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彥偉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885號、第3206號、第3474號、第4089號、第4525號),
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予
扣押。
理 由
一、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
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彥偉與被告黃永田、曾鈺媜、陳秋信共
同基於接續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
犯意聯絡,明知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漢公司)位在臺南市○
○區○○000 號之1 三廠僅1 樓取得藥物製造許可,2 樓尚
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自不得
於2 樓製造藥物,仍由被告林彥偉於105 年1 月1 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代價,將台漢公司位在
臺南市○○區○○000 號之1 三廠2 樓之部分廠區(下稱本
案廠區)出租予被告黃永田及曾鈺媜,同意由被告黃永田及
曾鈺媜在本案廠區製造龍杏黃連膠囊,並由被告陳秋信授意
不知情之員工黃心玫,提供龍杏黃連膠囊之製造批號予被告
黃永田及曾鈺媜,被告林彥偉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黃
永田及曾鈺媜遂自105 年年初至106 年3 月間,在本案廠區
將黃連條磨粉後,將粉末製造成膠囊,再由被告黃永田及曾
鈺媜販賣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因認被告林彥偉、陳秋信涉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又被告林彥偉、陳秋信分別為被告
台漢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則被告台漢公司因被告林彥偉
、陳秋信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
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
罰金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
理中。本院認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等涉犯檢察官
起訴書
所
載罪嫌重大,另被告黃永田、曾鈺媜以開立到
期日自105 年
3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每月22日之支票,合計22
紙予被告台漢公司之方式,給付本案廠區之租金,則該等支
票均為被告台漢公司等人所涉犯本件犯罪不法所得範圍甚明
。而因本案遭查獲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尚未兌現,為將
來可能對於被告等
宣告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標的,而有
予以
扣押之必要,被告主動交付,且其扣押之範圍核與
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被告等財產權之情事,爰裁定予
以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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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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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22日 │FA0000000 │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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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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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5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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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6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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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7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
│6 │106年8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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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9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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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0月22日│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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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1月22日│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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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12月22日│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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