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妮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2
號、第19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妮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
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秋妮自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間,任職
於王聰明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 號之
凱富煙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
責經銷菸酒及向各零售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款
項之
接續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間,
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凱富公司客戶所交付而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交予凱富公司,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
經凱富公司負責人王聰明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聰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沈秋妮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沈秋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聰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
符,並有凱富公司繳款單及出貨總帳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26
09卷第7 頁、第8 頁、偵字1302號第14頁至第49頁),足認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受雇
期間,因需用錢
,而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先後
多次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客觀上雖屬數
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侵占凱富公司款項之目的而
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
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至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2 、19、29、31、36、37
、42、43、45至48部分,惟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利用其業
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
明。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7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雇於凱富公司,竟未
能謹守分際,反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侵
占入己,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且
迄未與
告訴人王聰明達成
和解,本不宜輕判,惟念其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王聰明當庭向本院
表示被告有2 個小孩需要照顧,不要判被告被關,希望法院
可以輕判(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微、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裡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7,000 元,需扶養2 個小
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263,552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
告已清償113,000 元,此據告訴人王聰明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無庸宣
告沒收、追徵,餘1,150,552 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沈秋妮侵占金額明細表
┌──┬─────┬───────┬──────┐
│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
├──┼─────┼───────┼──────┤
│1 │全球 │26,000元 │偵字1302號卷│
│ │ │ │第14頁 │
├──┼─────┼───────┼──────┤
│2 │秋妮 │12,000元 │同上卷第14頁│
├──┼─────┼───────┼──────┤
│3 │鄉情 │17,109元 │同上卷第15頁│
├──┼─────┼───────┼──────┤
│4 │玉蘭谷 │9,471 元 │同上卷第16頁│
├──┼─────┼───────┼──────┤
│5 │侯董 │13,145元 │同上卷第16頁│
├──┼─────┼───────┼──────┤
│6 │一分利 │50,943元 │同上卷第17頁│
├──┼─────┼───────┼──────┤
│7 │頂興 │10,540元 │同上卷第18頁│
├──┼─────┼───────┼──────┤
│8 │招伶 │4,210 元 │同上卷第19頁│
├──┼─────┼───────┼──────┤
│9 │三郎 │3,720 元 │同上卷第20頁│
├──┼─────┼───────┼──────┤
│10 │惠友 │6,555 元 │同上卷第20頁│
├──┼─────┼───────┼──────┤
│11 │龍興 │3,230 元 │同上卷第21頁│
├──┼─────┼───────┼──────┤
│12 │柏森 │22,470元 │同上卷第22頁│
├──┼─────┼───────┼──────┤
│13 │仕相俥炮 │15,355元 │同上卷第22頁│
├──┼─────┼───────┼──────┤
│14 │永成 │6,105 元 │同上卷第23頁│
├──┼─────┼───────┼──────┤
│15 │惠來 │42,260元 │同上卷第24頁│
├──┼─────┼───────┼──────┤
│16 │復興 │460 元 │同上卷第25頁│
├──┼─────┼───────┼──────┤
│17 │益發 │2,215 元 │同上卷第25頁│
├──┼─────┼───────┼──────┤
│18 │惠來 │42,885元 │同上卷第26頁│
├──┼─────┼───────┼──────┤
│19 │沈秋妮 │56,234元 │同上卷第27頁│
├──┼─────┼───────┼──────┤
│20 │美津 │3,160 元 │同上卷第28頁│
├──┼─────┼───────┼──────┤
│21 │大津 │5,250 元 │同上卷第28頁│
├──┼─────┼───────┼──────┤
│22 │仕相俥炮 │21,750元 │同上卷第29頁│
├──┼─────┼───────┼──────┤
│23 │全球 │16,800元 │同上卷第30頁│
├──┼─────┼───────┼──────┤
│24 │柏森 │23,920元 │同上卷第30頁│
├──┼─────┼───────┼──────┤
│25 │仕相俥炮 │2,875 元 │同上卷第30頁│
├──┼─────┼───────┼──────┤
│26 │聯榮 │8,750 元 │同上卷第31頁│
├──┼─────┼───────┼──────┤
│27 │金紙 │870 元 │同上卷第32頁│
├──┼─────┼───────┼──────┤
│28 │王景洋 │6,030 元 │同上卷第33頁│
├──┼─────┼───────┼──────┤
│29 │沈秋妮 │59,760元 │同上卷第33頁│
├──┼─────┼───────┼──────┤
│30 │明香 │25,500元 │同上卷第34頁│
├──┼─────┼───────┼──────┤
│31 │沈秋妮 │37,213元 │同上卷第35頁│
├──┼─────┼───────┼──────┤
│32 │酒庫 │49,320元 │同上卷第36頁│
├──┼─────┼───────┼──────┤
│33 │明香 │31,650元 │同上卷第37頁│
├──┼─────┼───────┼──────┤
│34 │仕相俥炮 │28,606元 │同上卷第37頁│
├──┼─────┼───────┼──────┤
│35 │全球 │20,515元 │同上卷第38頁│
├──┼─────┼───────┼──────┤
│36 │沈秋妮 │20,215元 │同上卷第39頁│
├──┼─────┼───────┼──────┤
│37 │沈秋妮 │21,370元 │同上卷第40頁│
├──┼─────┼───────┼──────┤
│38 │全球 │44,210元 │同上卷第41頁│
├──┼─────┼───────┼──────┤
│39 │仕相俥炮 │8,865 元 │同上卷第41頁│
├──┼─────┼───────┼──────┤
│40 │柏森 │39,490元 │同上卷第42頁│
├──┼─────┼───────┼──────┤
│41 │明香 │43,000元 │同上卷第43頁│
├──┼─────┼───────┼──────┤
│42 │沈秋妮 │27,751元 │同上卷第44頁│
├──┼─────┼───────┼──────┤
│43 │沈秋妮 │26,120元 │同上卷第45頁│
├──┼─────┼───────┼──────┤
│44 │明香 │22,720元 │同上卷第46頁│
├──┼─────┼───────┼──────┤
│45 │柏森 │43,689元 │同上卷第47頁│
├──┼─────┼───────┼──────┤
│46 │明香 │12,875元 │同上卷第48頁│
├──┼─────┼───────┼──────┤
│47 │沈秋妮 │72,721元 │同上卷第49頁│
├──┼─────┼───────┼──────┤
│48 │至尊洋酒等│193,650元 │警2609卷第7 │
├──┼─────┼───────┤頁、第8頁 │
│合計│ │1,263,5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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