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玻璃罐壹佰陸拾參件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茂林任職於金時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進出口業務,其明
知「Kanahei's Small animals Piskle & Usagi及圖」商標
圖樣及名稱(註冊號/ 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
,業經赤松隆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
定使用於杯、筷、碟、鍋、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清潔用刷
、梳子、花瓶、陶製裝飾品、玻璃製容器、化粧用具、抹布
、垃圾桶、動物用刷、食物保溫容器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商
標專用
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本案商標商
品之犯意,明知於106 年12月某日在大陸浙江省義烏市場所
販賣之玻璃罐,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仍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4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本案商標之玻璃罐163 件,並
委託不知情之正鴻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
進口,
嗣於107 年1 月5 日輸入臺灣,經關務人員抽驗上開
進口玻璃罐察覺有異,並取樣送受商標權人委託之三貝多股
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確認上開玻璃罐屬仿冒本案商標之商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
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欲販賣而進口扣案之玻璃罐,惟
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商標法
犯行,辯稱:扣案之玻璃罐非屬仿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金時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進出口業務,而本案
商標圖樣及名稱(註冊號/ 審定號00000000號),業經赤松
隆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杯
、筷、碟、鍋、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清潔用刷、梳子、花
瓶、陶製裝飾品、玻璃製容器、化粧用具、抹布、垃圾桶、
動物用刷、食物保溫容器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商標專用期限至114 年12月31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
標,嗣於106 年12月某日,被告在大陸浙江省義烏市場以每
件4 元之價格,購得印有本案商標圖案之玻璃罐163 件,並
委託不知情之正鴻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
進口,於107 年1 月5 日輸入臺灣
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進口報單影本、正鴻報關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書、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正鴻報關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裝
箱單影本、金時有限公司委任正鴻報關有限公司之個案委任
書影本、金時有限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
果各1 份(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
、第3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又扣案之玻璃罐屬印有本案商標之仿冒品等情,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107 年4 月11日中普督字第1071005626號函
暨所
附之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影本、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
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影本、三
貝多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函各1 份,暨貨物照片共
4 張(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
院卷第61頁)
在卷可稽,佐以
證人陳泰晏即本案之
查緝人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電腦選定才會抽查本案被告申報進口
之貨物,其當初因玻璃罐上印有知名商標,然該玻璃罐卻在
紙箱內堆疊,未有獨立之包裝,品質看起來有點粗糙,其才
會懷疑本案扣案之玻璃罐係仿冒品,其向上陳報並將玻璃罐
送請權利人鑑定,確屬仿冒品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
8 頁),故本案扣得之玻璃罐係屬仿冒品,亦
堪認定。被告
雖一再堅稱本案扣案之玻璃罐非屬仿冒品,然被告未能提出
其獲得本案商標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相關文書,而被告當
庭提出之購買證明(本院卷第117 頁),記載之訂貨時間、
交貨時間、商品數量等均與本案扣得之玻璃罐不相符合,顯
非屬本案玻璃罐之購買證明,而該訂貨單上以手寫表示產品
為非仿冒品等語,當亦與本案無關,又本案扣得之玻璃罐,
被告係以遠低市價之價格購得,且被告購得本案玻璃罐之「
義烏市場」,亦與被告前案違反商標法物品之取得地點相同
,而被告作為長期輸入商品之業者,自應對於所欲販售之商
品,外觀上是否仿冒知名品牌具較高敏銳度,惟竟未盡任何
查證義務,即意圖販售而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輸入牟利,殊難
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販賣而輸入
上揭商標仿冒玻璃罐之
故意
,是被告一再空言辯解本案扣得之玻璃罐非屬仿冒品,顯係
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主張本案扣案物應經第
三單位公正鑑定或請
鑑定人員到庭作證等語,在被告未能提
出其獲得商標權人授權之一定客觀事證前,亦屬拖延、浪費
訴訟資源之舉,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
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
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牟私利
而輸入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非法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智簡字第3 號判處
拘役40日,又再違反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本不宜寬待,惟念
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本案扣案之仿冒品並未進入市
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與母親同住,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玻璃罐163 件,均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