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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8 、3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賓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追徵不能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 玖拾柒萬元。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賓、李俊鋒(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仕偉(本院通緝中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4 時6 分許,由洪義賓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當時 已由李俊鋒懸掛上自己所有之ALR-167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李俊鋒、林仕偉,至雲林縣○○鎮○○里 ○○○路吳黃秀美及其配偶吳家焱之住處(下稱甲住處), 由李俊鋒在外把風,洪義賓則協助林仕偉攀爬至該處2 樓外 ,林仕偉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窗戶,自 該窗戶侵入屋內,下樓開門讓洪義賓、李俊鋒侵入該住宅後 ,竊取吳黃秀美或其配偶吳家焱所有之保險櫃1 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日幣、歐元、韓元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 8000元、護照M 本、印章3 個、地契3 張、房契3 張、田地 契1 張)、蠶絲被1 條、鑽石3 顆、金幣2 個、銀幣2 個、 金飾組3 組、金墜飾1 個、翡翠玉鐲4 組、墜鍊2 件、翡翠 戒指2 個、南洋珍珠戒1 只、珍珠項鍊1 條、珍珠套鍊1 組 、金鑽男錶1 只、對錶1 組、瑞士女錶3 只、白金項鍊1 條 、白金戒指1 只、K 金項鍊3 條、藍寶石對戒1 組、三彩環 鑽男戒1 只、金手鍊4 件、金戒5 件、貔貅1 對、錢包1 只 、皮(揹)包5 個等物(總價值約360 萬元)。 二、洪義賓、林仕偉得手後,因保險箱過重,其2 人另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洪義賓至甲住處附近之雲林縣○○鎮○○ 路○○○ 巷廖殷震之住處外,徒手竊取廖殷震所有之推車1 臺 得手,洪義賓、林仕偉即一同用該推車運送上開保險箱至甲 車,洪義賓並駕駛甲車,搭載李俊鋒及林仕偉至雲林縣斗六 市「小娘娘摩店」旁空地後,李俊鋒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街洪義賓之住處,駕駛洪義賓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1960-XV 號車牌,下稱 乙車)返回空地,洪義賓再駕駛乙車搭載林仕偉、李俊鋒至 雲林縣斗六市之小北百貨購買拔釘器後返回空地,由洪義賓 駕駛甲車,李俊鋒駕駛乙車前往李俊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 ○里○○街之住處,其等以拔釘器撬開該保險箱後,3 人朋 分上開竊得之財物,並將該保險箱棄置在南投縣名間鄉名竹 大橋八堡圳9.34公里處旁之河床。經吳黃秀美發現遭竊,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李俊鋒分得之5 萬元、洪義賓分得之 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均已發還吳黃秀美),並 在上開河床尋獲該保險箱(已損壞無法發還)。 三、案經吳黃秀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義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52 號卷第7 至12頁反面;偵3864號 卷第48至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5 頁、第282 頁;本院卷 二第30頁、第74至75頁、第186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仕偉 於警詢及偵訊、共同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吳黃秀美、被害人即證人廖殷震之證述 、證人陳婷婷、趙唯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52 號卷第15 至42頁、第52至56頁反面;警300 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 3864號卷第48至51頁反面;偵2438號卷第11至12頁、第20至 21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73 至111 頁),並有共同被告李俊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106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告訴人106 年4 月14日、6 月16日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西平店收銀明細表、車號0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 、ALR-1675號於106 年4 月5 日至16日行 經國道位置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8 月3 日106 年刑調字第362 號、11月10日106 年刑調字第406 號 調解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KAO023290 、KAO023287 、KAO000000 號)、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53、159 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11月15日、108 年 5 月27日9 時40分、17時58分、108 年5 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見警452 號卷第64至69頁、第85至94頁、第100 頁、 第147 至150 頁反面、第153 至249 頁;警300 號卷第34至 42頁;偵3864號卷第66頁;偵2438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 123 頁及反面、第289 至291 頁;本院卷二第177 至181 頁 )在卷可佐。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 犯意聯絡,惟共同被告李俊鋒否認此情,陳稱:當時我在把 風,我並不知道被告去竊取推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 頁),被告則陳稱:我當時向共同被告林仕偉說要去拿推車 ,但共同被告李俊鋒不在現場,他已經去開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3頁),而告訴人也陳稱:甲住處後面有一個放洗衣 機的空地,看不到樓梯走下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即無法排除共同被告李俊鋒對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被 告欠缺犯意聯絡之可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此部分 之認定雖與公訴意旨不同,然公訴檢察官已表示在此情形 用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尚 無礙檢察官之訴訟權利。 三、被告雖陳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只是拿那臺推車用一下 ,並沒有想要把它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 。按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 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 )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 使用竊盜,惟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 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 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 頁 )。查被告陳稱:後來那臺推車去哪裡我真的忘記了,我也 忘記有沒有把那臺推車帶上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 頁),顯見被告並不在乎使用該推車後,將該推車置於何處 ,自難認被告於竊取該推車之時,主觀上有交還被害人之意 思。再從客觀面而言,共同被告李俊鋒表示:當時甲車開到 甲住處附近的空地,我們並沒有將推車搬上甲車,就放在路 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告訴人則陳稱該空 地距離甲住處走路路程約1 、2 分鐘,該處較為偏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我想 知道推車在哪裡,想拿回推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可見客觀上被告棄置推車之處所,並非被害人所能支配或 輕易尋回,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將該推車交還被害人之意思 而具備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 竊盜、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 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 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 下冊】,97年1 月,第317 頁),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07 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 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 內共同生活之夫妻財產,難認係侵害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 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次按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 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再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林仕偉持螺絲起子擊破窗戶侵入甲住處,該 螺絲起子足以破壞窗戶,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持之擊、刺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又犯罪事實一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及其同戶配偶之財物, 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 旨誤認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尚有未合, 仍此僅屬加重條件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誤認共同被告李俊鋒亦為共同正 犯,惟起訴法條仍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共同被告林仕偉均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實施竊盜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已自承:我是在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得手後,臨時想到 可竊取該推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2 案再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合稱丙案),於101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6 頁),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 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丙案皆為竊 盜案件,顯未因執行刑罰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案件紀 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犯本案加重竊盜及 竊盜案件,並未能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 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又犯罪事實一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360 萬元,侵害告訴人及其配偶財 產權甚鉅,且告訴人表示因本案心生畏懼,且遭竊物品有很 高紀念性,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可見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告訴人以112 萬元達成調 解,目前共賠償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 卷二第239 頁);犯罪事實二竊取之推車價值尚非甚高,已 與被害人以3600元達成調解,業支付全數調解金額(見本院 卷一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學歷,已婚並育有1 名8 歲子女、擔任廚具搬運工,月薪 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然被告丙案執行完畢今已逾5 年, 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雖非不 得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被告卻不思珍惜緩刑機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乙 案加重竊盜(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53 頁),甚至於丙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顯然漠視他人財 產權,並未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顯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 要,自不應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 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 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 7年11月30日,第5 頁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共同竊得之 物,其中現金5 萬元、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皮 包1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此部分 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又106 年6 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雖記載告訴人領回保險箱1 個(見警452 號卷第94頁),惟 告訴人陳稱:該保險箱被丟棄到溪裡,已經爛掉沒有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則該保險箱既經被告與共同被 告李俊鋒、林仕偉持拔釘器撬開、破壞,顯已喪失其功能而 嚴重減損經濟價值,自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對 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宣告原物沒收亦無意義,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 林仕偉追徵其價額,故列入本案追徵價額之計算。 ㈡附表「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及上開保 險箱,並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 係共同竊得該等物品,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本應對其等宣 告共同沒收,惟告訴人已與被告以112 萬元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則告訴人在 調解成立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失竊之物,其請求權轉 換為調解債權,犯罪所得因而喪失「原物」概念,不應再由 國家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後,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原物,否則被告有可能蒙受 支付調解金額(或追徵金額)又無法保有原物之雙重損失, 此時如無調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價額、讓被告變相保有犯罪 所得之疑慮,當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應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並於執 行追徵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調解金額。查本案 被告及共同被告李俊鋒均陳稱:我們竊得之物品是平均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 林仕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且告訴人陳稱:失 竊物品總價值約360 萬元,係以歸還前之損失狀況計算,被 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平均應負擔120 萬元,因被告 有歸還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價值約8 萬元,所 以折衷以112 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又本案欠缺該等失竊物品之購買資料、維持情形等證 據,其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而被告表示同意以調解金額計 算追徵價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本院認以上開調 解金額估算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調解金額等 同犯罪所得價額而無不足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 此部分並應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15萬元,爰宣告追 徵被告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97萬元,又檢察官日後就此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 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推車1 臺,被害人於警詢陳稱該推車 價值約1000元等語(見警425 號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業 以3600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拋棄其餘請求權(見本 院卷一第289 頁),同前段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推車,且該調解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價額,被告又已支 付全數調解金3600元給被害人,亦無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失竊物品 │備註 │ ├─────────────────┼─────────┤ │現金新臺幣、日幣、歐元、韓元共計價│扣除發還告訴人之物│ │值新臺幣32萬8000元、護照M 本、印章│(即現金5 萬元、藍│ │3 個、地契3 張、房契3 張、田地契1 │寶石對戒1 組、翡翠│ │張)、蠶絲被1 條、鑽石3 顆、金幣2 │戒指2 個、皮包1 個│ │個、銀幣2 個、金飾組3 組、金墜飾1 │,見本院卷二第90至│ │個、翡翠玉鐲4 組、墜鍊2 件、、南洋│91頁)及未能發還之│ │珍珠戒1 只、珍珠項鍊1 條、珍珠套鍊│保險箱1 個。 │ │1 組、金鑽男錶1 只、對錶1 組、瑞士│ │ │女錶3 只、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 │ │只、K 金項鍊3 條、、三彩環鑽男戒1 │ │ │只、金手鍊4 件、金戒5 件、貔貅1 對│ │ │、錢包1 只、皮(揹)包4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