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玻璃罐壹佰陸拾參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茂林任職於金時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進出口業務,其明 知「Kanahei's Small animals Piskle & Usagi及圖」商標 圖樣及名稱(註冊號/ 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 ,業經赤松隆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 定使用於杯、筷、碟、鍋、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清潔用刷 、梳子、花瓶、陶製裝飾品、玻璃製容器、化粧用具、抹布 、垃圾桶、動物用刷、食物保溫容器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本案商標商 品之犯意,明知於106 年12月某日在大陸浙江省義烏市場所 販賣之玻璃罐,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仍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4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本案商標之玻璃罐163 件,並 委託不知情之正鴻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 進口,嗣於107 年1 月5 日輸入臺灣,經關務人員抽驗上開 進口玻璃罐察覺有異,並取樣送受商標權人委託之三貝多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上開玻璃罐屬仿冒本案商標之商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欲販賣而進口扣案之玻璃罐,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之玻璃罐非屬仿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金時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進出口業務,而本案 商標圖樣及名稱(註冊號/ 審定號00000000號),業經赤松 隆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杯 、筷、碟、鍋、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清潔用刷、梳子、花 瓶、陶製裝飾品、玻璃製容器、化粧用具、抹布、垃圾桶、 動物用刷、食物保溫容器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商標專用期限至114 年12月31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 標,嗣於106 年12月某日,被告在大陸浙江省義烏市場以每 件4 元之價格,購得印有本案商標圖案之玻璃罐163 件,並 委託不知情之正鴻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 進口,於107 年1 月5 日輸入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進口報單影本、正鴻報關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書、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正鴻報關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裝 箱單影本、金時有限公司委任正鴻報關有限公司之個案委任 書影本、金時有限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 果各1 份(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 、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扣案之玻璃罐屬印有本案商標之仿冒品等情,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107 年4 月11日中普督字第1071005626號函暨所 附之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影本、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三 貝多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函各1 份,暨貨物照片共 4 張(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 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陳泰晏即本案之查緝人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電腦選定才會抽查本案被告申報進口 之貨物,其當初因玻璃罐上印有知名商標,然該玻璃罐卻在 紙箱內堆疊,未有獨立之包裝,品質看起來有點粗糙,其才 會懷疑本案扣案之玻璃罐係仿冒品,其向上陳報並將玻璃罐 送請權利人鑑定,確屬仿冒品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 8 頁),故本案扣得之玻璃罐係屬仿冒品,亦堪認定。被告 雖一再堅稱本案扣案之玻璃罐非屬仿冒品,然被告未能提出 其獲得本案商標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相關文書,而被告當 庭提出之購買證明(本院卷第117 頁),記載之訂貨時間、 交貨時間、商品數量等均與本案扣得之玻璃罐不相符合,顯 非屬本案玻璃罐之購買證明,而該訂貨單上以手寫表示產品 為非仿冒品等語,當亦與本案無關,又本案扣得之玻璃罐, 被告係以遠低市價之價格購得,且被告購得本案玻璃罐之「 義烏市場」,亦與被告前案違反商標法物品之取得地點相同 ,而被告作為長期輸入商品之業者,自應對於所欲販售之商 品,外觀上是否仿冒知名品牌具較高敏銳度,惟竟未盡任何 查證義務,即意圖販售而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輸入牟利,殊難 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販賣而輸入上揭商標仿冒玻璃罐之故意 ,是被告一再空言辯解本案扣得之玻璃罐非屬仿冒品,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主張本案扣案物應經第 三單位公正鑑定或請鑑定人員到庭作證等語,在被告未能提 出其獲得商標權人授權之一定客觀事證前,亦屬拖延、浪費 訴訟資源之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 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 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牟私利 而輸入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非法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智簡字第3 號判處 拘役40日,又再違反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本不宜寬待,惟念 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本案扣案之仿冒品並未進入市 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與母親同住,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玻璃罐163 件,均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