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8
、38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賓犯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追徵不能
沒收之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
玖拾柒萬元。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賓、李俊鋒(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仕偉(本院
通緝中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4 時6 分許,由洪義賓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當時
已由李俊鋒懸掛上自己所有之ALR-167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李俊鋒、林仕偉,至雲林縣○○鎮○○里
○○○路吳黃秀美及其配偶吳家焱之住處(下稱甲住處),
由李俊鋒在外把風,洪義賓則協助林仕偉攀爬至該處2 樓外
,林仕偉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窗戶,自
該窗戶侵入屋內,下樓開門讓洪義賓、李俊鋒侵入該住宅後
,竊取吳黃秀美或其配偶吳家焱所有之保險櫃1 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日幣、歐元、韓元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
8000元、護照M 本、印章3 個、地契3 張、房契3 張、田地
契1 張)、蠶絲被1 條、鑽石3 顆、金幣2 個、銀幣2 個、
金飾組3 組、金墜飾1 個、翡翠玉鐲4 組、墜鍊2 件、翡翠
戒指2 個、南洋珍珠戒1 只、珍珠項鍊1 條、珍珠套鍊1 組
、金鑽男錶1 只、對錶1 組、瑞士女錶3 只、白金項鍊1 條
、白金戒指1 只、K 金項鍊3 條、藍寶石對戒1 組、三彩環
鑽男戒1 只、金手鍊4 件、金戒5 件、貔貅1 對、錢包1 只
、皮(揹)包5 個等物(總價值約360 萬元)。
二、洪義賓、林仕偉得手後,因保險箱過重,其2 人另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洪義賓至甲住處附近之雲林縣○○鎮○○
路○○○ 巷廖殷震之住處外,徒手竊取廖殷震所有之推車1 臺
得手,洪義賓、林仕偉即一同用該推車運送上開保險箱至甲
車,洪義賓並駕駛甲車,搭載李俊鋒及林仕偉至雲林縣斗六
市「小娘娘
按摩店」旁空地後,李俊鋒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街洪義賓之住處,駕駛洪義賓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1960-XV 號車牌,下稱
乙車)返回空地,洪義賓再駕駛乙車搭載林仕偉、李俊鋒至
雲林縣斗六市之小北百貨購買拔釘器後返回空地,由洪義賓
駕駛甲車,李俊鋒駕駛乙車前往李俊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
○里○○街之住處,其等以拔釘器撬開該保險箱後,3 人朋
分上開竊得之財物,並將該保險箱棄置在南投縣名間鄉名竹
大橋八堡圳9.34公里處旁之河床。
嗣經吳黃秀美發現遭竊,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李俊鋒分得之5 萬元、洪義賓分得之
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均已發還吳黃秀美),並
在上開河床尋獲該保險箱(已損壞無法發還)。
三、案經吳黃秀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義賓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452 號卷第7 至12頁反面;偵3864號
卷第48至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5 頁、第282 頁;本院卷
二第30頁、第74至75頁、第186 頁),核與
共同被告林仕偉
於警詢及偵訊、共同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
供述、
告訴人即
證人吳黃秀美、被害人即證人廖殷震之證述
、證人陳婷婷、趙唯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52 號卷第15
至42頁、第52至56頁反面;警300 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
3864號卷第48至51頁反面;偵2438號卷第11至12頁、第20至
21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73
至111 頁),並有共同被告李俊鋒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4 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106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
告訴人106 年4 月14日、6 月16日之
贓物認領保
管單、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西平店收銀明細表、車號0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 、ALR-1675號於106 年4 月5 日至16日行
經國道位置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8 月3
日106 年刑調字第362 號、11月10日106 年刑調字第406 號
調解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KAO023290 、KAO023287 、KAO000000 號)、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53、159 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11月15日、108 年
5 月27日9 時40分、17時58分、108 年5 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見警452 號卷第64至69頁、第85至94頁、第100 頁、
第147 至150 頁反面、第153 至249 頁;警300 號卷第34至
42頁;偵3864號卷第66頁;偵2438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
123 頁及反面、第289 至291 頁;本院卷二第177 至181 頁
)在卷
可佐。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
犯意聯絡,惟共同被告李俊鋒否認此情,陳稱:當時我在把
風,我並不知道被告去竊取推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
頁),被告則陳稱:我當時向共同被告林仕偉說要去拿推車
,但共同被告李俊鋒不在現場,他已經去開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3頁),而告訴人也陳稱:甲住處後面有一個放洗衣
機的空地,看不到樓梯走下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即無法排除共同被告李俊鋒對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被
告欠缺犯意聯絡之可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此部分
之認定雖與公訴意旨不同,然
公訴檢察官已表示在此情形
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尚
無礙檢察官之
訴訟權利。
三、被告雖陳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只是拿那臺推車用一下
,並沒有想要把它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
。按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
原所有權人(或
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
)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
不罰之
使用竊盜,惟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
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
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 頁
)。查被告陳稱:後來那臺推車去哪裡我真的忘記了,我也
忘記有沒有把那臺推車帶上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
頁),顯見被告並不在乎使用該推車後,將該推車置於何處
,自難認被告於竊取該推車之時,主觀上有交還被害人之意
思。再從客觀面而言,共同被告李俊鋒表示:當時甲車開到
甲住處附近的空地,我們並沒有將推車搬上甲車,就放在路
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告訴人則陳稱該空
地距離甲住處走路路程約1 、2 分鐘,該處較為偏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我想
知道推車在哪裡,想拿回推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可見客觀上被告棄置推車之處所,並非被害人所能支配或
輕易尋回,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將該推車交還被害人之意思
而具備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
竊盜、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竊盜罪所侵害
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
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
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
下冊】,97年1 月,第317 頁),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07 號刑事
判例意旨謂:「
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
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
內共同生活之夫妻財產,難認係侵害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
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次按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
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
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再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林仕偉持螺絲起子擊破窗戶侵入甲住處,該
螺絲起子足以破壞窗戶,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持之擊、刺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又犯罪事實一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及其同戶配偶之財物,
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
旨誤認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尚有未合,
仍此僅屬加重條件之適用,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誤認共同被告李俊鋒亦為共同
正
犯,惟起訴法條仍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共同被告林仕偉均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實施竊盜行為,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
㈣被告已
自承:我是在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得手後,臨時想到
可竊取該推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2 案再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合稱丙案),於101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6 頁),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
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丙案皆為竊
盜案件,顯未因執行刑罰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
刑事案件紀
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犯本案加重竊盜及
竊盜案件,並未能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
特
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予以適當考量。又犯罪事實一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360 萬元,侵害告訴人及其配偶財
產權甚鉅,且告訴人表示因本案心生畏懼,且遭竊物品有很
高紀念性,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可見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念及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告訴人以112 萬元達成調
解,目前共賠償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
卷二第239 頁);犯罪事實二竊取之推車價值尚非甚高,已
與被害人以3600元達成調解,業支付全數調解金額(見本院
卷一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學歷,已婚並育有1 名8 歲子女、擔任廚具
搬運工,月薪
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然被告丙案執行完畢
迄今已逾5 年,
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雖非不
得
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被告卻不思珍惜緩刑機會,竟於緩刑
期間再犯乙
案加重竊盜(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53 頁),甚至於丙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顯然漠視他人財
產權,並未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顯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
要,自不應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
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
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
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
7年11月30日,第5 頁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所載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共同竊得之
物,其中現金5 萬元、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皮
包1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此部分
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又106 年6 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雖記載告訴人領回保險箱1 個(見警452 號卷第94頁),惟
告訴人陳稱:該保險箱被丟棄到溪裡,已經爛掉沒有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則該保險箱既經被告與共同被
告李俊鋒、林仕偉持拔釘器撬開、破壞,顯已喪失其功能而
嚴重減損經濟價值,自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對
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宣告原物沒收亦無意義,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
林仕偉追徵其價額,故列入本案追徵價額之計算。
㈡附表「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及上開保
險箱,並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
係共同竊得該等物品,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本應對其等宣
告共同沒收,惟告訴人已與被告以112 萬元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拋棄其餘
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則告訴人在
調解成立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失竊之物,其請求權轉
換為調解債權,犯罪所得因而喪失「原物」概念,不應再由
國家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後,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發還原物,否則被告有可能蒙受
支付調解金額(或追徵金額)又無法保有原物之雙重損失,
此時如無調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價額、讓被告變相保有犯罪
所得之疑慮,當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
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應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並於執
行追徵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調解金額。查本案
被告及共同被告李俊鋒均陳稱:我們竊得之物品是平均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
林仕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且告訴人陳稱:失
竊物品總價值約360 萬元,係以歸還前之損失狀況計算,被
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平均應負擔120 萬元,因被告
有歸還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價值約8 萬元,所
以折衷以112 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又本案欠缺該等失竊物品之購買資料、維持情形等證
據,其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而被告表示同意以調解金額計
算追徵價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本院認以上開調
解金額估算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調解金額等
同犯罪所得價額而無不足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
此部分並應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15萬元,爰宣告追
徵被告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97萬元,又檢察官日後就此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
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推車1 臺,被害人於警詢陳稱該推車
價值約1000元等語(見警425 號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業
以3600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拋棄其餘請求權(見本
院卷一第289 頁),同前段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推車,且該調解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價額,被告又已支
付全數調解金3600元給被害人,亦無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失竊物品 │備註 │
├─────────────────┼─────────┤
│現金新臺幣、日幣、歐元、韓元共計價│扣除發還告訴人之物│
│值新臺幣32萬8000元、護照M 本、印章│(即現金5 萬元、藍│
│3 個、地契3 張、房契3 張、田地契1 │寶石對戒1 組、翡翠│
│張)、蠶絲被1 條、鑽石3 顆、金幣2 │戒指2 個、皮包1 個│
│個、銀幣2 個、金飾組3 組、金墜飾1 │,見本院卷二第90至│
│個、翡翠玉鐲4 組、墜鍊2 件、、南洋│91頁)及未能發還之│
│珍珠戒1 只、珍珠項鍊1 條、珍珠套鍊│保險箱1 個。 │
│1 組、金鑽男錶1 只、對錶1 組、瑞士│ │
│女錶3 只、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 │
│只、K 金項鍊3 條、、三彩環鑽男戒1 │ │
│只、金手鍊4 件、金戒5 件、貔貅1 對│ │
│、錢包1 只、皮(揹)包4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