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虎簡字第137 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就傷害部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融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俊融因不滿
告訴人即
「成長食品有限公司」經理鄭義憲之管理方式,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村○○000 號「成長食
品有限公司」廠房外,自車上取出其所有鋁棒1 支,持之進
入前揭廠房內,見
告訴人鄭義憲正在出貨區進行包裝工作,
即以前開鋁棒作勢毆打告訴人鄭義憲之身體,告訴人鄭義憲
見狀以左手格擋,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至
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