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0號
107年度易字第577號
107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50號、第1523號、第1578號、第1948號、第1949號、第2186號、
第2407號、第3173號、第340 號、第1251號、第1252號、第133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揚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失火燒燬流動廁所,致生公共危險
,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
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林敬揚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
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
兇器使
用之車窗擊破器,以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方式(其中附表編
號1 、12至13、17、19所示之被害人並提出毀損
告訴),進
入車內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3 、5 至7 、9 、11至18、
20所示之財物;另附表編號1 至2 、4 、8 、10、19所示之
犯行,則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
二、林敬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30分,在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政府前廣場北側之「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流動廁所內如廁時抽煙,其本應注意煙蒂是否完全熄滅,以
避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發生火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菸蒂完全
熄滅即丟入馬桶內恣意離去,致該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可
燃物品後失火燒燬該流動廁所,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於案發流動廁所馬桶內採得煙蒂1 枚,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之林敬揚
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敬揚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敬揚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8
9 頁至第190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7 號卷第71頁至第
75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4 號卷第95
頁至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核與附表編號1 至20
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證人魏梓修、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之告訴
代理人余宥豎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檢107 年度偵
字第2232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反面;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6
9 號卷第6 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47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268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雲警螺
偵字第1070001603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雲警螺偵字第107000 3899 號
卷第6 頁至第9 頁;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第5
頁正反面;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238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第48頁正反面;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雲警螺偵字第1060016282號卷第
5 頁至第8 頁;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00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11月9 日20時
55分起至同日20時56分止(受執行人:林敬揚;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 號)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附表編號1 、3 、4 、5 、6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0張(見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附表編號2 之現場及監視翻拍照片5 張(見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3752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附表編號7 至11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2張(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6
9 號卷第49頁至第84頁)、附表編號12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83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268號卷第11頁至第49
頁)、附表編號13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6張(見雲警
螺偵字第1070001603號卷第11頁至第46頁)、附表編號14之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附表編號15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899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
)、車牌號碼000-00、958-YH、TDD-1258、TDD-1253、019-
6C號營業小客車、B7-7667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6 紙(
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
3 頁;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219號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8H-4986 號自用小客車、W4-1820 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見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
第37526 號卷第7 頁;雲警螺偵字第1070003899號卷第19頁
;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603號卷第5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車牌號碼000-0000、ATP-7131、863-YC、TDD-8615、TD
D-9206、8509-HT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5 紙(見雲檢10
7 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
78號卷第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
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611AXF616TA2 )5
紙(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2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2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268號卷第54頁
;雲警螺偵字第1070001603號卷第5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影本1 份(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證物清單影本1 紙(見新北檢107 年度偵
字第11060 號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2月6 日刑紋字第1068015756號
鑑定書影本1 份(見新北檢
107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被告之指紋
卡片影本1 份(見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第9 頁
至第1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
第11060 號卷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11張(新北檢107 年
度偵字第11060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見雲檢
107 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6
10B62G25JZ5 )1 紙(見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
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238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含現場照片43張)1 份(
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2385 號卷第26頁至第40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 月1 日23時35分起至同日23
時45分止(受執行人:林敬揚;執行處所:雲林縣○○鎮○
○路○○號旁)之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雲警虎
偵字第107100000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004號卷第1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
第22385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612AWDH134PJ )各1 份(見北
檢107 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
:P10612ATLX1LT79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雲
警螺偵字第10600162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2015年跨年
活動廁所毀損照片(賽特萊進口BU5X2 座)13張(見北檢10
6 年度偵字第22385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 年12月14
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北檢107 年度偵
字第317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106 年12月20日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查證照片9 張(見雲警螺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107 年1 月1 日之現
場查證照片暨
扣案物照片16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773-N7、TAT-98
2 號營業小客車、7035 -NL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影本4 紙
(見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004號卷第18頁;北檢107 年度偵
字第3174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470 號案件於106 年11月9 日扣案,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16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 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4
號案件於107 年1 月1 日扣案,供被告於附表編號7 至15、
17至20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 個;及監視錄影光碟5 片足資
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案件於106 年11月9 日扣案,供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6 、16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 個;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614號案件於107 年1 月1 日扣案,供被告於附表
編號7 至15、17至20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 個,經本院
勘驗結
果均為:扣案車窗擊破器全長約7.5 公分,外殼為塑膠製品
,前端有金屬圓球,內有刀片1 片,外殼質地堅硬,呈鈍器
狀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
卷
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第174 頁;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614 號卷第98頁),並有扣案107 年1 月1 日
之現場查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6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持扣案之
上開車窗擊破器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
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至7 、9 、11、14至16、18、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附表編號2 、4 、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2至
13、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就附表編號1 、19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罪。
起訴意旨
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部分,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
犯行,亦有攜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案件扣案之車窗
擊破器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470 號卷第171 頁),僅係由於被害人薛近揚所有之車
輛車窗未關,因此未使用該擊破器即得以進入車內行竊,然
因被告已攜帶該車窗擊破器至現場,自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僅該當普通
竊盜罪,
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
訴人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第172 頁),
並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
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編號1 、12至13、17、19所示之被害人業已提出
毀損告訴,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行為,均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
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
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
,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
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
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
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至13、17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與毀
損罪;附表編號1 、19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均具
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
處斷。至起訴意旨認為
毀損行為為竊盜之前階段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20及犯罪
事實二所示共2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
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2 、4 、8 、10、19之竊盜犯行,雖
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竊得財物,均為
未
遂犯,爰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2 、4 、8 、10、19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身體
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多
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2
4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第65頁至第116 頁);卻
猶不知悔改,再次以相同手法
行竊達20次之多;另被告為達取得錢財之目的,而以毀損之
方式行竊(除附表編號6 之犯行外),雖部分未得手任何財
物(附表編號1 至2 、4 、8 、10、19),或縱獲有財物(
附表編號3 、5 至7 、9 、11至18、20),亦僅為蠅頭小利
(現金部分最低2 元、最高2,500 元),卻造成被害人等車
主車窗毀損,需另行支付維修費用修復始得上路駕駛,所為
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是僅因被告一己之「小利」,
造成他人財產之「大害」,更顯其惡性非輕,所為猶應予嚴
懲;又被告因疏未為注意菸蒂之處理,隨意丟棄,致失火燒
燬流動廁所,造成公共危險,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
之
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監
前從事配管線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
母及胞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
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
宣告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案件於106 年11月9 日扣案,供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 、16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 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4 號案件於107 年1 月1 日扣案,供被告於附
表編號7 至15、17至20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 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 、5 至7 、9 、11至18、20所示之犯行,
均有竊得財物,除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行業已將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3 、5 至7 、9 、11
至18犯行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17
5 條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吳文城
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備考 │主文欄(罪名、宣告│
│ │ │ │被竊車輛│ │(新臺幣)│ │刑及沒收) │
├──┼────┼────┼────┼────┼────┼────┼─────────┤
│ 1 │106 年11│新北市土│曹振翔、│以車窗擊│因車內無│僅提出毀│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6 日晚│城區清水│TDA-0099│破器破壞│財物而未│損告訴;│,未遂,處有期徒刑│
│107 │間11時51│路38號旁│營業小客│左後車窗│遂 │竊盜部分│肆月,如易科罰金,│
│年度│分 │ │車 │玻璃後,│ │未據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易字│ │ │ │再進入車│ │ │壹日。本院107 年度│
│第47│ │ │ │內行竊。│ │ │易字第470 號案件扣│
│0 號│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
│案件│ │ │ │ │ │ │,沒收之。 │
│起訴│ │ │ │ │ │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1 │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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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1│新北市土│湯瑞進、│以車窗擊│因車內無│不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7 日凌│城區明德│728-K7營│破器破壞│財物而未│ │,未遂,處有期徒刑│
│107 │晨0 時0 │路1 段72│業小客車│副駕駛座│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年度│分 │號前20號│ │車窗玻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易字│ │停車格 │ │後,再進│ │ │壹日。本院107 年度│
│第47│ │ │ │入車內行│ │ │易字第470 號案件扣│
│0 號│ │ │ │竊。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
│案件│ │ │ │ │ │ │,沒收之。 │
│起訴│ │ │ │ │ │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2 │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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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新北市土│陳聖荃、│以車窗擊│700 元 │不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7 日凌│城區青雲│ATP-7131│破器破壞│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0 時13│路411 巷│自用小貨│副駕駛座│ │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內重劃區│車 │車窗玻璃│ │ │470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 │ │後,再進│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 │ │入車內行│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竊。 │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 │ │ │ │ │ │
│號3 │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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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1│新北市土│李健福、│以車窗擊│因車內無│未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7 日凌│城區明德│863-YC營│破器破壞│財物而未│ │,未遂,處有期徒刑│
│107 │晨0 時40│路1 段10│業小客車│副駕駛座│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年度│分 │0 號旁46│ │車窗玻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易字│ │號停車格│ │後,再進│ │ │壹日。本院107 年度│
│第47│ │ │ │入車內行│ │ │易字第470 號案件扣│
│0 號│ │ │ │竊。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
│案件│ │ │ │ │ │ │,沒收之。 │
│起訴│ │ │ │ │ │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4 │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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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1│新北市土│王福順、│以車窗擊│2,000 元│未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7 日凌│城區明德│TDD-8615│破器破壞│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1 時0 │路1 段21│營業小客│副駕駛座│ │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2 號旁停│車 │車窗玻璃│ │ │470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車格 │ │後,再進│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 │ │入車內行│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竊。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 │ │ │ │ │ │
│號5 │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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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1│新北市土│薛進揚、│趁車窗未│100 元 │未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7 日凌│城區明德│TDD-9206│關,打開│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1 時5 │路1 段12│營業小客│車門,進│ │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6 號旁50│車 │入車內行│ │ │470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號停車格│ │竊。 │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 │ │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 │ │ │ │ │ │
│號6 │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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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1│臺北市內│李秉堯、│以車窗擊│15元 │提出竊盜│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15日凌│湖區潭美│019-6C營│破器破壞│ │及毀損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1 時40│街339 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 │訴,後又│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對面2 號│ │玻璃後,│ │撤回竊盜│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停車格 │ │再進入車│ │及毀損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 │ │內行竊。│ │訴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 │ │ │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 │ │ │ │ │ │
│號7 │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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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1│臺北市內│林和成、│以車窗擊│因車內無│僅提出竊│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15日凌│湖區行善│958-YH營│破器破壞│財物而未│盜告訴,│,未遂,處有期徒刑│
│107 │晨1 時56│公園南方│業小客車│副駕駛座│遂 │後又撤回│肆月,如易科罰金,│
│年度│分 │潭美街上│ │車窗玻璃│ │竊盜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易字│ │南側停車│ │後,再進│ │;毀損部│壹日。本院107 年度│
│第47│ │格 │ │入車內行│ │分不提告│易字第614 號案件扣│
│0 號│ │ │ │竊。 │ │訴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
│案件│ │ │ │ │ │ │,沒收之。 │
│起訴│ │ │ │ │ │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8 │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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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1│臺北市內│陳二明、│以車窗擊│80元 │提出竊盜│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15日凌│湖區行善│996-C8營│破器破壞│ │及毀損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2 時8 │公園旁南│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訴,後又│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京東路6 │ │車窗玻璃│ │撤回竊盜│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段南側停│ │後,再進│ │及毀損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車格 │ │入車內行│ │訴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竊。 │ │ │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 │ │ │ │ │ │
│號9 │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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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臺北市內│許昭泰、│以車窗擊│因車內無│不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15日凌│湖區行善│TDD-1258│破器破壞│財物而未│ │,未遂,處有期徒刑│
│107 │晨2 時43│公園旁南│營業小客│駕駛座車│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年度│分 │京東路6 │車 │窗玻璃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易字│ │段北側停│ │,再進入│ │ │壹日。本院107 年度│
│第47│ │車格 │ │車內行竊│ │ │易字第614 號案件扣│
│0 號│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
│案件│ │ │ │ │ │ │,沒收之。 │
│起訴│ │ │ │ │ │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10│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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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臺北市內│許萬益、│以車窗擊│200 元 │僅提出竊│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15日凌│湖區南京│TDD-1253│破器破壞│ │盜告訴,│,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2 時45│東路6 段│營業小客│駕駛座車│ │後又撤回│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路邊 │車 │窗玻璃後│ │竊盜告訴│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 │ │,再進入│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 │ │車內行竊│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 │ │ │ │ │ │
│號11│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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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雲林縣西│廖宏恩、│以車窗擊│50元 │提出竊盜│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20日凌│螺鎮河南│8509-HT │破器破壞│ │及毀損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1 時21│里11鄰埔│自用小客│右前車窗│ │訴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心路210 │車 │玻璃後,│ │ │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之33號斜│ │再進入車│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對面馬路│ │內行竊。│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 │ │ │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 │ │ │ │ │ │
│號12│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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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雲林縣西│廖明順、│以車窗擊│350 元 │提出竊盜│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20日凌│螺鎮河南│W4-1820 │破器破壞│ │及毀損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1 時29│里11鄰埔│自用小貨│右前車窗│ │訴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心路210 │車 │玻璃後,│ │ │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之33號對│ │再進入車│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面馬路 │ │內行竊。│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 │ │ │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案件│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起訴│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編│ │ │ │ │ │ │額。 │
│號13│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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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雲林縣西│廖嘉宏、│以車窗擊│2,500 元│不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20日凌│螺鎮河南│B7-7667 │破器破壞│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2 時4 │里11鄰埔│自用小客│右前車窗│ │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心路210 │車 │玻璃後,│ │ │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之10號路│ │再進入車│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旁 │ │內行竊。│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案件│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起訴│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編│ │ │ │ │ │ │額。 │
│號14│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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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雲林縣西│游維凱、│以車窗擊│200 元 │不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20日凌│螺鎮河南│8H-4986 │破器破壞│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2 時14│里11鄰埔│自用小客│右前車窗│ │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心路210 │車 │玻璃後,│ │ │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之10號西│ │再進入車│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47│ │邊馬路旁│ │內行竊。│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0 號│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 │ │ │ │ │ │
│號15│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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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0│新北市三│黃金雄、│以車窗擊│600 元 │僅提出竊│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27日凌│重區五谷│TDD-1326│破器破壞│ │盜告訴;│,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1 時許│王北街50│營業小客│右前車窗│ │毀損部分│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 │號對面之│車 │玻璃後,│ │未據告訴│470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新闢道路│ │再進入車│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57│ │ │ │內行竊。│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7 號│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追加│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起訴│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之│ │ │ │ │ │ │ │
│犯罪│ │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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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臺北市文│張日春、│以車窗擊│1,000 元│提出竊盜│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14日凌│山區木新│TAT-982 │破器破壞│ │及毀損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3 時許│路2 段河│營業小客│車窗玻璃│ │訴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 │堤邊之第│車 │後,再進│ │ │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334 號停│ │入車內行│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61│ │車格 │ │竊。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4 號│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犯│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事│ │ │ │ │ │ │ │
│實一│ │ │ │ │ │ │ │
│、張│ │ │ │ │ │ │ │
│日春│ │ │ │ │ │ │ │
│被竊│ │ │ │ │ │ │ │
│案件│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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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臺北市文│劉世正、│以車窗擊│500 元 │不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14日凌│山區木新│012-7C │破器破壞│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晨3 時許│路2 段河│營業小客│副駕駛座│ │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 │堤邊之第│車 │車窗玻璃│ │ │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404 號停│ │後,再進│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61│ │車格 │ │入車內行│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4 號│ │ │ │竊。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案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起訴│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犯│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事│ │ │ │ │ │ │ │
│實一│ │ │ │ │ │ │ │
│、劉│ │ │ │ │ │ │ │
│世正│ │ │ │ │ │ │ │
│被竊│ │ │ │ │ │ │ │
│案件│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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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雲林縣西│陳婉榕(│以車窗擊│因車內無│提出竊盜│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20日凌│螺鎮吉興│
起訴書誤│破器破壞│財物而未│及毀損告│,未遂,處有期徒刑│
│107 │晨0 時30│路與自強│載為魏梓│車窗玻璃│遂(起訴│訴 │肆月,如易科罰金,│
│年度│分 │街之交岔│修)、 │後,再進│書誤載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易字│ │路 │8T-6289 │入車內行│裝有2,00│ │壹日。本院107 年度│
│第61│ │ │自用小客│竊。 │0 元現金│ │易字第614 號案件扣│
│4 號│ │ │車 │ │之紅包1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
│案件│ │ │ │ │個) │ │,沒收之。 │
│起訴│ │ │ │ │※此部分│ │ │
│書犯│ │ │ │ │證人陳婉│ │ │
│罪事│ │ │ │ │榕、魏梓│ │ │
│實一│ │ │ │ │修均證述│ │ │
│、陳│ │ │ │ │無財物損│ │ │
│婉榕│ │ │ │ │失,是應│ │ │
│被竊│ │ │ │ │認被告未│ │ │
│案件│ │ │ │ │竊得財物│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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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1 │雲林縣虎│潘萬財、│以車窗擊│1 元硬幣│不提告 │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
│(即│月1 日晚│尾鎮民族│7035-NL │破器破壞│2 個(已│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 │間11時35│路81號旁│自小貨車│車窗玻璃│發還潘萬│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年度│分 │ │ │後,再進│財) │ │614 號案件扣案之車│
│易字│ │ │ │入車內行│ │ │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第61│ │ │ │竊。 │ │ │之。 │
│4 號│ │ │ │ │ │ │ │
│案件│ │ │ │ │ │ │ │
│起訴│ │ │ │ │ │ │ │
│書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一│ │ │ │ │ │ │ │
│、潘│ │ │ │ │ │ │ │
│萬財│ │ │ │ │ │ │ │
│被竊│ │ │ │ │ │ │ │
│案件│ │ │ │ │ │ │ │
│之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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