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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佑 第 三 人 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66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佑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佑涉犯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據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2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 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 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次 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 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記載之犯罪事實雖發生於 沒收相關實體與程序規定修正施行前,然本院審理本件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復參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 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 項增訂之。」可知若扣案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 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 由載明:「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 )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案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依據,應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 ,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然依前揭說明, 本院仍不受其拘束。 五、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扣案物現位在雲 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與該等物品相關之違法行為亦在 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尚無違誤。 六、為達成沒收剝奪該物所有權、收歸國有之目的,避免第三 人可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其權利不受沒收效力 之影響,檢察官本應探究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為誰,並以該 所有人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惟當檢察官誤認聲請沒 收物之所有人時,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規定:「本編 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 之。」則依同法第455 條之12第2 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未 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法院非不得職權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標的物屬何人所有,並於有必要時,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後,決定是否對該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 七、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自 認定,而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均屬仿冒、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等情,亦有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d idas」及其商標圖案註冊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Hello Kitty 」、「My Melody 」及其商標圖案冊資 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並坦 認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物,依上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Hello Ki tty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其認定結果並非仿冒品 ,自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與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想 公司)派員向被告所購得乙情,有卷附該公司104 年1 月13 日刑事告訴狀1 紙之陳述內容可證,應屬該公司所有之物, 而該物屬仿冒、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 「infoThink 」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憑,考 量前揭商標法98條認為不宜任令商標侵權物品在外流通、避 免回歸刑法適用,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 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 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 等立法目的,兼衡訊想公司上開告訴狀亦載明請求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等語,爰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對訊想公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至 本院雖對訊想公司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然此係基於避免侵害 商標權物品流通之當然,且該公司既已自行請求宣告沒收該 物,本院自無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本院雖對訊 想公司此一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蓋其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 ,此際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所稱之「受裁判人」,均附此陳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 ├──┼──────────────┼───┤ │ 1 │仿冒「Hello Kitty」手錶 │198個 │ ├──┼──────────────┼───┤ │ 2 │仿冒「Hello Kitty」吊飾 │97個 │ ├──┼──────────────┼───┤ │ 3 │仿冒「Hello Kitty」行動電源 │43個 │ ├──┼──────────────┼───┤ │ 4 │仿冒「adidas」耳機 │50個 │ ├──┼──────────────┼───┤ │ 5 │仿冒「My Melody」行動電源 │4個 │ ├──┼──────────────┼───┤ │ 6 │仿冒「infoThink」隨身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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