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2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宏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建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 號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鄉○○村○○路○○○ 號前時,不
慎駕車失控撞上路旁停放之車輛、電線桿等物,詹建宏本應
注意於事故後,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柯佳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
因上開事故掉落之電線,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傷
、左前臂擦傷、右腕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佳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詹建宏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柯佳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柯佳
妍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4 月
17日嘉監鑑字第1070018588號函
暨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各1 份
,暨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
至第26頁、第30頁、第3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
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
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被
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審
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碾壓事故掉落物而人
車倒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
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
事故後,未能適時擺放警告標誌,導致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一定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
人,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