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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2 號、第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秋妮自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間,任職 於王聰明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 號之 凱富煙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 責經銷菸酒及向各零售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 項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間, 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凱富公司客戶所交付而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交予凱富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經凱富公司負責人王聰明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聰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沈秋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秋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聰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 符,並有凱富公司繳款單及出貨總帳資料在卷可稽(見警26 09卷第7 頁、第8 頁、偵字1302號第14頁至第4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受雇期間,因需用錢 ,而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先後 多次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客觀上雖屬數 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侵占凱富公司款項之目的而 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2 、19、29、31、36、37 、42、43、45至48部分,惟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利用其業 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7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凱富公司,竟未 能謹守分際,反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侵 占入己,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且未與告訴人王聰明達成和解,本不宜輕判,惟念其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王聰明當庭向本院 表示被告有2 個小孩需要照顧,不要判被告被關,希望法院 可以輕判(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微、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裡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7,000 元,需扶養2 個小 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263,552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 告已清償113,000 元,此據告訴人王聰明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追徵,餘1,150,552 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沈秋妮侵占金額明細表 ┌──┬─────┬───────┬──────┐ │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 ├──┼─────┼───────┼──────┤ │1 │全球 │26,000元 │偵字1302號卷│ │ │ │ │第14頁 │ ├──┼─────┼───────┼──────┤ │2 │秋妮 │12,000元 │同上卷第14頁│ ├──┼─────┼───────┼──────┤ │3 │鄉情 │17,109元 │同上卷第15頁│ ├──┼─────┼───────┼──────┤ │4 │玉蘭谷 │9,471 元 │同上卷第16頁│ ├──┼─────┼───────┼──────┤ │5 │侯董 │13,145元 │同上卷第16頁│ ├──┼─────┼───────┼──────┤ │6 │一分利 │50,943元 │同上卷第17頁│ ├──┼─────┼───────┼──────┤ │7 │頂興 │10,540元 │同上卷第18頁│ ├──┼─────┼───────┼──────┤ │8 │招伶 │4,210 元 │同上卷第19頁│ ├──┼─────┼───────┼──────┤ │9 │三郎 │3,720 元 │同上卷第20頁│ ├──┼─────┼───────┼──────┤ │10 │惠友 │6,555 元 │同上卷第20頁│ ├──┼─────┼───────┼──────┤ │11 │龍興 │3,230 元 │同上卷第21頁│ ├──┼─────┼───────┼──────┤ │12 │柏森 │22,470元 │同上卷第22頁│ ├──┼─────┼───────┼──────┤ │13 │仕相俥炮 │15,355元 │同上卷第22頁│ ├──┼─────┼───────┼──────┤ │14 │永成 │6,105 元 │同上卷第23頁│ ├──┼─────┼───────┼──────┤ │15 │惠來 │42,260元 │同上卷第24頁│ ├──┼─────┼───────┼──────┤ │16 │復興 │460 元 │同上卷第25頁│ ├──┼─────┼───────┼──────┤ │17 │益發 │2,215 元 │同上卷第25頁│ ├──┼─────┼───────┼──────┤ │18 │惠來 │42,885元 │同上卷第26頁│ ├──┼─────┼───────┼──────┤ │19 │沈秋妮 │56,234元 │同上卷第27頁│ ├──┼─────┼───────┼──────┤ │20 │美津 │3,160 元 │同上卷第28頁│ ├──┼─────┼───────┼──────┤ │21 │大津 │5,250 元 │同上卷第28頁│ ├──┼─────┼───────┼──────┤ │22 │仕相俥炮 │21,750元 │同上卷第29頁│ ├──┼─────┼───────┼──────┤ │23 │全球 │16,800元 │同上卷第30頁│ ├──┼─────┼───────┼──────┤ │24 │柏森 │23,920元 │同上卷第30頁│ ├──┼─────┼───────┼──────┤ │25 │仕相俥炮 │2,875 元 │同上卷第30頁│ ├──┼─────┼───────┼──────┤ │26 │聯榮 │8,750 元 │同上卷第31頁│ ├──┼─────┼───────┼──────┤ │27 │金紙 │870 元 │同上卷第32頁│ ├──┼─────┼───────┼──────┤ │28 │王景洋 │6,030 元 │同上卷第33頁│ ├──┼─────┼───────┼──────┤ │29 │沈秋妮 │59,760元 │同上卷第33頁│ ├──┼─────┼───────┼──────┤ │30 │明香 │25,500元 │同上卷第34頁│ ├──┼─────┼───────┼──────┤ │31 │沈秋妮 │37,213元 │同上卷第35頁│ ├──┼─────┼───────┼──────┤ │32 │酒庫 │49,320元 │同上卷第36頁│ ├──┼─────┼───────┼──────┤ │33 │明香 │31,650元 │同上卷第37頁│ ├──┼─────┼───────┼──────┤ │34 │仕相俥炮 │28,606元 │同上卷第37頁│ ├──┼─────┼───────┼──────┤ │35 │全球 │20,515元 │同上卷第38頁│ ├──┼─────┼───────┼──────┤ │36 │沈秋妮 │20,215元 │同上卷第39頁│ ├──┼─────┼───────┼──────┤ │37 │沈秋妮 │21,370元 │同上卷第40頁│ ├──┼─────┼───────┼──────┤ │38 │全球 │44,210元 │同上卷第41頁│ ├──┼─────┼───────┼──────┤ │39 │仕相俥炮 │8,865 元 │同上卷第41頁│ ├──┼─────┼───────┼──────┤ │40 │柏森 │39,490元 │同上卷第42頁│ ├──┼─────┼───────┼──────┤ │41 │明香 │43,000元 │同上卷第43頁│ ├──┼─────┼───────┼──────┤ │42 │沈秋妮 │27,751元 │同上卷第44頁│ ├──┼─────┼───────┼──────┤ │43 │沈秋妮 │26,120元 │同上卷第45頁│ ├──┼─────┼───────┼──────┤ │44 │明香 │22,720元 │同上卷第46頁│ ├──┼─────┼───────┼──────┤ │45 │柏森 │43,689元 │同上卷第47頁│ ├──┼─────┼───────┼──────┤ │46 │明香 │12,875元 │同上卷第48頁│ ├──┼─────┼───────┼──────┤ │47 │沈秋妮 │72,721元 │同上卷第49頁│ ├──┼─────┼───────┼──────┤ │48 │至尊洋酒等│193,650元 │警2609卷第7 │ ├──┼─────┼───────┤頁、第8頁 │ │合計│ │1,263,55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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