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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溪 選任辯護人 吳勳律師 被   告 林靖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溪、林靖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参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溪係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代表,而林靖焜係址設雲 林縣○○鄉○○路27之3 號1 樓之琮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琮晟公司)負責人。緣莿桐鄉公所於104 、105 年間辦理「 莿桐鄉代表會議室廳內部整修採購案」,於104 年12月25日 上網公告上開工程案之公開招標,並訂於105 年1 月5 日上 午9 時30分在莿桐鄉公所開標室開標。林靖焜得知前揭標案 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傢俱或辦公桌椅公司,而其經營的琮 晟公司欠缺前開資格而無法投標,林靖焜即夥同址設雲林縣 ○○市○○路○○路○○○ 號1 樓之萬湖家具行之負責人游勝 博共同投標前開標案,約定得標後,由林靖焜施做前開採購 案之營造部分,游勝博負責家具部分,並以萬湖家具行的證 件資料投標,林靖焜委請不知情之其父林明輝領用其母廖足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再由不知情之琮晟公司職員張淑珍使用 其子程聖旻之電子領標帳號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標函後,於 105 年1 月4 日截止投標前送至莿桐鄉公所投標,惟於10 5 年1 月5 日9 時30分開標時,因投標廠商僅萬湖家具行及辰 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陞公司),未達三家廠商 投標而流標。前揭標案第一次開標流標後,林靖焜知悉辰陞 公司有意投標,林靖焜希冀藉由劉文溪雲林縣莿桐鄉現任 代表會代表之身分,讓辰陞公司不再繼續投標,林靖焜、劉 文溪遂竟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法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標案預定 之第2 次開標日期即105 年1 月19日前之1 、2 日,林靖焜 、劉文溪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里○○○街○ 號2 樓之辰陞公司,向辰陞公司負責人徐鈺慧表示:他們是代表 莿桐鄉公所代表會前來,這是代表會的案子,希望她不要投 標,要多少錢才願意不投標等語,但因徐鈺慧表示仍會繼續 投標而未得逞。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靖焜及其辯 護人、被告劉文溪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鈺慧、游勝博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莿桐鄉公所開標紀錄【時間:105 年 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及參與開標廠商紀錄表各1 紙、莿 桐鄉公所開標紀錄【時間:105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 1 紙、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申登資料1 紙、 、標單2 紙、決標公告1 份、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5 年8 月 31日莿鄉行字第1050011171號函1 紙所附莿桐鄉代表會議 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案號104C026 )相關資料1 份、莿桐 鄉公所104 年12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1 份、萬湖家具行投標 資料1 份(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萬湖家具行押標金傳票 及帳戶交易明細1 份、萬湖家具行電子領標帳號用戶資料1 份及琮晟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申登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 被告2 人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6 項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未遂罪。 ㈡、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考量的因素及決定理由如下: 1、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妨害投標行為之所以要處罰,更在 於行為人是想要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讓政府採購 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而被告2 人在知悉莿桐 鄉公所有上開標案下,逕自找上徐鈺慧,所圖無非是讓徐鈺 慧所屬辰陞公司知難而退,並欲以金錢利誘,然而徐鈺慧不 為所動,所以上開標案後續才沒受影響,也確保了政府採購 法要求的公平性,然以被告林靖焜長期經營工程、深具實務 經驗,其所為確實不該,而被告劉文溪具有代表身份,答應 陪同前往不也提供了被告林靖焜實質上的助力,對此自也責 無旁貸,惟被告2 人最後都能坦承犯行,而對照被告2 人過 往行徑,也無刑事前案紀錄(見全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被告2 人並非漠視法紀之人,而被告2 人目前均 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本案違法情狀未臻嚴重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 人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 應本案行為惡行,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緩刑部分: 被告2 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其對法律的輕忽導致刑事追訴,在犯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 行,而以刑事程序對心理產生的壓力及為此奔波的勞頓,本 院相信被告2 人未來會更小心謹慎,所以斟酌一切情事,認 為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給予宣告緩刑 2 年,另緩刑仍要視具體案情來決定是否要命一定的負擔條 件,考量被告2 人情況(上開量刑事由),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將可能 會使將來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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