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亮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亮穎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亮穎因遭劉俊賢砸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其住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以其帳號「Xiao Liang Juan 」之名義,在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以回覆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之方式對劉俊賢(臉書帳號「崔高雷」)接續留言:「我抓
到你就是要把你的手剁掉,你看我敢不敢」、「媽寶長那麼
大了還當媽寶,長得像豬一樣當媽寶」等文字,以此加害劉
俊賢身體之事恐嚇劉俊賢,使劉俊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及以此方式侮辱劉俊賢,足以貶抑劉俊賢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
二、案經劉俊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亮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20 頁、第221 頁),核與
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第2893號卷第12頁
反面),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警卷第8 頁
至第9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
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長得像豬」
乃有貶低他人
外表之意涵,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而「媽寶」,則指
凡事以母親為中心,聽從母親的意見之成年人,含有嘲弄他
人欠缺獨立思考能力,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
牌,甚或仰賴母親照料、扶養
等情,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之
觀念,實具有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
名譽之意。且上開言詞,乃抽象謾罵、嘲弄之言語,
可徵被
告係針對
告訴人之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告
訴人之聲譽,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應屬侮辱言詞。又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5 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
證
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留言是公開的,因為被告當時已
經把我封鎖,我不能到臉書的即時通訊留言,但是我可以到
本案貼文下留言,我可以留言一定是有公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15 頁、第217 頁),且被告亦供承:這篇文章發布的
對象是我的朋友、女朋友和他的親戚,都是自己人看得到等
語(本院卷第220 頁)。從而,足認本案文章之留言可供多
數人瀏覽,自屬「公然」之情形。另就被告對告訴人留言「
要把你的手剁掉」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把我手砍掉,我會擔心,
所以才跑到柬埔寨,我在留言下面回說歡迎來砍我,是我覺
得在氣勢上不能輸才回,但我實際上還是害怕等語(本院卷
第214 頁、第215 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上開留言
使我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
核屬前後
一致,且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
堪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無
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
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在同日上網與告訴人對話
往來時,接續為上述之侮辱及恐嚇言詞,此觀卷附臉書網頁
翻拍照片即明,是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各次留言行為
,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755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27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6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為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所
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
其素行非佳。本次以不雅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
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毀損車輛(告訴人犯
毀損
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
一時情緒氣憤而為本案之
犯罪動機,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就
妨害名譽部分達成
和解,然
迄於本案終結前未實際給付乙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
亦經被告
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09 頁);另衡及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坦承犯行,
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
離婚,育有1 未成年之子女,先前在六輕工業區從事鎖風管
螺絲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夜班則為2,
500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