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佑
第 三 人 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仕達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665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佑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信佑涉犯違反商標法之案件,
業據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266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
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
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
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
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
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記載之犯罪事實雖發生於
沒收相關實體與程序規定修正施行前,然本院審理本件
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復參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
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
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 項增訂之。」可知若扣案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
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四、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
由載明:「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
)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
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
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案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依據,應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
,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然依前揭說明,
本院仍不受其拘束。
五、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扣案物現位在雲
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與該等物品相關之違法行為亦在
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尚無違誤。
六、為達成沒收
乃剝奪該物所有權、收歸國有之目的,避免第三
人可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其權利不受沒收效力
之影響,檢察官本應探究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為誰,並以該
所有人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惟當檢察官誤認聲請沒
收物之所有人時,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規定:「本編
關於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準用
之。」則依同法第455 條之12第2 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未
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法院非不得職權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標的物屬何人所有,並於有必要時,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後,決定是否對該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
七、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
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
可佐,自
堪
認定,而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均屬仿冒、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等情,亦有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ad
idas」及其商標圖案註冊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Hello Kitty 」、「My Melody 」及其商標圖案冊資
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附卷
可考,被告並坦
認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是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物,依上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Hello Ki
tty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其認定結果並非仿冒品
,自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與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想
公司)派員向被告所購得乙情,有卷附該公司104 年1 月13
日刑事
告訴狀1 紙之陳述內容
可證,應屬該公司所有之物,
而該物屬仿冒、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
「infoThink 」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 份
可憑,考
量前揭商標法98條認為不宜任令商標侵權物品在外流通、避
免回歸刑法適用,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
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
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
等立法目的,兼衡訊想公司上開
告訴狀亦載明請求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等語,爰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對訊想公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至
本院雖對訊想公司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然此係基於避免侵害
商標權物品流通之當然,且該公司既已自行請求宣告沒收該
物,本院自無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本院雖對訊
想公司此一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蓋其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
,此際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所稱之「受裁判人」,均附此陳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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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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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Hello Kitty」手錶 │19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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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Hello Kitty」吊飾 │9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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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Hello Kitty」行動電源 │4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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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adidas」耳機 │5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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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My Melody」行動電源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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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infoThink」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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