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李彥澤
葉憲豪
蘇志任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5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21時14分前某時,被告黃宇賢、李彥
澤、葉憲豪、蘇志任、林政緯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海龍王
小吃部集結後,由被告林政緯駕駛黃素真(為被告李彥澤之
母,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彥澤;被告蘇志任駕駛陳秋淑(被告
葉憲豪之母,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葉憲豪並尾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上開2 車抵達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之萬八快炒店,與由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牛仔長
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黃添成(為被告黃宇
賢之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宇賢集結後,上開3 車即一同前
往斗六市○○路。
二、於同日20時48分許,被告黃宇賢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
之振宇五金行內購買大榔頭2 支,於同日20時52分許,另1
名身穿白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振宇
五金行內向被告黃宇賢索取所購買之大榔頭1 支。
三、於同日21時14分許,被告黃宇賢夥同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駕車至
告訴人謝逸沅所任職、址設
雲林縣○○市○○路○○○ 號之美樂迪KTV 外停放,基於毀損
之
犯意聯絡,各持1 把大榔頭砸毀美樂迪KTV 之大玻璃門後
駕車逃逸。
四、於同日21時15分許,被告林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彥澤;被告蘇志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葉憲豪等人抵達
告訴人李御赫所
任職之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V-MAX KTV 外停放後
,夥同另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3 人在店外把風,另由3 人分別持球棒、
大榔頭、高爾夫球棍至V-MAX KTV 店內砸毀店內之落地窗玻
璃、櫃檯、櫃檯後方玻璃、花瓶、列表機及電腦螢幕等物品
後駕車逃逸。
五、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貳、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黃宇賢與告訴人謝逸浣、被告李彥澤、葉憲豪、林政緯與
告訴人李御赫所任職V-MAX KTV 之威曼斯娛樂有限公司均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謝逸浣、李御赫並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
宇賢及被告李彥澤、葉憲豪、蘇志任、林政緯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2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