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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建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 號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鄉○○村○○路○○○ 號前時,不 慎駕車失控撞上路旁停放之車輛、電線桿等物,詹建宏本應 注意於事故後,應在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柯佳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 因上開事故掉落之電線,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傷 、左前臂擦傷、右腕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佳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詹建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佳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柯佳 妍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4 月 17日嘉監鑑字第107001858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 ,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 至第26頁、第30頁、第3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 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被 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審 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碾壓事故掉落物而人 車倒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 事故後,未能適時擺放警告標誌,導致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一定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 人,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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