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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李彥澤       葉憲豪       蘇志任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5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21時14分前某時,被告黃宇賢、李彥 澤、葉憲豪、蘇志任、林政緯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海龍王 小吃部集結後,由被告林政緯駕駛黃素真(為被告李彥澤之 母,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彥澤;被告蘇志任駕駛陳秋淑(被告 葉憲豪之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葉憲豪並尾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上開2 車抵達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之萬八快炒店,與由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牛仔長 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黃添成(為被告黃宇 賢之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宇賢集結後,上開3 車即一同前 往斗六市○○路。 二、於同日20時48分許,被告黃宇賢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 之振宇五金行內購買大榔頭2 支,於同日20時52分許,另1 名身穿白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振宇 五金行內向被告黃宇賢索取所購買之大榔頭1 支。 三、於同日21時14分許,被告黃宇賢夥同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駕車至告訴人謝逸沅所任職、址設 雲林縣○○市○○路○○○ 號之美樂迪KTV 外停放,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各持1 把大榔頭砸毀美樂迪KTV 之大玻璃門後 駕車逃逸。 四、於同日21時15分許,被告林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彥澤;被告蘇志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葉憲豪等人抵達告訴人李御赫所 任職之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V-MAX KTV 外停放後 ,夥同另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3 人在店外把風,另由3 人分別持球棒、 大榔頭、高爾夫球棍至V-MAX KTV 店內砸毀店內之落地窗玻 璃、櫃檯、櫃檯後方玻璃、花瓶、列表機及電腦螢幕等物品 後駕車逃逸。 五、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貳、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黃宇賢與告訴人謝逸浣、被告李彥澤、葉憲豪、林政緯與 告訴人李御赫所任職V-MAX KTV 之威曼斯娛樂有限公司均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謝逸浣、李御赫並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 宇賢及被告李彥澤、葉憲豪、蘇志任、林政緯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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