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即王景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4885號
),並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
午12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蘇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王品閎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
刑參年陸月,並應依照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
解筆錄所記載方式給付吉升飼料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品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
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吉升飼料有限公司(下稱吉升
公司)廠房,徒手竊取大型馬達1 顆,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
;㈡於107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前往吉升公司,徒手竊取中型馬達4 顆,得手後駕車離
開現場;㈢於107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前往吉升公司,徒手竊取大型馬達1 顆、中型馬
達1 顆及鐵管1 根,得手後,
旋即駕車載運至址設雲林縣○
○鎮○○里○○0 號之「馬崗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英華(另為緩
起訴處分);㈣
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前往吉升公司,徒手竊取大型馬達4 顆、小型馬達6 顆,得
手後,旋即駕車載運至上址之「馬崗回收場」,以每公斤10
元之價格,出售予王英華;㈤於107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吉升公司,徒手竊取中型
馬達4 顆及螺運機3 台等物。
嗣經吉升公司人員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王品閎已經歸還大型馬達1 顆、中型馬達4
顆、小型馬達3 顆給吉升公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