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陽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8 號、第20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忠陽犯幫助
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忠陽並無
資力,得預見將自己名下之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遭詐欺集團開立騙取財物之空頭支票,其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某時,經
自稱「蔡文守」、「陳木榮」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以「育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
暐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申請開設,負責人原係鄭葦吟,於
98年2 月20日變更為林忠陽)負責人之名義,前往址設台北
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
行,申請育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負責
人變更為林忠陽,變更完成後,
旋由「蔡文守」、「陳木榮
」所屬詐欺集團簽發支票行騙使用,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
對秋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虎公司)、永佳五金行李永達
進行詐騙行為。因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且「蔡文守」、「陳
木榮」亦失聯,秋虎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永達始悉受
騙。
貳、
證據名稱
被告林忠陽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告訴人秋虎公司負責人魏
誌成於
偵查中之證訴、
告訴人李永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支票
影本2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台北市政
府98年2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470800 號函、98年2 月
20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
分行98年12月14日一內科園區字第100018號函附育暐公司支
票存款變更負責人申請資料13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98年11月4 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佐蔡招旻職
務報告書、98年度偵字第6058號
不起訴處分書。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
正犯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均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為負責人之支票帳戶交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與「
蔡文守」、「陳木榮」共犯詐欺取財罪,應屬誤會,然已由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且本案行為
態樣僅為正犯、
從犯之分,自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1 次交付2 帳戶之行為,觸犯附表所示之2 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
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對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產生危害及商業交易之不信任性,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未獲填補,另參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不構成
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
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目前從事臨時工,獨居,國中畢業之學
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益,尚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
├──┼────┼─────────────────┤
│ 一 │秋虎企業│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5 月13日起,以「│
│ │有限公司│蔡文守」名義,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林智偉,業經│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7│
│ │ │號幫助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 │ │定)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
│ │ │登人為陳炳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以99年度易字第2042號幫助詐欺案件,│
│ │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撥打至址設│
│ │ │雲林縣○○鄉○○村○村0 ○0 號由魏│
│ │ │誌成所經營之「秋虎企業有限公司」(│
│ │ │下稱秋虎公司),訂購蔥蒜等農產品,│
│ │ │並要求將貨物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至其指│
│ │ │定之貨運站,再由其自行前往取貨之方│
│ │ │式交貨。最初2 次先訂購少量之蔥蒜,│
│ │ │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且│
│ │ │於當日即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取信秋│
│ │ │虎公司。之後即佯稱週轉不順,要求先│
│ │ │行出貨,再於月底結帳,致秋虎公司員│
│ │ │工
陷於錯誤,
乃接續交貨4 次,
迄同年│
│ │ │6 月2 日止,結帳貨款總計12萬8500元│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開立育暐公司之支│
│ │ │票號碼AA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
│ │ │銀行麗山分行」、到
期日為98年6 月30│
│ │ │日、票面金額為12萬8500元之支票1張 │
│ │ │,郵寄給秋虎公司以支付貨款。 │
├──┼────┼─────────────────┤
│ 二 │李永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2 日10時許,│
│ │ │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35之10│
│ │ │號李永達所經營之「永佳五金行」,以│
│ │ │「陳木榮」之名義向李永達佯稱:其經│
│ │ │營水電生意,欲購買電鑽及一些五金材│
│ │ │料等語,並向李永達購買價值4 萬8500│
│ │ │元之
上揭五金材料用品,且交付由林忠│
│ │ │陽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付│
│ │ │款人為「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到期日│
│ │ │為98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48500 元之│
│ │ │支票1 張做為購買價金,李永達陷於錯│
│ │ │誤,於同日即將價值3 萬7400元之電動│
│ │ │工具及水電材料交付予「陳木榮」,而│
│ │ │其他物品因短缺而暫未交付,「陳木榮│
│ │ │」並留下聯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申登人為柯民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58│
│ │ │號為
不起訴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