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17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忠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忠慶受僱於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
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
16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沿雲林縣○○鄉○○○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鄉○○路1 之3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態,且應注意駕
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裝置,而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
行,
適有陳文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至該處停等,遭張忠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從後撞擊,致陳
文樟受有頭頸部外傷、左手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許,因頸部挫傷併頸椎損傷、左耳部挫
裂傷出血致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張忠慶於肇事
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忠慶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被害
人陳文樟家屬陳俊志、陳凱富、陳敏楓之證述
可參,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
片
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
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23張、現場勘察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死
亡,生命
法益無從回復,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
傷痛;然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陳邱玉霞
、陳敏楓、陳俊志、陳凱富等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
款項,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其並無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兼
衡被告
自承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務農,無收入
,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2 女已成年,與配偶共同提供其
中1 女兒之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為
過失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復因本案原
先駕駛遊覽車之工作遭停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火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