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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亮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亮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亮穎因遭劉俊賢砸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其住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以其帳號「Xiao Liang Juan 」之名義,在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以回覆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之方式對劉俊賢(臉書帳號「崔高雷」)接續留言:「我抓 到你就是要把你的手剁掉,你看我敢不敢」、「媽寶長那麼 大了還當媽寶,長得像豬一樣當媽寶」等文字,以此加害劉 俊賢身體之事恐嚇劉俊賢,使劉俊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及以此方式侮辱劉俊賢,足以貶抑劉俊賢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 二、案經劉俊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亮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20 頁、第221 頁),核與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第2893號卷第12頁 反面),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 至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 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長得像豬」有貶低他人 外表之意涵,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而「媽寶」,則指 凡事以母親為中心,聽從母親的意見之成年人,含有嘲弄他 人欠缺獨立思考能力,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 牌,甚或仰賴母親照料、扶養等情,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之 觀念,實具有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 名譽之意。且上開言詞,乃抽象謾罵、嘲弄之言語,可徵被 告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告 訴人之聲譽,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應屬侮辱言詞。又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5 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留言是公開的,因為被告當時已 經把我封鎖,我不能到臉書的即時通訊留言,但是我可以到 本案貼文下留言,我可以留言一定是有公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15 頁、第217 頁),且被告亦供承:這篇文章發布的 對象是我的朋友、女朋友和他的親戚,都是自己人看得到等 語(本院卷第220 頁)。從而,足認本案文章之留言可供多 數人瀏覽,自屬「公然」之情形。另就被告對告訴人留言「 要把你的手剁掉」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把我手砍掉,我會擔心, 所以才跑到柬埔寨,我在留言下面回說歡迎來砍我,是我覺 得在氣勢上不能輸才回,但我實際上還是害怕等語(本院卷 第214 頁、第215 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上開留言 使我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核屬前後 一致,且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堪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無 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在同日上網與告訴人對話 往來時,接續為上述之侮辱及恐嚇言詞,此觀卷附臉書網頁 翻拍照片即明,是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各次留言行為 ,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7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6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為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所 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 其素行非佳。本次以不雅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 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毀損車輛(告訴人犯毀損 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 一時情緒氣憤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就 妨害名譽部分達成和解,然於本案終結前未實際給付乙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 亦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09 頁);另衡及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育有1 未成年之子女,先前在六輕工業區從事鎖風管 螺絲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夜班則為2, 500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