係擔任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童榮輝上開土地傾倒之角色,
涉入本案之情節不若被告林錦宏為深,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再衡以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 名子
女,家中僅剩其1 人,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2、爰審酌被告陳榆寬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為求一己之便利,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童榮輝上
開土地傾倒,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犯
後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從在量刑上對被告陳榆寬做有利
之認定,惟衡酌被告陳榆寬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
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在本案中
僅係擔任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童榮輝上開土地傾倒之角色
,涉入本案之情節不若被告林錦宏為深,再衡以其高工夜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
及長子陳嘉宏,目前是從事臨時工,1 日收入約1,500 元,
且為中低收入戶,母親則有輕度肢體障礙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7 、169 、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3、爰審酌被告許陽樂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為求一己之便利,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童榮輝上
開土地傾倒,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被
告許陽樂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
字第231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然慮及其在本案中僅係擔任駕駛挖土機撥平
本案廢棄物之角色,涉入本案之情節不若被告林錦宏為深,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以其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祖母、胞姊,目前在水
利會上班,1 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然被告許陽樂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
要件,然本院審酌其於104 年間,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
定,卻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年內之106 年3 月間,再
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則被告許陽樂本案所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倘暫不執行,尚難認為適當,本院爰不併予宣告
緩刑,在此指明。
4、爰審酌被告林錦宏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為求一己之便利,受被告林欽榮所託,而找被告
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童榮輝上開土
地傾倒,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本案是
由被告林欽榮委請被告林錦宏找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陽
樂,並由被告林錦宏引導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分別
駕駛前揭車輛、挖土機至童榮輝上開土地以清除、處理本案
廢棄物,涉入本案之情節相較於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陽
樂為重,惟慮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中尚有
妻子及3 名子女,目前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1 個月收入
約7 、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㈣、緩刑宣告部分:
1、經審酌被告郭子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郭子
興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
在考量
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郭子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 年,惟為求
使被告郭子興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郭
子興負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郭子興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命被告郭子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2、經審酌被告陳榆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榆
寬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
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陳榆寬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 年,惟為求
使被告陳榆寬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陳
榆寬負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陳榆寬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命被告陳榆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3、經審酌被告林錦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錦
宏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
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林錦宏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3 年,惟為求
使被告林錦宏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林
錦宏負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林錦宏涉入本案之情節非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命被告林錦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子興、
陳榆寬、許陽樂非法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其等報酬均為
每日2,000 元,且業自被告林錦宏處取得報酬,為被告郭子
興、陳榆寬、許陽樂所自承(本院卷第149 、150 、151 、
153 、154 頁),核與被告林錦宏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157 頁),而上開金錢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郭
子興、陳榆寬、許陽樂犯本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榮與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
、林錦宏等5 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清除廢棄物
業務,而其本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3 月4 日上午開始,被告林欽榮指示被告
林錦宏雇用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並由被告林錦宏
提供營業用大貨車及挖土機,由被告郭子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被告陳榆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用大貨車,自被告林欽榮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
村○○○村00○00號的木材行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不知
情之童榮輝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傾倒,
再由被告許陽樂駕駛挖土機堆置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林欽
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欽榮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欽榮、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林
錦宏之供述、證人即張原嘉、童榮輝之證述、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雲林縣○
○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表1 份、匯
總產業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1 紙、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
式資料查詢1 紙、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2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8 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60
72358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8 月28日經中一字第
10600069310 號書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5
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3905號函檢○○○鄉○○段92、93地
號及其上建物同段22、23、111 (未保存建物)建號登記謄
本、地籍圖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共14份、經濟部工業局106 年
8 月29日工永字第10600777160 號函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06 年9 月1 日雲環廢字第1061032402號函1 份、嘉義縣
政府106 年9 月4 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71520號函1 份、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61035110號函
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9 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6007
2897號函1 份、嘉義市政府106 年9 月15日府建商字第1061
405416號函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7 日雲環廢
字第1061042846號函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欽榮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 樓「匯總產業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子林岳賢),為事
業負責人,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之木材行廠
房則為「匯總產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兼廠房,而本案廢棄物
是自被告林欽榮上開設於雲林縣臺西鄉之木材行廠房所產出
,其內容為廢棄木材混合物,性質上屬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即被告林欽榮並委託被告林錦宏找尋被告郭子
興、陳榆寬、許陽樂,於106 年3 月4 日,由被告郭子興、
陳榆寬駕駛大貨車、被告許陽樂駕駛挖土機清除、處理本案
廢棄物乙節,為被告林欽榮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
161 至163 、339 至340 、479 頁),核與前揭共同被告郭
子興、陳榆寬、許陽樂、林錦宏之供述大致相符,亦有上開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雲林縣○○鄉○
○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匯
總產業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1 紙、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
式資料查詢1 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7 日雲環廢
字第1061042846號函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其
犯罪主體,固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惟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應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人,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從而
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人,倘若行為人本身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人,縱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
亦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相繩。次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
第4 款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
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
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
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
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除依同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意旨
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429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53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由上可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對象,應以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為限,如此解釋,始能區分同法第
50條第3 款、第52條規範之行政不法與第46條第4 款規範之
刑事不法。
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
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參照),是所謂之「棄
置」,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照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106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內
容不影響論述)之分類,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
物,事業廢棄物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準此,若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對象不以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為限,凡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應依該款
處罰,則同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處罰規定豈
非成為具文?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
法定刑均相同,
該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見解自
當然為同條第4 款所涵括,喪失其獨立存在之意義。是以,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管制階層之
體系解釋應為:行為人任意棄
置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則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 款、第52條等規定規範之行政罰問題,但若行為人
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因有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
繼續非法處理、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危
險,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影響較鉅,而有以刑罰處罰之
必要,當屬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又雖行
為人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然其任意棄置者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對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定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行為人
任意棄置之,對於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不言可喻,自有繩以同
法第46條第1 款刑事罰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林欽榮自警詢起即陳稱:我職業為商(警卷第33
、37頁「受詢問人職業」欄所載);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的
廢木屑不是我向別人買來的,我自己開木材行,叫「匯總產
業有限公司」,是我自己鋸木材產出的等語(偵卷第55頁)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經營木材行(即「匯總產業有限
公司」),該木材行的名義負責人是我兒子林岳賢,實際上
是我在經營的,該木材行是鋸木的,做隔熱板等語(本院卷
第161 、339 頁),再參前揭被告林欽榮就本案廢棄物的組
成成分能為詳盡供述,足認被告林欽榮所從事者為木材加工
業務,而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此節經核與共同被
告林錦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本案的廢木
屑是被告林欽榮委託我僱工清運到童榮輝上開土地等語(警
卷第29頁、偵卷55頁、本院卷第158 頁)大致相符,要難認
被告林欽榮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被告林欽榮
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
揆諸上開說明,其委託被告林錦宏雇用被
告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而如此解釋適用,始能區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52條規
範之行政不法與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之刑事不法。
三、本院另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林欽榮可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
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 款之罪,須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該罪之成立,須以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
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環境污染之結果,
始足當之,倘若
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然未生汙染環境之結果,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本院就
「被告林欽榮委託被告林錦宏雇用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
陽樂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童榮輝前開土地上之行為,是否已
生污染環境之結果」
一節函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該局則函
覆略以: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19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5975號函,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判斷,
係指所汙染之程度在客觀上已逾環境介質之法定管制值,導
致對環境介質不利之改變方屬之,查本案所查獲之非法棄置
廢棄物係屬營建廢棄物,就稽查實務上,此對環境尚無構成
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空氣、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
等)之不利改變,惟就棄置廢棄物行為而言,對土地恐有造
成汙染之虞,倘未清除則對環境及土地造成不可容許之傷害
等語,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7 日雲環廢字第10
61042846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 頁),依照此份
函文所揭示之旨,被告林欽榮委託被告林錦宏雇用被告郭子
興、陳榆寬、許陽樂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並未對環境介質
(如空氣、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產生不利的改變,除
非本案廢棄物沒有被清除,才會對環境及土地造成不可容許
之傷害,而被告林欽榮於本案遭檢警機關查獲後,業已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於106 年7 月3 日將本案廢
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 日雲環廢
字第1061032402號函、106 年9 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610351
10號函各1 份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241 、245 頁),揆諸上
開說明,事業負責人即被告林欽榮所生產而委由被告林錦宏
雇用被告郭子興、陳榆寬、許陽樂所傾倒在童榮輝上開土地
的本案廢棄物,既未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自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林欽榮所為
,亦無成立此罪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欽
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犯行,即應為被告林欽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