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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明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398、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明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謹慎駕駛,其於民國107 年7 月 6 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延平里土庫大橋由斗南往土庫(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土庫大橋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吳進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土庫往斗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吳啓明駕駛上開汽車左轉而來, 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進興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 折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21 時12分許死亡。吳啓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撥打110 報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進興之妻鄭美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4至2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2 至3 頁反面、偵4398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13 至 214 頁),且經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白(警 卷第4 至5 頁、偵4398卷第31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至18頁、第22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字 卷第42頁、第59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記錄單(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 囑託車禍鑑定結果為:吳啓明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進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07 年11月5 日嘉監鑑字第1070176013號函及該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4398卷第 37至40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吳進興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應各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但被告及被害人吳進興竟均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及被害人吳進興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被告 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吳進興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足 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吳進興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害人吳進興雖亦有過失,但並不解免被告之刑責。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並「因而致人於 死」為要件,雖然本案被告坦承在案發當日10時許有飲用啤 酒及保力達(警卷第3 頁),但其係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 上開汽車發生車禍,於同日19時25分許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經推算其於發生車禍當時的吐 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1毫克(因人體代謝作用,吐氣酒 精濃度大約每小時會下降0.05毫克),尚未達到前揭法定成 罪之標準值;況且,檢察官依據警方對被告所進行直線測試 、平衡測試、繪製同心圓等觀察結果(警卷第21頁正反面) ,也難認被告有因為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如起 訴書所載),因此,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雖然體內仍有殘 留些許酒精濃度,但難謂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主登記為「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警卷第27頁車籍資料),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告是否因業務 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然查,被告係鄭景隆、陳薀酈夫妻開 設隆志企業社的員工,上開汽車平常是由鄭景隆、戴志偉、 陳威成輪流駕駛,用來載運員工往返工地,由於被告會飲酒 ,所以鄭景隆不允許由被告駕駛該車載送員工,於案發當天 ,員工戴志偉要去臺中辦事情而向被告借用被告的車子,早 上是由陳威成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員工前往工地工作,中午也 是由陳威成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員工返回公司,下午被告的家 屬打電話來叫被告回去吃飯,被告才會向鄭景隆借用上開汽 車,後來就是被告自己一個人駕駛上開汽車離開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鄭景隆、陳威成、戴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白(本院卷第217 至224 頁、第252 至261 頁),可見被告 平常的工作並不會擔任駕駛職務,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案發當天下班之後才向證人鄭景隆借用上開汽車要去 與家人聚餐,如此偶然的、由於私人因素才會駕駛上開汽車 而發生本件車禍,核與被告擔任工地工人的業務無涉,因此 ,本案情節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須「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經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 效,修正後規定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 於死,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於原規定「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主動撥打110 報 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 單在卷可證(警卷第23、3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殊值肯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且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 顯然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的情況,故辯護人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 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6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出監之後,竟然仍不知謹慎駕駛,在案發 當天上午已有飲酒,卻仍於下午駕車上路,雖然酒精濃度不 高,但是被告心存僥倖的態度尤不可取,且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碰撞被害人吳進興,導致被害人吳進興因此喪失 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譴責,惟被害人吳進興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部分責任,且被告坦承犯行,證人鄭景隆 到庭表示被告雖頭腦不太好,但工作認真,其願意擔保被告 之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已與被害人吳進興之 家屬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受僱於隆志企業社當粗工,已離婚,小 孩由前妻扶養(本院卷第2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而,被告前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6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也就是說,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106 年5 月15日執 行完畢起算,至今尚未滿5 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在前述因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 相隔僅僅1 年多,就再度飲酒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吳進興死亡,本院也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辯護人 的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