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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4724號、104 年度偵字第6214號、104 年度 偵字第6625號、104 年度偵字第7190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詩楹與孫萬騰、吳駿彬(均另為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羅詩楹提供資金 ,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前之某日,承 租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並利用人頭蕭智哲之名 義,向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104 年6 月3 日在 上址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太平機房」,由孫萬騰、吳 駿彬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腦手、電話手, 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楊懷智、張哲維、陳崇 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黃宏裕、李 意信(均另為判決)及陳靜姿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 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 期間,在太平機房,以下列詐騙模式:臺灣詐騙機房之電腦 手負責設定機房電腦系統,以隨機、群組發話方式,發射「 電話欠費」或「醫保卡遭冒用」等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 民眾手機,若接獲語音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而回撥 「9 」轉接人工諮詢,電話立即轉接到臺灣詐騙機房之一線 電話手,一線電話手即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或醫保局人員 ,詐稱該員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停機或扣 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一線電話手即將電 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手,由二線電話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 稱該員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該員因而陷於 錯誤後,再由二線電話手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由三線電 話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該員前往金融機構,將人民幣匯款 至大陸地區犯罪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以跨國提領之方式 ,詐得人民幣若干(金額不詳),並依下揭比例朋分贓款: 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收取詐騙金額之10% 為其酬勞,其餘90% ,由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統籌分配,現場負責人、電腦 手均係按月領取新臺幣約3 萬元之固定薪水,一線、二線、 三線電話手則分別依其詐得金額按比例領取酬勞,一線電話 手可按詐得金額領取6%酬勞、二線電話手按其詐得金額領取 7%酬勞、三線電話手則按其詐得金額領取8%酬勞。 二、嗣於104 年6 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萬騰、吳駿彬、楊 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 許睿哲、黃宏裕、陳靜姿、李意信等人在該址從事電話詐騙 ;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 段○○○ 號14樓之2 執行搜索,共查扣如附表二、三 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靜姿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8 頁、第150 頁),復有被害人雷剛、楊再國、彭敬行、 梁春蘭等人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 份(見警卷四第1510頁至第 1514頁、第1568頁至第1570頁、第1575頁至第1578頁、第15 92頁至第1594頁)、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三第1218頁至第1224 頁、警卷四第1613頁至第1619頁)、大屯有線電視股份104 年6 月11日(104 )臺屯客字第0125號函影本1 紙(見警卷 四第1452頁)、被害人雷剛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 案告知書、呈請立案報告書、證明材料、調取證據通知書、 調取證據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戶名鄭策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雷剛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胡春燕之證件影本、戶名 胡春燕之中國民生銀行北京亦庄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見警卷四 第1505頁至第1565頁)、被害人楊再國之受案登記表、立案 決定書1 份(見警卷四第1566頁至第1567頁)、被害人彭敬 行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送達回證、戶名 彭敬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四第1571頁至第15 79頁)、被害人梁春蘭之登記表、廣州市公安局110 警情信 息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 書、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照片6 幀影 本1 份(見警卷四第1580頁至第159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四第1602頁至第16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見警卷四第1627頁至第16 60頁)、臺中市○○區○○路○○○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 警卷二第814 頁至第816 頁;警卷四第1677頁至第1679頁) 、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警卷四第1704頁至第1720 頁)、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二各1 冊等在卷可 參,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確實有在 「太平機房(育賢路)」以擔任一線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 機房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 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件被告就上開「太平機房一」之詐騙機房,係以上揭 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 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 人以上,其為圖 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所 示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 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 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所 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所謂「對公眾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 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 對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式,參諸上揭立法理由 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語,乃側重行為人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等情,是凡行為人透過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施加詐術即該當之,至於行為人是一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 加詐術,或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並非所 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張禹瑄、黃才俊、賴冠霖 、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張哲 維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上開所犯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 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 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太平機房」所實 行之上揭網路電話詐欺犯罪,其外觀雖有多次行為,但係在 該詐欺機房利用電腦播放程式於該機房存續期間每日持續發 送語音檔案,並隨機選擇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可見詐騙 者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故就單一詐欺機房之 各行為,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 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嚴重危害善良社 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 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 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本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 惕教化之效果,又本案係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大規模詐騙,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機房之分工地位、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在押前係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5 、6 萬元,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106 訴緝15號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64年臺上字第2613 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 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另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為共犯羅詩楹、孫萬騰等人所有 ,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共犯孫萬騰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5 原訴7 號卷三第56頁至 第66頁、卷四第136 頁至第139 頁),因羅詩楹否認犯行, 對於扣押物品亦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5 原訴7 號卷三第245 頁),惟共犯孫萬騰、楊懷智、賴冠霖 、黃宏裕、吳駿彬等人供稱扣案之物,除了個人私有物品或 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是詐騙集團老闆所購買 配置在機房供其等使用(見本院105 原訴7 號卷三第59頁至 第60頁、卷四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羅詩楹既為幕後出 資者,放置在機房內之物品,非屬共犯孫萬騰等人私有物品 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衡情自應屬羅詩楹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又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三所示之物,既 為共犯羅詩楹、孫萬騰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各為共犯羅詩楹、孫萬騰、黃文 泉、黃宏裕、林濤所有,惟羅詩楹、孫萬騰、黃文泉、黃宏 裕、林濤均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 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太平 機房」因犯罪所得金額不詳,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分配到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機房共犯分工一覽表】 ┌─────┬───────┬──────┬──────────┐ │詐騙機房 │被告或共犯姓名│於機房中扮演│機房開始運作時間至結│ │(地址) │(代號) │之角色 │束時間 │ ├─────┼───────┼──────┼──────────┤ │太平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4 年6 月3 日起 │ │臺中市太平│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 ○ ○區○○路 ├───────┼──────┤104 年6 月11日止 │ │225 號) │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 │ 饅頭) │管理/採買/│ │ │ │ │二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電腦手 │ │ │ ├───────┼──────┤ │ │ │④楊懷智(海)│一線 │ │ │ │ │ │ │ │ ├───────┼──────┤ │ │ │⑤張哲維(偉)│二線 │ │ │ │ │ │ │ │ ├───────┼──────┤ │ │ │⑥陳崇昇(蟲)│二線 │ │ │ │ │ │ │ │ ├───────┼──────┤ │ │ │⑦黃才俊(俊)│記錄個人業績│ │ │ │ │表/三線 │ │ │ ├───────┼──────┤ │ │ │⑧張禹瑄(多)│三線 │ │ │ │ │ │ │ │ ├───────┼──────┤ │ │ │⑨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⑩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 │ │ │⑪許睿哲(福)│二線 │ │ │ │ │ │ │ │ ├───────┼──────┤ │ │ │⑫黃宏裕(裕)│一線 │ │ │ │ │ │ │ │ ├───────┼──────┤ │ │ │⑬陳靜姿(靜)│一線 │ │ │ │ │ │ │ │ ├───────┼──────┤ │ │ │⑭李意信(信)│一線 │ │ │ │ │ │ │ │ ├───────┼──────┤ │ │ │⑮蕭智哲 │寬頻網路申登│ │ │ │ │人(幫助犯)│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 │ ├──┼────────────┼─────┼────┼────┤ │ 2 │白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3. │ ├──┼────────────┼─────┼────┼────┤ │ 3 │白色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0-1. │ ├──┼────────────┼─────┼────┼────┤ │ 4 │筆記型電腦(ASU 8 台、 │10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LENOVO 1台、ACER 1台) │ │ │表三編號│ │ │ │ │ │36 │ ├──┼────────────┼─────┼────┼────┤ │ 5 │網路分享器(威達雲端電訊│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1.2. │ ├──┼────────────┼─────┼────┼────┤ │ 6 │網路分享器(D-LINK)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3. │ ├──┼────────────┼─────┼────┼────┤ │ 7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1. │ ├──┼────────────┼─────┼────┼────┤ │ 8 │SAMSUNG 廠牌手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2.3. │ ├──┼────────────┼─────┼────┼────┤ │ 9 │LG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4. │ ├──┼────────────┼─────┼────┼────┤ │ 10 │NOKIA廠牌手機 │4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5.6. │ │ │ │ │ │7.8 │ ├──┼────────────┼─────┼────┼────┤ │ 11 │HUAWEI廠牌白色行動網路分│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享器 │ │ │表三編號│ │ │ │ │ │39 │ ├──┼────────────┼─────┼────┼────┤ │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0 │ ├──┼────────────┼─────┼────┼────┤ │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1 │ ├──┼────────────┼─────┼────┼────┤ │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2 │ ├──┼────────────┼─────┼────┼────┤ │ 15 │耳機麥克風 │4組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3 │ ├──┼────────────┼─────┼────┼────┤ │ 16 │ASUS黑色筆電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4 │ ├──┼────────────┼─────┼────┼────┤ │ 17 │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5 │ ├──┼────────────┼─────┼────┼────┤ │ 18 │收據 │1包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2 │ ├──┼────────────┼─────┼────┼────┤ │ 19 │帳冊 │1本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3 │ ├──┼────────────┼─────┼────┼────┤ │ 20 │手機 │5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4 │ ├──┼────────────┼─────┼────┼────┤ │ 21 │SONY 32GB 隨身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5 │ │ │ │ │ │ │ ├──┼────────────┼─────┼────┼────┤ │ 22 │手機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2 │ ├──┼────────────┼─────┼────┼────┤ │ 23 │隨身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3 │ ├──┼────────────┼─────┼────┼────┤ │ 24 │房屋鑰匙 │2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 │ ├──┼────────────┼─────┼────┼────┤ │ 25 │黑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2 │ ├──┼────────────┼─────┼────┼────┤ │ 26 │紅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3 │ ├──┼────────────┼─────┼────┼────┤ │ 27 │灰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4 │ ├──┼────────────┼─────┼────┼────┤ │ 28 │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滑 │2台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鼠、電源線等) │ │ │表三編號│ │ │ │ │ │31 │ ├──┼────────────┼─────┼────┼────┤ │ 29 │採買收據 │18張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5 │ ├──┼────────────┼─────┼────┼────┤ │ 30 │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源線、耳機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7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5)│ ├──┼────────────┼─────┼────┼────┤ │ 31 │WIFY分享器(含SIM 卡1 張│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電池1 個) │ │ │表三編號│ │ │ │ │ │8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50)│ ├──┼────────────┼─────┼────┼────┤ │ 32 │ADATA 8G隨身碟 │1個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9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 ├──┼────────────┼─────┼────┼────┤ │ 33 │創見8G隨身碟 │1個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8(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8)│ ├──┼────────────┼─────┼────┼────┤ │ 34 │筆記型電腦(廠牌為宏碁1 │3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台、聯想2 台) │ │ │表三編號│ │ │ │ │ │19(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9至│ │ │ │ │ │71) │ ├──┼────────────┼─────┼────┼────┤ │ 35 │NOKIA 紅色手機(含SIM 卡│1支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1 張、電池1 個 ) │ │ │表三編號│ │ │ │ │ │20(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9)│ ├──┼────────────┼─────┼────┼────┤ │ 36 │無線路由器(廠牌分別為 │2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D-Link Wireless AC3200及│ │ │表三編號│ │ │D-Link Wireless AC1900)│ │ │21(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2、│ │ │ │ │ │73號) │ ├──┼────────────┼─────┼────┼────┤ │ 37 │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機、電源線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13(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8)│ ├──┼────────────┼─────┼────┼────┤ │ 38 │創見16GB隨身碟 │1個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4(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18)│ ├──┼────────────┼─────┼────┼────┤ │ 39 │隨身碟(非記憶卡) │1個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5(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19)│ ├──┼────────────┼─────┼────┼────┤ │ 40 │SP 8GB隨身碟 │1個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表三編號│ │ │白色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 │16(扣押│ │ ├────────────┼─────┤ │物清單編│ │ │粉色隨身碟 │1個 │ │號20、22│ │ ├────────────┼─────┤ │至26) │ │ │隨身碟 │1個 │ │ │ │ ├────────────┼─────┤ │ │ │ │隨身碟 │1個 │ │ │ │ ├────────────┼─────┤ │ │ │ │4GB記憶卡 │1個 │ │ │ ├──┼────────────┼─────┼────┼────┤ │ 41 │讀卡機 │1台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7(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7)│ ├──┼────────────┼─────┼────┼────┤ │ 42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靜姿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0 │ ├──┼────────────┼─────┼────┼────┤ │ 43 │帳號、密碼記事紙 │1張 │陳靜姿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1 │ ├──┼────────────┼─────┼────┼────┤ │ 44 │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李意信 │起訴書附│ │ │源線及耳機一副) │ │ │表三編號│ │ │ │ │ │12 │ ├──┼────────────┼─────┼────┼────┤ │ 45 │廠牌TAIWAN MOBILE 白色手│1支 │張哲維 │起訴書附│ │ │機(含電池1個) │ │ │表三編號│ │ ├────────────┼─────┤ │23(扣押│ │ │廠牌NOKIA紅黑色手機 │1支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38、│ │ │ │ │ │39) │ ├──┼────────────┼─────┼────┼────┤ │ 46 │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 │張哲維 │起訴書附│ │ │機及滑鼠各1 副) │ │ │表三編號│ │ │ │ │ │24(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8)│ ├──┼────────────┼─────┼────┼────┤ │ 47 │廠牌TAIWAN MOBILE 黑色手│1支 │許睿哲 │起訴書附│ │ │機 │ │ │表三編號│ │ │ │ │ │25(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40)│ ├──┼────────────┼─────┼────┼────┤ │ 48 │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 │1台 │許睿哲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6(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9)│ ├──┼────────────┼─────┼────┼────┤ │ 49 │廠牌TAIWAN MOBILE 白色手│1支 │林濤 │起訴書附│ │ │機 │ │ │表三編號│ │ │ │ │ │27(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30)│ ├──┼────────────┼─────┼────┼────┤ │ 50 │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 │林濤 │起訴書附│ │ │機、電源線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28(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4)│ ├──┼────────────┼─────┼────┼────┤ │ 51 │手機 │1支 │陳崇昇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2(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35)│ ├──┼────────────┼─────┼────┼────┤ │ 52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崇昇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3(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7)│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iphone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1 │ ├──┼────────────┼─────┼────┼────┤ │ 2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4 │ ├──┼────────────┼─────┼────┼────┤ │ 3 │大陸行動電話SIM卡 │17張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7 │ ├──┼────────────┼─────┼────┼────┤ │ 4 │大陸行動電話明號明細 │1張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8 │ ├──┼────────────┼─────┼────┼────┤ │ 5 │大陸行動電話儲值收據 │1份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9 │ ├──┼────────────┼─────┼────┼────┤ │ 6 │手機 │1支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0 │ ├──┼────────────┼─────┼────┼────┤ │ 7 │新臺幣現金 │20萬元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 │ ├──┼────────────┼─────┼────┼────┤ │ 8 │新臺幣現金 │93,000元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6 │ ├──┼────────────┼─────┼────┼────┤ │ 7 │APPLE MacBook Air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1 │ ├──┼────────────┼─────┼────┼────┤ │ 8 │iphone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 │黃宏裕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2 │ ├──┼────────────┼─────┼────┼────┤ │ 9 │現金新臺幣壹千元鈔票 │1張 │林濤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9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