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代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火炎
被 告 黃永田
曾鈺媜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
被 告 廖金來
廖宏桂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彥偉
被 告 陳秋信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
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
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
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
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1 條規定:「宣示判決,
應自
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
應遵守上述規定,於
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上列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原訂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宣示判
決,惟因本件被告人數達8 人,且卷證眾多、案情繁雜、復
涉及藥品安全,另法官還要再行研究上列被告之
犯罪所得、
罪數及
法律適用等問題,此皆須詳細研究卷證,多方參考類
似案例,仔細思考後,為妥適判決。因此,法官認為目前不
宜於原期日宣示判決,而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