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張○成(00年00月生,所涉竊盜非行部 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陳○德(00年0 月生,所 涉竊盜非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7 年8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成、陳○德,共同前 往由許時建管理位在雲林縣○○市○○○路○○號對面之信越 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由少年張○成、陳○德先後踰 越牆垣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銅線共9 條,甲○○則在外接 應,渠等並將銅線放置在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嗣經許時建報警處理,為警於甲○○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發現竊取之銅線9 條(已發還被害人),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 張○成、陳○德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證人許時建之證詞、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本案所為 ,係夥同少年張○成、陳○德犯之,而少年張○成、陳○德 於行竊時均已年滿14歲,均有責任能力,有渠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被告與少年張○成、陳○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故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張○成、陳○德共同 實施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 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 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夥同少年共 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依 被告及共犯少年之供述,被告並非提議要為本案竊盜行為之 人,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而係因共犯少年張○成提議要 前往本案行為地點行竊,被告始駕車載同共犯少年張○成、 陳○德前往本案行為地點,並由共犯少年張○成、陳○德進 入工地內下手竊取本案銅線後,將本案銅線放置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後車廂內,而本案銅線價值並非極高,且已返還被 害人,再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年紀尚輕,並無竊 盜之前科紀錄,其一時失慮聽從共犯少年張○成之提議而參 與本案竊盜行為,惡性非屬重大,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依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被告依前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最低度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 月),仍須入監執行 ,實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本案與少年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 年,年紀尚輕,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之物 品亦經被害人領回,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用來載運竊盜 所得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有該車輛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該 車輛之車主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尚不得宣告沒 收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車輛。另被告本案竊盜所 得之銅線9 條,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